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一○七、二六一二六、二七三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八五、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號,然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其中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八六、
九八七、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叁拾柒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及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叁拾柒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及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叁拾柒支,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制式九二手槍壹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叁拾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非法 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 在臺南縣東山鄉枋子林一之八號住處附近,受友人李政洲( 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死亡)之寄託,由李政洲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不詳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四顆予乙○○寄藏,乙○○即未經許可予以寄藏於 上址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
二、嗣乙○○之友人楊昇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於九 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3525-J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仔港二 八一巷六四號及五七號前之三岔路口時(附圖②之位置), 與由沈明賢所駕駛後載黃章典之車牌號碼UDW-217號機車差 點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 言:「要輸贏就下車」等語,楊昇凱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 明賢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楊昇凱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楊昇凱離開後 不甘受辱,思欲報復,遂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乙○○ 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上情,兩人並約定在 臺一線省道往臺南市方向之7-11超商前會合,乙○○即攜帶 前開寄藏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未扣案)及制式9mm子彈四 顆,且要求不知情之陳俊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 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判處無罪,於九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8R-9092號自用小客車 載其前往支援楊昇凱。適沈明賢、黃章典與楊昇凱爭吵後亦 餘怒未歇,共乘前述機車至臺一省道龜子港段北上車道旁之 「小妖姬檳榔攤」,換由黃章典駕駛車牌號碼N6-4869號自 用小客車,由沈明賢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在附近搜尋楊昇凱 ,楊昇凱在臺一線省道上發現黃章典、沈明賢,乃右轉離開 臺一線省道,嗣黃章典、沈明賢在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旁之 「兔女郎檳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楊昇凱駕駛前 述汽車自巷道內竄出,並超越渠等駕駛之汽車,遂隨後緊追 ,因黃章典之汽車老舊無法追上楊昇凱之汽車,楊昇凱遂將 汽車開得忽快忽慢,俾免黃章典之汽車跟丟,此間乙○○兩 度以電話聯絡楊昇凱,互相告知其彼此現在之位置,於同日 下午五時零五分許,楊昇凱在臺一線省道往臺南市方向之7- 11超商前(附圖⑤之位置),看見乙○○之汽車,遂撥電話 告訴乙○○說黃章典等人之汽車在後緊追,乙○○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告知楊昇凱說:「我準備要打他們」,並要楊昇 凱將黃章典的車子引入偏僻之農路,楊昇凱遂在臺一線省道 上做一百八十度迴轉向新營方向,乙○○隨即要陳俊宏駕駛 汽車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方後,楊昇凱即將汽車往右 彎往偏僻農路上開(附圖⑥之位置),並將黃章典所開之汽 車誘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八十巷二十之八號前之交岔路口 後(附圖⑦之位置),是時已約下午五時十分約許,楊昇凱 雖不知道乙○○攜帶何種武器,但在誤認黃章典、沈明賢擁 有手槍的情事下,能預見乙○○可能具有相當火力,若與黃
章典、沈明賢發生衝突,有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性,仍將汽 車右轉後後緊急停住,使緊跟在後之黃章典所駕駛汽車因遭 楊昇凱所駕駛汽車阻擋亦被迫停住,在後追蹤之乙○○隨即 抽出預藏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四槍( 現場遺留彈殼四枚),其中一槍射穿該車後擋風玻璃,並貫 穿坐在駕駛座之黃章典的右太陽穴(槍傷路徑方向:由後向 前、右向左、上向下),使黃章典當場死亡,楊昇凱及陳俊 宏、乙○○等人則於案發後分頭駕車逃逸。
三、緣張錫銘(其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連續強盜 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 日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 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百萬元及無期徒刑)與林國忠(其 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強盜擄人勒贖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 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三百萬元及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 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審 理中)、鄧永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 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執行中)、 張宏吉(現通緝中),均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 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 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 年一月初期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不良」 之成年人購得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二個)、德國SI 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枝(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一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鑑驗時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嗣張錫銘於九十三年三月 間,得知在臺南市○區○○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 「國光當鋪」之庚○○,甫簽中一筆新臺幣(下同)上億元 之彩金,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庚○○所 經營之「大佳當鋪」地址及其所駕駛BMW廠牌760型式之 車牌號碼3219-GT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料予張錫銘後,張錫銘
