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4號
TNDM,106,易,574,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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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捌零公克、零點貳壹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4月22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係於民



國105年11月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 「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自行取出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214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向員警供 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105年11月17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卷第10至11 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 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 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淡黃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為0.1080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14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卷第9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 卷第82頁)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係被 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吳昇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陽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22日停止戒治出 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6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房間內,以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市○○道○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 遭警盤查,並自行取出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4公克)、注 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昇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 小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 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 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吳昇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山上區玉峰里2鄰蚵?潭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案件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陽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22日停止戒治出 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6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房間內,以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市○○道○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 遭警盤查,並自行取出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8公克)、注 射針筒4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昇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 小包、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佐,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 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 針筒4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足 憑。本件被告因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同日先後遭 警方採尿送驗,然其僅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與前開案件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吳昇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山上區玉峰里2鄰蚵?潭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中股)以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陽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22日停止戒治出 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16日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房間內 ,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內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自行取出海洛因1小包(淨重 0.108公克)、注射針筒4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業經起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昇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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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