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39號
TCDM,95,訴,539,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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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61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
字第20411號、第2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參拾只(其中貳拾玖包空包裝重柒點貳貳公克,另壹包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而與陳榮科(所涉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處 無期徒刑,尚未確定)、丁○○(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3年,尚未確 定)自94年年5月15日起、丁嘉華(僅參與販賣予陳瑞祥部 分,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自94年7月7日起,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榮 科操作流程,丙○○負責接受訂貨及送貨收款,丁○○則負 責訂貨、送貨安全及執行監督,先後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予 陳瑞祥及甲○○、丁嘉華等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既遂之行為如下:
(一)自9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陳瑞祥以其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陳榮科丙○○、丁○○毒品集 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申請客戶名稱 陳衛憲)及其他不詳之行動電話,由丙○○接聽後,約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交易,由 丙○○1人或由丙○○、丁○○2人一同前往(其中丁○○參 與送貨為2次)或由丙○○丁嘉華(其間丁嘉華因無固定 工作,貪圖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免費供膳宿之不法利益, 遂於94年7月7日加入該集團,而與陳榮科丙○○、丁○○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負責送貨及取款之工作,於94年7月12日與丙○○一同前



往送貨1次)送1包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予陳瑞祥,丙○○並 於取得價款後,返回陳榮科台中市○○路409之23號住處交 付陳榮科收執,前後共計52次,上開販毒所得共計15萬6千 元,丙○○並可自陳榮科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二)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先後在陳榮科上址 、臺中市○村路某處、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之加油站等地 ,由丙○○以8次各1千元之價格(其中2次尚未收錢)、以2 次各2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甲○○、丁嘉華兄弟,並 由丙○○當場交付等同價值之海洛因予甲○○、丁嘉華兄弟 ,丙○○於收取價款後,再返回陳科住處交付陳榮科收執, 前後共計10次,計陳榮科丙○○、丁○○因上開買賣共同 取得販毒所得1萬元。
二、嗣於94年7月14日16時許,陳瑞祥遭檢舉施用毒品案件,經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684號查獲,陳 瑞祥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係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晶片 卡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文」者所購,警方遂要求陳瑞祥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佯欲購買3 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陳榮科接聽後,因丙○○在房內 睡覺休息,遂囑由丁嘉華前往送貨,丁嘉華遂於當日18時許 攜帶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 克)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等 候陳瑞祥,而為埋伏之警員王書勛、吳登慶等人當場查獲, 而販賣毒品未得逞。