乃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鄧永燃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錫銘、林國 忠、張宏吉,分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在臺南市○區○○路「大佳當鋪」附近守候,迨於同日晚間 十時許,張錫銘等人發現庚○○駕駛前開車牌號碼3219—GT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大佳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 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尾隨庚○○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歸仁鄉○○路○○道 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庚○○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致庚○○誤認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張錫銘、 林國忠、張宏吉見庚○○所駕車輛性能優越,竟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取他人自用 小客車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下車, 以手槍抵住庚○○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庚○ ○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供爾後使用。旋再強押庚○○進 入前開庚○○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林國忠、張宏吉則坐 於後座庚○○之二側控制庚○○,並以眼罩、膠帶矇住庚○ ○雙眼,以手銬銬住庚○○雙手,張錫銘則駕駛前開BMW 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 小客車跟隨在後,將庚○○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 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張錫銘即令庚○○以其自己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舖」經理李綜文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庚○○陳稱:「我被人控制需 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 給你」等語。再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七分許,庚○○再次撥 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 僅八十餘萬元時,張錫銘等人即向庚○○表示不用講了,旋 將庚○○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藏匿(上 開處所係不知情之李忠晉受張宏吉請託,出面代向不知情之 邱義明承租)。期間,張錫銘等人將庚○○以眼罩矇住雙眼 、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 再以鐵鍊綑綁,以防止庚○○看清彼等面貌及脫逃。張錫銘 等人復接續為後述之擄人勒贖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張錫銘欲將強盜 取得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 某處藏置,途中熄火無法啟動,遂由林國忠、鄧永燃等人 駕車強押庚○○,前往告知張錫銘如何駛用前開BMW廠 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庚○○即要求張錫銘等人讓其以 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其妻張雅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並於通話中陳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 語,張錫銘等人復令庚○○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 寶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語,再撥打電話予李 綜文請其繼續籌錢。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張錫銘 、林國忠等人又將庚○○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 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庚○○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 、唐寶慶、陳淑真,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於九十三年 四月四日下午五時六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庚○○押往雲 林縣北港鎮等處,命庚○○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問 :「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等 語;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張錫銘、林國忠等人將庚 ○○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庚○○再次以前揭行 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 縣道十七公里處後,閃二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文 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之贖款前述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 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張錫銘等人遂以庚○○前揭 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張錫銘等人於山上制高 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監,始作罷。
(二)張錫銘等人取贖不成,張錫銘遂與陳明宗(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謀議將贖款匯往大陸。張宏吉乃 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駕駛李忠晉所有 之車牌號碼S6-6631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 購買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陳明宗隨即在大陸地 區,向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李茂坤、黃新權、黃 連堂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約定於贖款匯入黃 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同額之人 民幣。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張錫銘、鄧永燃、 張宏吉等人將庚○○押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 將前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庚○○ ,命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李美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 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 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 事告知庚○○之妻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惠香、李美蓉分 別將一千萬元一筆及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筆贖款匯入黃 連堂前述華僑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 六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庚○○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
命庚○○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 你錢是否已匯進去」等語,李美蓉稱「已匯二筆二百五十 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張錫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 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之上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中 ,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人民 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扣除其中四百萬元 抵扣之前欠款後,餘一千一百萬元輾轉匯予綽號「不良」 之人,由「不良」之人扣除張錫銘前購買槍、彈之款項九 百萬元後,另將其中二百萬元轉交予張錫銘。
