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39號
TNDM,106,易,539,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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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65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偉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 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某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人, 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 於同年月30日,以假冒網路賣家,在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欲 販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虛偽訊息,使凡樂莉、賴琦瑋、陳寶 婕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標得,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趙偉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經凡樂莉、賴琦瑋陳寶婕等人遲未收受所購買物品, 始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另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辦理,致黃淑雲陷於錯誤, 於105年3月30日11時09分許,陸續轉帳新台幣(下同)29, 985元、2萬元以及3萬元至趙偉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 黃淑雲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寶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 是為了辦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2004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附卷可按。另被害人凡樂莉、賴琦瑋陳寶婕黃淑雲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趙偉竣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凡樂莉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紀錄照片4張、被害人賴琦瑋提出之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LINE對話內容及拍賣 物品照片共17張、陳寶婕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張以及黃淑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使用此等服 務時,除需持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 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 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 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 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 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 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 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 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 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 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 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 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 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 ㈢被告辯稱是為了辦貸款,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孫先生」,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然而,一般辦理銀 行貸款,僅需填寫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並繳交身分證明 文件供核對身分,嗣經徵信完成後,再至銀行辦理對保,即 可核貸所欲借貸之金額,並無需要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 碼,是以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資料乙節,即與事 實有違。再者,被告僅稱急需用錢要辦貸款云云,然究竟 係向那家銀行辦理貸款、利率若干、分幾期清償等有關貸款 之重要事項,均不清楚,且僅寄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孫先生」,並未有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授信約定 書以及在申請書上簽名,如此之貸款過程,顯與一般貸款之



常情有違,因此難認被告有關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等 辯詞為真實。被告對於向其招攬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 方式均不清楚;對於將來貸款若經核准,要如何取得所貸得 之款項,亦無法回答,以被告自陳不知「孫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只知道寄交帳戶資料的地址,無從找到「孫先 生」等情以觀,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又若僅是辦理貸款 ,何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對方,如此一來若貸款經核 准,反而是對方可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輕易領 取核貸下來的款項,而貸款人反而領不到錢,此亦有違常情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脫離被告之持有,隨即有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能正確無誤地以提款卡密 碼用提款卡自帳戶內將錢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辯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顯非實情。
㈣次按,被告供稱,因為積欠賭債,急需要錢還債,當時因為 沒有勞保、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資料,曾向銀行查詢過,以 他的狀況是無法辦理貸款的,所以才透過網站資料聯絡「孫 先生」代為辦理貸款。然而,被告所謂交付帳戶資料、提款 卡以及密碼給「孫先生」,是因為「孫先生」要幫忙美化帳 戶,然誠如被告所供,他當時因為沒有勞保、薪資轉帳證明 等財力資料,縱其所辯美化帳戶為真,仍無法改變當時銀行 拒絕讓他貸款之原因。況且,被告對於所謂的「孫先生」並 不瞭解,亦無任何足以建立起讓被告相信「孫先生」所稱, 與銀行高層熟識,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之事證,顯見被告上開 辯詞,應係被告為圖脫罪所為之辯詞。
㈤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 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 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 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 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或借用帳戶,被告率予交付上揭帳戶, 故其對於取得該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所認識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 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該不詳之人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並做為詐騙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帳戶。被告亦自承,雖然知道報紙、新 聞、雜誌、廣告均有詐騙宣導,提款機上亦有相關詐騙宣導 ,不可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但當下沒有想到,我 當下只想趕快要有錢等語,顯見被告縱然可以預見到將自己 的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孫先生」有可能是交給了詐騙集團成 員,有可能會成為他人犯罪的工具,亦因被告急需用錢,而 予以容任,顯見被告對於交付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孫先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明。綜上,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 被害人凡樂莉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均是被告同一幫助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 ,只因急需用錢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編號│施 用 之 詐 術│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或 │ │(新臺幣)│ │
│ │ │被害人 │ │ │ │
├──┼────────┼────┼───────┼────┼─────┤
│01 │佯裝拍賣 NOTE 3 │被害人 │105年3月30日 │ 6,000元│匯至被告上│
│ │N0000 00G手機一 │凡樂莉 │10時48分 │ │開玉山銀行│
│ │支 │ │ │ │帳戶 │




├──┼────────┼────┼───────┼────┼─────┤
│02 │佯裝拍賣iPad Air│被害人 │105年3月30日 │12,000元│匯至被告上│
│ │2平板一支 │賴琦瑋 │11時1分 │ │開玉山銀行│
│ │ │ │ │ │帳戶 │
├──┼────────┼────┼───────┼────┼─────┤
│03 │佯裝拍賣益富元氣│告訴人 │105年3月30日 │ 2,400元│匯至被告上│
│ │奶粉陳寶婕 │11時4分 │ │開玉山銀行│
│ │ │ │ │ │帳戶 │
├──┼────────┼────┼───────┼────┼─────┤
│04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告訴人 │105年3月30日11│29,985元│匯至被告上│
│ │設定錯誤 │黃淑雲 │時09分許 │20,000元│開玉山銀行│
│ │ │ │ │30,000元│帳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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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