陳榮科丁嘉華久未復返,另囑丁○○ 前往該處查看,經丁嘉華向警方指明其為販毒集團成員後, 一併將丁○○逮捕。於當日18時30分許,丁嘉華並偕同警方 前往陳榮科住處,當場在客廳電腦桌抽屜內起獲海洛因27包 ,在沙發椅墊下起獲海洛因1包,在丁嘉華所住房間內起獲 海洛因1包(以上共29包,合計淨重31.79公克,空包裝重7. 22公克),陳榮科則趁機逃逸,嗣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94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海洛因交付予陳瑞祥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雖有 將海洛因交付予陳瑞祥,但是時間是從94年6月初入住陳榮 科上址開始,幫忙交付海洛因之次數也僅有11、12次而已, 伊絕無販毒之意,而伊不曾交付海洛因予甲○○云云。經查 :




(一)被告與陳榮科,自9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瑞祥,有時每日、有時隔2、3 日即 出售1次,每次均3千元;而丁○○係自94年5月15日起即加 入該販毒集團,自94年6月底至7月8日或9日止曾與被告共同 送貨2次;另丁嘉華自94年7月7日進而加入該販毒集團,並 於同年7月12日與丙○○共同送貨1次予證人陳瑞祥,於同年 7月14日單獨送貨,即為警查獲等情,有以下之證人之證言 足以證明:
⑴證人陳瑞祥於94年11月25日在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2915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7月14日當天早上還有施用,中午就 被捉。伊是用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給「阿文」,都是1個叫「阿文」接電話,每次都是他直接 接起來,伊與「阿文」先約交易地點及時間,數量也在電話 中講好。講好後就到約定地方去交易。查獲當日、及查獲前 2、3天丁嘉華各有送過1次海洛因給伊,地點都在被查獲之 便利商店前,每次都是3 千元1包,但電話是「阿文」接的 。伊記得丁○○曾與「阿文」一起拿海洛因給伊,大約2、3 次左右,是7月14日被查獲前,伊都是買3千元,都是約在北 屯路便利商店,該次電話是「阿文」接的,「阿文」與丁○ ○一同送貨來,毒品自「阿文」身上拿出來,丁○○站在旁 邊,沒有作什麼;「阿文」自己送過很多次毒品給伊,好幾 個月累積伊都是向他拿,伊都是2、3天拿1次,除了向丁嘉 華拿的2次,及丁○○陪「阿文」送的2次外,其他都是「阿 文」自己送來的。94年7月14日前2、3天丁嘉華有送貨給伊 ,他是與「阿文」一起過來的,該次海洛因是由「阿文」交 給伊,伊將錢交給「阿文」,「阿文」有向伊介紹以後丁嘉 華會送貨。在7月14日前2、3天該次之前,伊沒有見過丁嘉 華。伊打電話向「阿文」買海洛因,接聽電話的人大都是「 阿文」,伊與他約定買貨的時間及地點。伊也有以其他電話 連絡,「阿文」常換號碼,但伊印象最深是0000000000號該 支電話,伊與0000000000號聯絡時,都是談購買海洛因之事 ,打該電話就是要買海洛因。伊若有錢時就天天買,若沒有 錢就2 、3天買1次,伊每次固定買3千元1包。伊每個月10日 左右有領錢,就天天買到月底,之前就是2、3天買1次。伊 所說的「阿文」即在庭之證人丙○○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 度訴字第2915號影卷第163頁以下);又於同日在本院上開 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 平均2、3天買1次,1 次買1包3千元,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 商店門口拿海洛因。接電話的大部分都是「阿文」,也有其 他人的聲音,但伊不認識對方,伊只認識「阿文」,所以伊



打電話過去都是說要找「阿文」。該段期間拿海洛因給伊的 人是「阿文」,丁嘉華只有拿給伊2次。伊都是用伊的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有時候會打公共電話。94年7 月14日,警察查獲伊向丁嘉華買毒品時,丁○○大約是在10 分鐘後到場。因為丁嘉華出來一段時間沒有回去,所以丁○ ○來看為何還沒有回去。在被查獲之前,伊有看過丁○○, 伊記得他曾經跟「阿文」一起拿海洛因給伊,大約2、3次左 右。丁嘉華送海洛因給伊2次,1次是在查獲的那一天,另外 1 次是在查獲前2、3天,地點都是在被查獲的那一家便利商 店前,伊每次都是買3千元1包。