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
1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大外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外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外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勵與鄭厚佐(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13日1時許,由黃建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厚佐前往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海埔 燈塔旁「五嬸活海鮮」店外,二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 由鄭厚佐下水將陳德雲所有之竹筏推向對岸,黃建勵則持 上開扳手拆除竹筏上之船用馬達1具(山葉牌,約價值新 臺幣【下同】7萬5千元)而竊取之。
(二)於104年7月18日1時許,由黃建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厚佐前往臺南市七股區三股海埔29之 1號旁,二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外剪1支、鐵鎚1支,由黃建勵 持鐵鎚將馬達鎖頭敲壞,並以大外剪將鎖頭剪開,而竊取 停放於該處謝英銘所有之竹筏上之船用馬達1具(鈴木牌 ,約價值5萬9千元),並由鄭厚佐協助該將船用馬達搬上 車。
(三)於104年8月初某日23時許,由黃建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厚佐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下曾 文溪南邊堤防,二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外剪1支、鐵鎚1支,由 鄭厚佐下水將黃榮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竹筏推向上游20公 尺處,再由黃建勵持鐵鎚將馬達鎖頭敲壞,並以大外剪將 鎖頭剪開,竊取竹筏上之船用馬達1具(山葉牌,約價值3 千元),二人再共同將船用馬達搬上車而竊取之。二、嗣因鄭厚佐於104年8月22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三股派出所自首,並主動交付上開用以竊盜,黃建勵委託其 保管之大外剪1支、鐵鎚1支予員警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建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 雲、謝英銘、黃榮富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厚 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單影本1紙、現場照 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 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 被告鄭厚佐間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 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上揭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厚佐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
意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 竊財物價值並非輕微,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國 小畢業)、家庭(已婚、無子女、需照顧95歲之祖母)、經 濟狀況(以捕魚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扣案之大外剪1支、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鄭厚佐 犯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 本院卷第9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供稱於本案所竊取之3具馬達均已變賣,分 別得款15,000元、2,5000元、3,000元,而其分得10,000 元、12,500元、1,500元,其餘則歸鄭厚佐所有乙情(見 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自應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