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僱於雋傑企業公司(以下簡稱雋傑公司 ),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5 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甲○○駕駛雋傑公司所有車號R5─
5682 號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巿仁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中縣大里巿仁化路與國寶街口時,原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冒然超越前方由謝碧雪所騎乘之VOV─
525 號輕型機車,致該小貨車右側擦撞謝碧雪所騎乘之輕型 機車,使謝碧雪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告訴人謝碧雪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 明書、現場相片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