第1次是「阿文」帶丁嘉華 來,所以伊把錢交給「阿文」,查獲的那1次,伊還沒有交 錢,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向「阿文」購買海洛因半年內買了 很多次,2、3天就買1次,都是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1包3 千元。丁○○沒有單獨來送過毒品,丁○○是跟「阿文」一 起來的,丁○○來的那幾次,錢伊也都是交給「阿文」,丁 ○○大概來過2、3次,交貨的地點也都是在查獲的這個便利 商店前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影卷第163頁 至第168頁);又於94年12月30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5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親自接洽購買毒品,伊 都是向「阿文」購買海洛因,「阿文」就是丙○○,伊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6號案件94年12月30日上午開 庭有看到丙○○,伊可以確認伊向該名阿文購買海洛因,該 名「阿文」之人就是丙○○。聯絡方式是撥打0000000000號 該支電話。伊有錢的話就天天買,如果沒有錢的話就2、3天 買1次,依照通聯紀錄,如果伊有打電話的話,伊那次就有 買,伊要買才會打電話,海洛因的重量伊不清楚,每次都是 1包3千元。每次都是「阿文」接電話,只有出事那天是丁嘉 華接的,因為開庭的時候伊有聽過丁嘉華的聲音,所以伊可 以確認出事那天是丁嘉華接的電話。伊是用伊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跟「阿文」聯絡,其他的時候有用過公共電話聯 絡過,也有曾跟朋友借電話聯絡。該段期間全部主要是打00 00000000號聯絡阿文,也有別支電話,但是主要是這支。每 次交毒品地點都相同,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前。交貨時 每次都是「阿文」把海洛因交給伊,只有最後1次是丁嘉華 把海洛因交給伊,但是伊看過丁嘉華2次,之前的那次是「 阿文」介紹丁嘉華給伊認識,跟伊說以後換丁嘉華將海洛因 交給伊。丁○○曾經與「阿文」一起來2、3次,但是伊錢都 是交給「阿文」,伊沒有與丁○○直接接洽過,丁○○只是 與「阿文」一起出來,站在「阿文」的旁邊,沒有說話等語 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影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⑵證人丁嘉華於94年11月25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訊 問時供稱:伊於94年6月上臺中,伊94年7月14日第一次替陳 榮科送貨,94年7月6日或7日就住在陳榮科住處,因為丁○ ○、「阿文」都在睡覺,故陳榮科才叫伊到便利商店那裡送 貨給陳瑞祥。伊之前也是在該便利商店門口看過陳瑞祥,是 「阿文」於94年7月14日2天前去送貨給陳瑞祥看到陳瑞祥的 ,伊說的貨就是海洛因。伊94年7月14日送陳瑞祥海洛因1包 ,是陳榮科交給伊的,陳榮科交給伊海洛因時,陳榮科已經 分裝好了。伊與「阿文」去送海洛因給陳瑞祥該次,是送1 包海洛因3千元。伊等販賣集團共有陳榮科、丁○○、「阿 文」及伊共4人,伊是最後1個加入的。最大的頭是陳榮科, 聯絡等事情陳榮科是交待丁○○去作。買主要打電話向伊等 買毒品時,是聯絡0000000000號,還有1支是0938,聯絡的 電話號碼有很多支,接聽電話的人大多是丁○○及「阿文」 ,電話是放在桌上。伊被查獲當天丁○○之所以也被查獲, 可能是因伊出來太久,陳榮科派丁○○出來看,丁○○才被 抓。伊替他們送毒品的話,陳榮科會給伊毒品用,伊住在陳 榮科處不用租金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影卷第61 至63頁),且於上開案件,其與丁○○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於94年12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4年7 月14日曾送海洛因到臺中市○○路及崇德二路口給陳瑞祥而 為警查獲。當天因為陳瑞祥打電話來要來買毒品,陳榮科自 電腦桌拿出毒品,叫伊拿毒品出去給陳瑞祥。伊與「阿文」 還有送過1次毒品給陳瑞祥,該次是「阿文」接的電話,叫 伊去送毒品,伊在客廳「阿文」叫伊陪他出去,伊不知毒品 如何來的。伊與「阿文」出去該次,丁○○在陳榮科家裡打 麻將。伊曾看過丁○○陪「阿文」出去過2次,該2次都是「 阿文」接電話後找丁○○一起出去,他們是拿毒品給別人, 因為伊有聽到「阿文」跟陳榮科講,伊剛好坐在旁邊。伊與 「阿文」第1次出去送毒品時,是「阿文」收的錢,伊看「 阿文」1天送完東西後,收回來的錢都交給陳榮科陳榮科 住處共有3支行動電話用以買賣毒品使用,都放在桌上,沒 有固定人使用。電話若響不一定是何人去接聽,伊也有接過 1、2次,就轉給「阿文」聽,大部分是「阿文」在聽,丁○ ○應該也有接聽過。伊接該電話時,沒有用來閒聊過,伊接 到電話就把電話交給「阿文」,「阿文」會直接在客廳內說 ,與買方談論毒品數量及地點,再由阿文直接處理送貨的事 情。警察查獲伊時,丁○○可能是出來看伊為何還沒有回去 ,按路程一般伊出來,約10分鐘可完成交易回去。查獲當日



