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44號
TNDM,106,易,544,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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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106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寶明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見營他卷第34-35 、53 頁、本院卷第41、84、91頁)。
㈡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見營他卷第1-4 頁) 。
鄭郁薰與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2 件及 陳美旬與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陳美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美旬於101 年12月28日簽立 之切結書、陳美旬與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 各1 件(以上均影本,見營他卷第16-19 、21-22 頁)。 ㈣蔡美盆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4 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蔡美 盆繳款資料、蔡美盆簽立之切結書各1 件(以上均影本,見 營他卷第6-8頁)。
陳金生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7 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陳金 生繳款資料各1 件、陳金生於101 年10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 2件(以上均影本,見營他卷第9-12頁)。 ㈥蔡昀臻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0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1 件、 蔡昀臻繳款資料2 件(以上均影本,見營他卷第13-15 頁) 。
㈦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件(見營他卷第 23-24 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係以下一部售出車輛價款補貼前一部售出車輛價款之方式 ,挪用如附件附表所示四客戶交付之車款,迄無法補貼時始 為公司察覺,應認被告係於時間密接之1 個多月期間內,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權,各筆 挪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 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侵占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 1,153,500 元,金額非微,惟於告訴人提告前,已陸續還款 656,000 元(即102 年1 月17日清償150,000 元+102 年1 月31日簽立切結書後陸續償還506,000 元),且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而獲原諒(見本 院卷第57-58 頁調解筆錄、第92頁之告訴人意見),悔意甚 殷,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一名4 歲稚子由前妻監護扶養、獨自一人 租屋居住、受僱於中餐廳擔任廚師,月薪約3 萬5 千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自身財 務窘困,一時失慮而挪用公司車款,尚非秉性惡劣之徒,且 其遭告訴人察覺即勇於認錯,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陸續 已償還逾一半款項,於告訴人提告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偵審程序,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 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 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 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 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 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又被告所犯為財產法益之 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 對他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極力填補,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與 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對已然知錯之被告,當具有策勵自 新之用,是認為允宜給予被告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 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 萬元,合計479,000 元(即侵占總金額 1,153,500 元-前已陸續償還之656,000 元-已支付之首期 款18,500元=479,000 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 項 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前,已陸續償 還逾一半款項,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雙 方簽定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稱發還者,為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形式,不論係經由 法院發還,或經由訴訟上和解(包括私人締結和解契約) , 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調解筆錄係足額清償其損害額,應認 與上開條文「發還」旨趣相符,而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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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