(三)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林國忠駕車 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 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 ,聽候林國忠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因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 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再於九十三年四 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起,林國忠復駕車至臺中縣 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 ○路等處,再以前揭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 乘飛機至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 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 交付贖款。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張錫銘、鄧 永燃、張宏吉等人再將庚○○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 ,命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 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張錫 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將庚○○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 村附近,命庚○○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 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銘即命庚○○掛斷電話, 並將庚○○押回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繼續拘禁。(四)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左右,林國忠知悉其友人江志成(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確定,目前執行中)於農曆年間因賭博 輸了不少錢,遂邀約江志成幫忙看管已遭綁架之庚○○, 江志成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自此時起加入該看管 人質工作,於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藏匿之處所, 共同持前述槍彈幫忙輪流看管庚○○。而李忠晉(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
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則基 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庚○○遭綁架拘禁予嘉義市○ ○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 ,提供部分飲食予鄧永燃等人及庚○○食用。
(五)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發生槍殺黃章典之事件後, 亟思逃亡,乃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應張錫銘之邀請 ,加入張錫銘等人之擄人勒贖集團,並承繼張錫銘、林國 忠、鄧永燃、張宏吉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在上址與鄧永燃、江志 成等人看管人質庚○○,張錫銘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之槍彈,交予乙○○、鄧永燃、江志成等人共同持有,供 其等看管庚○○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
(六)迄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在嘉義市○○街 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鄧永燃、江志成及李忠晉,並將庚○ ○救出,且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則趁機逃 逸。
四、乙○○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承續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 某日,向綽號「不良」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16步槍三枝 (其中一枝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含彈匣十 二個;其中一枝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尚未扣案;其中一 枝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 COLT廠製AR15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制式九○手槍一支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 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支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羅埃 西亞HS ARMS廠製HS 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手 榴彈二顆(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其中一顆已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在「大佳當鋪」擲爆)、M16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 (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 縣大寮鄉槍戰現場〈詳後犯罪事實欄九所述〉查扣未擊發四 百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乙○○、張宏吉二人逃逸 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如附表一編號十 所示,鑑驗時試射三顆,該三顆已不具殺傷力)、九○手槍 子彈十三顆(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鑑驗時試射三顆,該 三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子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 十一之槍彈,除編號八已擲爆之一顆手榴彈,及編號九為乙 ○○、張宏吉攜走之二百顆子彈外,其餘均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槍戰後查獲)。
五、緣張錫銘(其所犯連續意圖擄人而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七八五號判處無期徒刑)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長 腳」之成年友人就桃園縣復興鄉某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 綽號「雙頭」之癸○○發生糾紛,乃受綽號「長腳」之人請 託,向癸○○討回公道,復得知癸○○與綽號「冬粉」之子 ○○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張錫銘於獲知癸○○所 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四碼為「9559」後,即圖謀綁架癸○ ○。乙○○遂與張錫銘、林國忠(其所犯連續意圖擄人而勒 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嗣經 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 四號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審理中)、張宏吉承前述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 由張錫銘駕駛前開庚○○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 車,自高雄縣大樹鄉某處藏匿地點,搭載乙○○、林國忠、 張宏吉北上至桃園縣大溪鎮○○街三○九巷二一號子○○住 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之車輛停放該處,即由 乙○○、林國忠、張宏吉分持M16步槍等槍械(均穿著防彈 背心),潛入上址,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三人在屋 內時,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 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 索屋內未發現癸○○之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 癸○○未在該處,乙○○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 邦山區藏匿處」工寮(該處是由曾瑞彬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介 紹林士元與乙○○、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認識 後,由曾瑞彬、林士元帶領乙○○、張錫銘、林國忠、鄧永 燃、張宏吉至林士元坐落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種植 山葵等植物之廢棄工寮,提供予張錫銘、乙○○等人藏匿; 而曾瑞彬所涉犯藏匿人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矚 上重訴第七八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又林士元 所犯藏匿人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 字第十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 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 行中)。