陳榮科與陳瑞祥約定交易地點,伊不知他們的如何約的, 但是陳榮科叫伊直接拿去便利商店。伊於案發前1星期就搬 到陳榮科家中住,查獲當日陳榮科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給伊用,當天伊要出去時,陳榮科叫伊帶著,以便聯絡。 當日也是陳榮科將海洛因自電腦桌處拿出來的。實際上從事 販賣毒品之人有伊、「阿文」、陳榮科。在陳榮科住處查獲 的毒品是陳榮科所有,「阿文」就是在庭的丙○○陳榮科 是本案最大的頭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影卷 第177頁至第193頁背面),復於94年12月30日在本院94年度 訴字第291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4年6月底左右,住 進陳榮科家中,在那邊住2個多星期被查獲,期間伊也有搬 出去過,真正住到這裡只有被查獲前幾天而已,大概只有3 、4天而已,之前是來來去去。伊知道陳榮科有在對外賣海 洛因,陳榮科是與綽號「阿文」的人一起賣海洛因,「阿文 」就是丙○○,因為在審理伊的94年訴字第3566號號案件時 ,有當庭看過丙○○,伊可以確認丙○○就是「阿文」。陳 榮科家裡電腦桌下毒品海洛因是陳榮科的。陳榮科他們對外 賣毒品的行動電話共有3支,伊只知道0000000000號該支電 話號碼。伊在陳榮科家中出入該段期間,有看過「阿文」接 電話,也有看過陳榮科接電話,但是他接完電話之後就把電 話交給「阿文」,由「阿文」跟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人約定交 貨時間、地點、數量,伊曾自己幫過被告或「阿文」交付海 洛因給購買的人2次,第1次是在94年7月11日或12日,跟「 阿文」一起過去,第2次就是查獲這次,交貨地點2次都是在 被查獲的便利商店前。第1次交毒品那次電話是「阿文」接 的。查獲該次陳瑞祥打來,是陳榮科接的電話,陳榮科接完 之後就叫伊出去送貨,伊出門之前陳瑞祥又打1通電話來問 ,那次是伊接的,因為伊要出門前,電話就由伊帶著,所以 電話是伊接的,伊要出門之前,陳榮科叫伊將電話帶著。因 為伊自己沒有能力可以購買海洛因,所以才幫陳榮科或阿文 送海洛因。陳榮科、「阿文」沒有口頭言明只要伊幫他們送 毒品就會免費提供給伊海洛因或是住在那裡,但是實際上都 有免費給伊毒品,吃住也都是用陳榮科的(見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915號影卷第346頁至第352頁)等語明確。 ⑶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審理時供稱:伊認識陳榮科,他是伊兒時的鄰居,是 伊祖母那邊的親戚,伊叫他叔叔。「阿文」是丙○○,約20 多歲。丙○○陳榮科之間有來往,伊曾在陳榮科家中看過 丙○○幾次,時間是在94年5、6月份。伊1星期會去陳榮科 家3、4次,伊也曾在陳榮科家中看過丁嘉華2、3次,是在查



獲前幾天才認識的,丁嘉華陳榮科沒有親屬關係。伊當天 之所以被警察查獲,是因為陳榮科叫伊去看看丁嘉華為何會 去那麼久還沒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 影卷第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伊知道被告與陳榮科一起販賣海洛因,伊曾在陳榮科住處與 他們相處一段時間,從他們接電話可以看得出來的,打進來 的電話由被告接的較多。伊也曾看過陳榮科家客廳電腦桌下 抽屜裡有放置海洛因。伊感覺到陳榮科與被告他們2人一起 賣海洛因,當時陳榮科曾有問伊與丁嘉華要不要幫他送毒品 ,要供吃住,但陳榮科說只能留1個,所以伊就走了,留丁 嘉華在那裡,結果丁嘉華留在那邊1天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 明確(見本院94年度第2915號影卷第360頁)。 ⑸被告於本院94年度第291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認識陳榮科。伊的綽號叫「阿文」,伊常常過去陳榮科的 住處打麻將,1星期大概去4、5天。伊之前曾幫陳榮科送過 海洛因,送海洛因給陳榮科的朋友,地點是在便利商店附近 ,時間是在94年6、7月左右,送海洛因的對象就是陳瑞祥。 陳榮科住處電腦桌下面的海洛因是陳榮科的,伊曾見過陳榮 科自電腦桌下拿出海洛因出來。伊有接過別人打電話要來買 海洛因,但是電話是要找陳榮科,伊之所以幫陳榮科送海洛 因,是因陳榮科會免費請伊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94 年度第2915號影卷第370至第372頁)。 ⑹綜上證人陳瑞祥、丁嘉華、丁○○及被告所述,證人陳瑞祥 前揭所證,就其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聯絡 對象等節均大致相符合,而證人陳瑞祥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等,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證人陳 瑞祥係於每月10日領取薪水,每月10日後經濟寬裕時,係每 日購買海洛因,直至月底,每月10日前則係2、3日購買1次 ,每次購買1包,每包3千元,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 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上開期間,除94年7月14日 該次,丁嘉華曾接聽證人陳瑞祥購買海洛因之電話1次外, 其餘均係被告接聽電話;交付證人陳瑞祥海洛因及收款部分 ,丁○○曾與被告共同前往交付海洛因2次,丁嘉華曾與被 告共同交付海洛因1次,均係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及收款3千元 。94年7月14日當日則係由丁嘉華1人單獨前往送交海洛因, 尚未收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均足認定。
⑺證人丁嘉華雖於94年11月25日在本院94年度第2915號審理時 證稱:查獲當日海洛因是丁○○自電腦桌交給伊,是丁○○



告訴伊將海洛因拿去給陳瑞祥云云(見94年度第2915號影卷 第154頁),惟證人丁嘉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556號案件94年12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因94年11月25日 開庭時,陳榮科也有出庭,伊不好意思指證他,實際上查獲 當日是陳榮科接的電話,也是陳榮科說要把0963該支電話給 伊用,當天伊要出去時,陳榮科叫伊帶著該電話,以便聯絡 。伊看到陳榮科在庭,不敢指認是他,實際上確實是陳榮科 將海洛因自電腦桌處拿出來等語明確(見94年度第3556號影 卷第181頁正面、背面)。復參以證人丁嘉華於本院94年度 第291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住在陳榮科住處時,並未向 陳榮科承租。伊被警察查獲後,於94年7月17、18日左右, 才在事後補租賃契約。因為陳榮科要求伊承認查獲地點電腦 桌底下的海洛因都是伊的,要伊將這個案子擔下來,訂立租 賃契約表示伊就住在那裡,東西是伊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 第2915號影卷第347至348頁),足證證人丁嘉華於本件案發 後確曾被陳榮科要求承擔下全部責任。而販毒在我國係屬重 罪,在同庭面臨指證均為販毒者或提供毒品之上游者,其心 理壓力頗為巨大,尚難苛求指證者能確實無誤地將實情全盤 托出。參諸上情,且證人丁嘉華前開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 第3556號案件所為之陳述,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祥之時 間、地點、聯絡方式,被告、陳榮科及丁○○各自負責分工 之內容,所述之情節均相一致,是證人丁嘉華前開於本院另 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94年12月30日在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915號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堪可採信,尚難以證人丁嘉華 於94年11月25日在本院94訴字第2915號審理筆錄時之證述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證人丁○○雖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為警查獲當日,伊是要去 便利商店買東西,伊沒有看見丁嘉華,就被警察逮捕,丙○ ○不是陳榮科的小弟,伊不知丙○○有無與陳榮科一起賣海 洛因云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影審卷第144 至147 頁)。然查:
⒈證人丁○○於94年7月14日為警逮捕後,翌日移送檢察官複 訊時,即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 直至原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於94年11月8日訊問後 始予解除禁見,有押票及歷次警、偵訊及訊問筆錄附於該案 號卷內可參,顯見證人丁○○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94年 度訴字第3556號案訊問時,均處於禁止對外接見通信之狀況 下,其無論以證人身分抑或以被告身分之應訊中,俱未承認 其有販賣毒品或代為送貨之事實,而係供稱其確實自陳榮科 處免費取得多達數10次之海洛因,無償供給施用,且直指陳



