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聰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噴頭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6日18時57分許,至 韓貽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助式洗車 場洗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水槍上之高壓噴頭1個(下稱系爭高壓噴頭),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韓貽萍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貽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韓貽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
(二)至本案下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張明聰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洗車廠洗車時曾拔 下系爭高壓噴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與其辯 護人共同辯稱:當時我發現系爭高壓噴頭歪歪的,試著裝回
去,但又掉下來,後來我就把系爭高壓噴頭拿到打蠟木櫃上 ,留在洗車廠內,但我太太隨後就把系爭高壓噴頭拿回車上 給小狗玩,她拿的原因是怕外遇被我發現,要用這件事讓我 進去關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4 年開始經營自助式洗車場,有固定時間打掃整理,當時被告 停的是1號洗車格,洗車時要先投20元,拿高壓水槍按啟動 ,才能噴水洗車,約180秒後,再投20元,拿泡沫噴槍,將 車子噴上泡沫開始洗車,之後再投20元,拿高壓水槍把車上 泡沫沖掉;105年5月6日當日之前,1號洗車格都是正常運作 ,被告當時有使用1號洗車格的高壓水槍,後面顧客進去後 發現水槍的水沒有水壓,打電話跟我們反應,隔天我到洗車 廠去看,發現高壓噴頭不見了,連防竊用的束帶也不見了, 我才去調閱監視器,遺失後我們就報警,之後找回來的噴頭 跟原廠的不一樣;我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洗車前有先試 圖拔取噴頭,拔下後再裝回去洗車,當時噴頭有正常噴水, 被告洗完車後,又拔掉噴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 明確;參以被告自承確有自水槍取下系爭高壓噴頭之動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 105年5月6日在上開洗車場內竊取系爭高壓噴頭乙情,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系爭高壓噴頭使用上有問題才取下,且當 時也放回洗車廠的打蠟木櫃云云,然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觀之,被告固然於使用水槍過程中一度出現拔起系爭高壓噴 頭又裝回之舉動,然其於使用水槍完畢後卻又再度拔下系爭 高壓噴頭,旋即持抹布擦拭汽車車身,可見當時系爭高壓噴 頭尚可正常使用,且於被告使用完畢後仍可固定於水槍上, 衡情被告當時並無於使用完畢後特地拔除系爭高壓噴頭之必 要,況被告拔下系爭高壓噴頭後並未立即將之放置於他處或 反應予店家,反而隨即於手持系爭高壓噴頭之同時,又持抹 布擦拭車身,此舉亦異於一般顧客單純發現店家使用物品故 障後之舉措。再者,警方偵查時雖於被告帶領下,在上開洗 車場內打蠟區之木櫃後方,尋獲扣案之高壓噴頭一只,業經 本院勘驗被告返回洗車場取出噴頭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反面),然此尋獲之高壓噴頭與 遭竊之系爭高壓噴頭直徑、色澤等外型特徵明顯相異,且無 法裝回水槍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並有噴頭比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
2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無法將扣案之噴頭裝回水槍上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難認被告尋獲之上開噴頭即為原 先遭竊之系爭高壓噴頭,至少已經過改裝。被告前開所辯, 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將系爭高壓噴頭放置於打蠟區木櫃上方後, 是其妻擅自拿給小狗玩耍而帶回家中,要藉由偷竊系爭高壓 噴頭一事讓被告入罪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妻洪雅芬及洪雅芬 書寫之自白書為證。查證人洪雅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我的毛小孩要玩,我就從洗車場打蠟機那裡拿系爭高壓 噴頭給小狗玩,牠玩一玩,我不知道就把噴頭拿回家,我是 因為外遇害怕,要誣陷被告,後來是我拿回去洗車場放的」 等語,然觀其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洪雅芬對問題之回應多 為「是」、「沒有」等簡短用語,或出現多次沉默之情形, 於辯護人追問如何誣陷被告時,證人洪雅芬更沉默無法回答 ,此觀本院審理筆錄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公訴人 詢問何時決定誣陷被告時,證人洪雅芬證稱是拿噴頭時就決 定要誣陷被告,此亦與其前開所證拿取系爭高壓噴頭原因為 在小狗玩耍不注意情況下拿回家中之證詞迥異,綜參上情, 證人前開證述是否出於真實,已屬有疑。再參以證人洪雅芬 如真有誣陷被告入罪之意,於警方循線查得其為車輛所有人 而接受警方調查訊問時,其理應透漏被告為竊嫌之訊息予警 方,以供警方調查被告犯嫌,然觀證人洪雅芬之警詢筆錄, 其始終否認有看到被告竊取系爭高壓噴頭之行為,更表示不 知被告行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 頁),佐以於證人洪雅芬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被告一直打電 話要問是何事,洪雅芬一直掛掉電話,被告一直打來,洪雅 芬有說洗車場洗車的事,神情感覺不太敢講,有點無奈等情 ,業據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員警廖學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 查(見本院卷第66頁),輔以證人洪雅芬與被告已於106年1月 10日登記結婚,而由被告支付證人每月新臺幣3、4萬元生活 費等節,有證人洪雅芬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洪雅芬之戶籍登記 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4、71頁),且被告與洪雅芬之友人間 確有刑事糾紛,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4號毀損等案件刑事 簡易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證人洪雅芬顯 有事後囿於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勉強附和被告說詞之可能,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自白書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辯護人雖主張扣案之噴頭無法安裝於上開洗車場水槍上係因 當時之系爭高壓噴頭業已遭改裝,本即不易安裝等語,然此 與告訴人所證系爭高壓噴頭為原廠之證述不符,審酌告訴人
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告訴人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蓄意誣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存在,其所為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辯護人又 主張上開洗車場內拔取系爭高壓噴頭之監視錄影畫面,遭告 訴人擷取片段,並未全程連續,顯有可疑之處云云,然依告 訴人所證,此係因警方僅要求其提供有關被告拔取、裝回系 爭高壓噴頭動作之影像之故,證人此舉應出於擷取重點之考 量,核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辯護人復舉被告返 回洗車場取出噴頭照片錄影檔案為證,主張是員警指示被告 取起木櫃找出噴頭扣案,員警何以知悉噴頭之所在,亦屬可 疑云云。然觀當時錄影畫面順序,係被告先行指出當時將噴 頭放置之地點即木桌上,員警方要求被告在木桌旁找尋,被 告自行拉開木桌導致桌上置物箱掉落後,員警始發現木桌後 方似有物品,而要求被告取出,足見員警亦係因循被告所述 而為,並無辯護人所指事先知悉噴頭位置之情事。綜上所述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 竟仍因一時貪念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高壓噴頭,事後 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後更要求其妻出面掩護犯行 而扛下罪責,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所為殊屬不該,足見其守 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應予嚴懲,考量被告所採取之犯罪 手段、動機及目的,兼衡以被告本件竊取系爭高壓噴頭之價 值,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自陳現承包工程,經 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後,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高壓噴頭1只,業已置於被 告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