六、乙○○、林國忠、張宏吉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搭載張 錫銘所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 廠牌,俗稱陸地龍),與洪鋒文、段樹文等人相約前往廖冠 能、呂佩芳夫妻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開設之「晟 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內見面,張錫銘 得知「晟昱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二千萬 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臺糖公司土地陸砂 開採案」之龐大利益,計畫再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籌得入股資 金。詎張錫銘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知「和 欣客運」之少東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 後,即鎖定綁架戊○○以勒贖。旋於同年七月二日(敏督利 颱風來襲當日)上午七時許,乙○○、張錫銘、林國忠、張 宏吉復承續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由張錫銘駕駛前綁 架庚○○時所強取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 偽造之「9L-0135」號車牌,搭載乙○○、林國忠、張宏吉 ,並分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均穿著防彈背心), 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一二號之戊○○住處附近守候。迨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乙○○、張錫銘、林國忠、張 宏吉見戊○○駕駛車牌號碼3M-185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隨 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乙 ○○、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即以手槍指向戊○○,命戊 ○○停車,戊○○見狀欲駕車逃離,乙○○、張錫銘、林國 忠、張宏吉即以手槍朝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引 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 迫使戊○○停車後,乙○○、林國忠即分持手槍抵住戊○○ ,將戊○○強押進張錫銘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 銬住戊○○雙手、以緊束帶綁住戊○○雙腳、以黃色膠帶矇 住戊○○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戊○○雙耳後,問戊○○: 「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戊○○答稱 :「是」等語,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原計畫將 戊○○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 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乙○○、張錫銘、林國 忠、張宏吉遂暫將戊○○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 ,並逼問戊○○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 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某時,阿里山公路路 段搶通後,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TK-6986號陸地龍之登山車押載戊○○,因通往「達邦 村山區藏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張錫銘等 人遂將戊○○押至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
藏匿。嗣於同年七月七日「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之道路 搶通後,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即將戊○○押至 「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嗣於同年月十日林士 元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時,發現戊○○被囚禁在其 工寮內,即留下為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每日煮 飯備膳;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 吉因庚○○未依約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庚○○所 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詳如 後述之犯罪事實欄八所述),乙○○、張錫銘、林國忠、張 宏吉離開下山前,張錫銘要求林士元看管戊○○,林士元即 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同意,由林士元等負 責看管戊○○(林士元此部分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駁回 上訴)。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戊○○之大哥寅○○得知吳 朝銘有管道可與張錫銘聯繫後,即透過郭清華委由吳朝銘與 張錫銘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吳朝銘向蘇木林查證, 證實戊○○確實在張錫銘手中,吳朝銘同意代寅○○向乙○ ○、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交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後寅 ○○應另行給付吳朝銘二百萬元作為酬謝。吳朝銘並轉達寅 ○○意思,要求蘇木林轉告張錫銘必須提出戊○○未遇害之 證明,張錫銘即指示乙○○、張宏吉對戊○○錄音,並由張 錫銘將戊○○之錄音帶一卷交付蘇木林,再轉交吳朝銘給寅 ○○,並稱戊○○遭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綁架 ,楊家需支付五千萬元,張錫銘始願將戊○○釋放等語,幾 經討價還價,張錫銘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三千六百萬元。寅 ○○隨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郭清華之住處, 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吳朝銘,吳朝銘將之轉交蘇木林 ,張錫銘隨即前往蘇木林住處取得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並於 同日晚間八時許,將戊○○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事 後寅○○果另行給付吳朝銘二百萬元作為酬謝。七、乙○○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取得前揭戊○○之三千六 百萬元贖款後,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湖內 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處,由具有共同基於隱匿因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李金成,轉知洪鋒文帶往高 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 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洪鋒文,欲投資前揭臺糖公 司土地陸砂開採案。洪鋒文取得該贖款後,與陳淑貞(李金