榮科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丁嘉華陳榮科跑腿, 查獲當日因為丁嘉華很久未回,被告才要其前去察看等情。 則證人丁○○於上開各次所為陳述內容,未有任何人干預, 所為陳述自較其解除禁見後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且其前揭 所述內容,亦與證人陳瑞祥、丁嘉華前開所述購毒、販毒等 內容,及丁嘉華、丁○○均可自被告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 好處等內容均為相同。
⒉再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販毒者莫不在獲取高額利潤 ,同時亦採取交由下線或小弟送貨,以減輕幕後主使者遭查 獲之危險,相對地,幕後主使者亦多採取免費供給毒品施用 以達控制之目的。證人丁○○雖供稱:伊因為與被告係多年 親戚,伊算是被告看著長大的緣故,所以才會免費提供海洛 因給伊施用云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蒞字第 14011號卷第31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 第3556號案件以及原審訊問時則供稱,其幫朋友繁殖小狗, 有繁殖才有錢(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卷第146頁)。 同案共犯陳榮科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審理時 則均供稱:伊以前從事塑膠皮業,現在幫忙帶孫子,小孩每 月給予5、6千元現金供花費等情,顯見其本身並無何經濟能 力,證人丁○○亦無固定工作。而依證人丁○○、丁嘉華及 被告等人所為之陳述以觀,同案共犯陳榮科曾提供海洛因予 其等施用,而同案共犯陳榮科本身並無工作,卻對證人丁○ ○、丁嘉華及被告等人分文未取,復參以同案共犯陳榮科前 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按,對於施用毒品多半具有成癮性應知之甚稔,豈有可 能無償供給多達數10次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丁嘉華及 被告等人施用之理?
⒊參以證人丁嘉華前開證述、供述內容均稱:幫忙送海洛因給 證人陳瑞祥之代價,就是陳榮科免費給予毒品施用等語,證 人丁○○、丁嘉華及被告顯有與陳榮科從事販賣毒品,並自 陳榮科處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以為報酬至明。販賣毒品在我國 係屬重罪,在證人丁○○於同庭面臨指證被告係為販毒者, 其心理壓力頗為巨大,尚難苛求指證者能確實無誤地將實情 全盤托出,是本院認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其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案件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在其個人獨自應詢下所 為之供詞,其客觀環境及其個人主觀意識尚未受到其他人或 事後應訊時被告在場之情況而受干擾,顯然彼時之應詢情狀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丁○○於事後翻異前詞,應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被告與陳榮科、丁○○並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4



日止,在陳榮科住處,或由被告親自出賣毒品海洛因並負責 送貨予甲○○、丁嘉華兄弟2人計10次等情,有以下證人之 證言足資證明:
⒈甲○○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丁嘉華與丁○○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弟 弟丁嘉華自94年6月20幾日,自雲林縣北上臺中後,是陳榮 科開車載伊與丁嘉華陳榮科北屯路住處住2、3天。當時伊 有看到陳榮科丙○○在施用海洛因,就問他們毒品來源, 陳榮科在其住處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與丁嘉華施用,並說 如要毒品則要向在場之「阿文」(即被告丙○○)他們買。 伊自94年6月20幾日陸續開始向「阿文」買,直到7月14日共 購買10次,其中2次價格各2千元,8次價格各1千元,但購買 1 千元部分有2次並未當場付錢,之後也沒有付錢。伊都在 陳榮科住處或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或其位 於臺中市○村路租處交易,伊會先以行動電話撥打陳榮科、 「阿文」使用之行動電話或陳榮科住處之市內電話,如確認 陳榮科或「阿文」其中1人在家時,伊就會與丁嘉華一同過 去買毒品,毒品都是「阿文」當場從他身上,或從他與丁○ ○共同休息的房間內取出交付,伊再將錢交給「阿文」,當 時陳榮科也在,其中丁○○也在場1、2次;伊與丁嘉華後來 也有再到陳榮科住處居住1、2天,這種情形有2、3次,這段 期間也有看過丁○○接獲電話,接完電話後他就拿毒品出去 了,伊所說的「阿文」就是庭上之丙○○無誤等語綦詳(見 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影卷第205至210頁背面),又於本 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案件中結證稱:伊與陳榮科是在嘉義 看守所,因是同房室友而認識的。