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9號
TNDM,106,易,18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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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懋友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懋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懋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 宛鈴、周家生洪振瑋廖建章黃承翊吳孟軒蘇筱婕 及被害人賴奕維警詢中之陳述;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多紙、開戶資料3份、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3份、黑貓宅 急便寄件收執2張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是他所 申請,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他當初是純粹要借款 ,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等 語。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及被告有將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再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 卡後,於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該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取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該附表編號 05之匯款金額欄應係新臺幣(下同)29985元,原記載30000 元中有15元為手續費而非轉帳金額)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 人徐宛鈴周家生洪振瑋廖建章黃承翊吳孟軒、蘇 筱婕及被害人賴奕維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紙、存摺影本3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各3份可供佐證。從而,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之事實應堪 認定。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寄交他人時,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在105年9月6日接到一則借款廣告 之手機簡訊,他在9月8日撥打簡訊廣告上的手機號碼,但 是沒人接聽,大概過了幾小時,有一位自稱「李小姐」的 人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說可以幫他辦理信



用貸款,要求他將銀行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她。他在 9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京城銀行等 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寄到「台 中市○○區○○路○段00號,吳祤濤收,電話0000000000 」,並在翌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到「雲林 縣○○市○○路○段000號,吳翊濤收,電話0000000000 」。李小姐在9月12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他的 0000000000手機問他提款卡密碼,是他告訴李小姐(提款 卡密碼)(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李小姐說存摺 是要幫他做薪資轉帳,提款卡是存款進去要領出來的(偵 查卷第8頁)。
依卷附被告提供之手機簡訊所載「複印件借貸,政府 立案本利攤還每10萬低利率1.66%,整合負債,代償高利 ,撥款訊(迅)速,專業團隊為您解憂,無事前收費0000 000000專員親洽」(本院卷第70頁)內容觀之,確實係貸 款廣告。又上開簡訊所載之時間為2016年9月6日10時02分 ,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在該時間 收簡訊,亦有卷附通聯紀錄(本院卷第20頁)可查。此外 ,依卷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紙所載(警卷第6頁),被告 確實分別於105年9月8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物品至「台中 市○○區○○路○段00號,吳翊濤收,電話0000000000」 ,及在翌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物品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000號,吳翊濤收,電話0000000000」。參諸上開 被告收到簡訊、寄出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時間與如附件之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105年9月13日)相近,且有 先後邏輯順序(先收簡訊,再寄出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再 供作詐欺使用),本件被告所辯他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 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等語,應可採信。(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目的,除 了是要辦理貸款之外,是否另有檢察官所指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應究明被告是否「已預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能預見」並非刑法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他人會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之用,且即使他人 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之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 經比對卷附通聯紀錄結果,被告於9月8日、9日分別 寄出上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陸續與對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通話紀錄計:10日4通;12日9通;13日5通;14日3通;



15日1通;16日1通(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此與一般交 付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時,於交付後即少有聯絡之情形不 同。足見被告於寄出上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仍有持續 關注貸款後續情形。
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2頁)所示,被告於9月18日、19日、20日仍有持續撥打 對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均未撥通(通話時間為 0秒)。被告立即於9月20日21時0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遭詐欺,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 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19日就過去 報案,案由本來是寫侵占,後來有個警察打電話給他,說 這個案子要用詐欺去告(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姑不論 被告係於19日或20日報案,由上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9月18日、19日持續 撥打對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連續2日或3日未撥 通時,即向警方報案,並未刻意拖延報案時間。由上開證 據所勾稽之情節,顯難認定被告於寄交上開存摺影本及提 款卡時,已預見他人會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之用 ;且無法認定即使他人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之用 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供述,參諸上開簡訊、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內容、卷附通聯紀錄,暨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寄出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之時間與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105年9月13日)相近,且有先後邏輯順序,被告所辯他是 因為要辦貸款,才把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應可採信。再由被告於寄出上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仍 持續與對方聯絡,關注貸款後續情形,且於連續2日或3日未 撥通對方電話時,即向警方報案,並未刻意拖延報案時間等 情觀之,顯難認定被告於寄交上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時,已 預見他人會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之用;且無法認定 即使他人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 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 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原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2號)即與本案無 實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另行偵查處理,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 │戶名 │
├──┼─────────────────┼─────┤
│1 │聯邦商業銀行 │陳懋友
│ │000-000000000000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 │陳懋友
│ │000-0000000000000 │ │
├──┼─────────────────┼─────┤
│3 │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 │陳懋友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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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