成、洪鋒文、陳淑貞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二年、一年六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 十五年度上訴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審理中)、陳志強(現 通緝中)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只一百萬元,以繩子及 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 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 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洪鋒文等人即將原綑綁贖 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陳淑貞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 四分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陳靖惠(原名:陳 翠暇,其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訴字二一六四號審理中)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攜 帶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由不知情之行員葉燈裕辦理分 別存入陳靖惠、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洪 鋒文、陳淑貞、李金成、陳志強並將張錫銘交付贖款中之一 百六十萬元訂購車牌號碼ZS-7697號福特廠牌四千CC之自 用小客車,供張錫銘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 洪鋒文、陳淑貞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請陳靖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由不知情之行員何 俊良辦理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 臺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發票人 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九張。洪鋒文、陳淑貞取得前開九 張支票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 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 一千二百萬元交付共同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廖冠能、呂佩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呂佩芳部分並諭知緩 刑三年)夫婦收受。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呂佩芳至高雄 市○○○路二六四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 表三所示之九張支票存入呂佩芳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中 ,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另一百六十萬元則匯入廖冠能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中。嗣廖冠能、呂珮芳再先後 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
八、另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 八號被救出後,為避免乙○○、張錫銘(其所犯連續殺人未 遂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
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林國忠(其所犯連續殺人未遂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審理 中)、張宏吉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真實年籍均 不詳而綽號「義明」之成年人與乙○○、張錫銘、林國忠、 張宏吉等人傳話,願意給付六百萬元予乙○○、張錫銘、林 國忠、張宏吉等人,惟事後庚○○切斷所有之聯繫管道,避 不見面,致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心生不滿,明 知以自動步槍掃射及丟擲汽油彈使建築物燃燒,均足以致人 於死,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殺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由張錫銘駕 駛庚○○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 之「GL-0135」號車牌,搭載乙○○、林國忠、張宏吉,至 臺南市○區○○路三八二號之「大佳當鋪」。由乙○○、張 錫銘、林國忠分別手持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二、十三之M16 步槍各一枝,張宏吉手持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制式九○手槍一 枝,且由林國忠胸前懸掛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其中一顆手 榴彈,由張宏吉胸前懸掛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其中一顆手榴 彈暨四顆汽油彈(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均穿著 防彈背心),進入「大佳當鋪」後,喝令當鋪內之人不要動 、趴下,張錫銘並持M16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而乙○○ 見當鋪之員工卯○○躲入房間內,即以M16步槍朝卯○○躲 去方向射擊一槍,致卯○○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 及伸小指肌斷裂等傷害,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 ,四人隨即離去,離去時林國忠又持槍對空射擊一槍,嗣上 開汽油彈爆炸起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 ,而卯○○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乙○○、張錫銘、 林國忠、張宏吉再承續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旋再駕車 轉至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七○號之「國光當鋪」,並由 乙○○、林國忠、張宏吉分持M16步槍進入該當鋪,乙○○ 、林國忠分別朝當鋪內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 擲後離去。嗣該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國光當鋪」起火燒燬,經報請消防人員緊急滅火,災情始未 擴大,且該當鋪內人員,幸未中槍,始未造成傷亡。事後警 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已擊發之口徑5.56mm之制 式長槍彈殼一顆,並在「國光當鋪」扣得已擊發之口徑5.56 mm之制式長槍彈殼五顆。
九、張錫銘(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夥同乙○○、林國忠(其所犯殺人未 遂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 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 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 一四號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審理中)、張宏吉,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藏匿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 六弄九之一號工寮。檢警為查緝張錫銘等人,組成○七一五 專案小組專責處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 得知李金成駕駛車牌號碼6M-1960號自用小客車,張錫銘駕 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車子搭載乙○○、林國忠、張 宏吉至前揭處所藏匿,隨即召集警力圍捕。乙○○及張錫銘 、張宏吉、林國忠四人(均穿著防彈背心),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 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擲爆擊中緝捕警員,足以致人 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警方人員 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 ,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壬○○受有左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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