伊在出所後,到臺中找工 作時,才知道陳榮科有在賣毒品海洛因。伊與伊弟弟丁嘉華 於94年6月底來臺中要找工作。從94年6月底到7月14日丁嘉 華被查獲這段期間,伊與丁嘉華有去找過陳榮科,也有一起 住在陳榮科家中有找過陳榮科,也有住在他那裡,但丁嘉華 住在陳榮科住處較久。伊是直接向「阿文」(即被告丙○○ )接洽購買海洛因之事,每次買1千元或2千元左右,時間不 一定,但都是94年6月底之後的事,地點分別是在陳榮科家 中、中港路與文心路、還有一處是美村路陳榮科租給「阿文 」他們住的房子,伊也曾在那邊住過幾天,都是由「阿文」 將海洛因交給伊。丁嘉華都是與伊一起購買海洛因,伊有2 、3次是出面買,伊不曾幫陳榮科或阿文販賣毒品或交貨過 ,伊是向他們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影 卷第356至359頁)。核與證人丁嘉華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 1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跟甲○○有跟陳榮科



買過海洛因。是從94年6月底,剛上來臺中的時候,是在陳 榮科家中買的,每次購買1千或2千元,每次都是1小包,重 量伊不清楚,伊拿多少錢給陳榮科陳榮科就拿多少量海洛 因給伊。次數伊與甲○○加起來約7、8次,甲○○也有出面 向陳榮科買過,伊的部份都是與甲○○一起合買。海洛因大 部分都是丙○○拿給伊,但是開口要買時,伊是向陳榮科開 口,錢伊就交給丙○○丙○○是從陳榮科家裡的房間拿出 海洛因的,就是後來伊被警察查獲時伊所指認伊住的那個房 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訴字第2915號卷第347、348頁 )。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王書勛、吳登慶2人於本院94 年訴字第2915號案件審理中亦均具結證述,其等查獲同案共 犯丁嘉華、丁○○之經過,及經同案共犯丁嘉華帶同而前往 丁嘉華住處,即同案共犯陳榮科前開北屯路住處搜索,並扣 得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影卷第168頁 至第171頁)。而警方查獲同案共犯丁嘉華時,在丁嘉華身 上扣得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及嗣後由丁嘉華 帶同警方前往陳榮科住處搜得之白色粉末29包(在丁嘉華房 間1包、客廳電腦桌抽屜內27包、沙發椅墊下1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 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另29包合計淨重31 .79 公克,空包裝重7.22公克等節,有該局94年10月6日調 科壹字第120016518號、同年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6519號 鑑定通知書2份存卷可據(見94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69頁 、第71頁)。且有查獲毒品之現場平面圖1份、當場拍攝之 照片8幀在卷可參(中分六行字第0940001029號警卷第21頁 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是本件被告販賣予甲○○、 丁嘉華兄弟2人計10次,8次1千元(其中2次未收得款項,計 6千元),2次2千元,合計1萬元。
⒉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初證述:「(問:你有跟被告 直接買過毒品?)沒有。」,惟隨即改稱:「(問:請求提 示94年訴字第3556號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提 到在陳榮科家拿錢給阿文,阿文給你毒品而已,為何當時這 樣說?)我那時到那裡時,陳榮科是有叫阿文拿毒品給我, 但是我有時將錢放在桌上而已。」、「(問:何時記憶較清 楚?)應該是那時作證時比較清楚,但是他們那裡有點複雜 。」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初 始之證述,難認為真實,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依現有事證,認定被告與丁○○送貨予證人陳瑞 祥有2次,與丁嘉華送貨僅1次,其餘無論出售予甲○○、丁 嘉華或陳瑞祥者則均由被告自行送貨,已如前述。再參以證 人陳瑞祥前開所述及同案共犯丁○○供稱,丁○○自94年5 月開始即與陳榮科互有聯絡,且自彼時起,陳榮科陸續提供 海洛因供其無償施用,且其於94年5、6月間即在陳榮科家中 見過被告,顯見同案共犯丁○○應係自94年5月15日起即加 入該販毒集團,參以證人丁○○所供陳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4年5月15日與被告住處之(04)0000000號 電話即有通聯紀錄,自94年5月15日起開始即與販毒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紀錄(見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915號影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亦見同案共犯丁 ○○應係自94年5月15日起即加入該販毒集團,而其送貨予 陳瑞祥又係與被告同行,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至遲亦應於 94年5月15日即加入前開販毒集團;同案共犯丁嘉華則自94 年7月7日開始加入該集團(丁嘉華雖供稱,自94年7月6日或 7日加入,然依該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顯示,於94年7月6日並無與陳瑞祥使用之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依現有事證復無法查證該日他 人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購毒使用,故丁嘉華加 入該販毒集團之時間仍自94年7月7日起認定對其較為有利) ,且同案共犯丁○○、丁嘉華及被告均享有免費施用毒品或 供膳宿之不法利益,顯然其等自應就各該加入之時間起,對 於彼此與同案共犯間之販毒行為同負共犯責任至明,是被告 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祥之次數暨販毒所得之 認定:
⒈觀諸證人陳瑞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販毒 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卷),該行動電話自94 年6月 24日起至6月30日止(25日除外)、自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 (6日除外),每日均有通聯紀錄。依證人陳瑞祥於94年12 月30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案件審理時所述,其有錢 的話就每天買,沒有錢的話就2、3天購買1次,伊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要購買毒品等情(見本院94年度訴字 第2915號影卷第343至第345頁)。




⒉因證人陳瑞祥已無法明確記憶其確實購買之時間、次數,茲 以上開通聯紀錄並參照其證述內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 ,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如下:①自94年5月15日起(即證 人丁○○參與該販毒集團之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因證人 陳瑞祥稱於每月10日後即每天購買,即94年5月15日至5月31 日止,每天購買1次,共17次。②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自94年6月1日至23日止雖無通聯紀錄可資佐參,然 證人陳瑞祥證稱,之前是撥打別支行動電話,每月10日之前 係2、3天購買1次,茲以3天為認定基準,故認定自94年6月1 日至9日,每隔3日購買1次,共3次;自94年6月10日至23日 則每天購買1次,共14次;自94年6月24日至30日止,除25日 無通聯紀錄顯示無買賣毒品外,共6次;故6月份共購買23次 。③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除同年7月6日無通聯 紀錄顯示並無買賣毒品外,共13次(其中1次即7月14日販賣 未遂,該次被告並無參與)。④共計被告所參與由陳榮科所 負責之販毒集團,自94年5月15日起旬起至同年7月14日止, 共計販賣海洛因共計53次(其中94年7月14日該次未遂,惟 該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成交為52次,每次1包,1 包3千元,金額合計15萬6千元。與本件被告販賣予甲○○、 丁嘉華兄弟之1萬元,合計16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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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