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
22號),及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04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款專號00000000號)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林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正興)於民國84年間與甲○○(原名「林甲 ○○」,離婚後去除夫姓)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5月15 日離婚),乙○○明知甲○○並未授權其以「林甲○○」名 義,向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 )395萬元,並以甲○○所有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9 9之500、99之35、99之431、99之4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2399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霧峰鄉○○路354巷27號)供 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4 年8月14日在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林甲○ ○」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借款專號00000000號,下稱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林甲○○」之簽名1枚,並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甲○ ○」印章盜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後,持之交 付於富邦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係甲○○向富邦 商業銀行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商業銀行。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 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係本院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林甲○ ○」之簽名及印文為其簽具、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因向建商(應係指辦理建築改良物第 1次所有權登記之「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 程,建商積欠貨款,改以房屋之自備款抵償貨款,購買房屋 時已得到甲○○同意,辦理貸款時也有得到她同意云云。惟 查:
⑴被告與甲○○原係配偶關係,兩人於86年5月15日離婚,甲 ○○雖曾於84年間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然直至86 年間接獲法院拍賣通知,始知其名下有台中縣霧峰鄉○○段 北溝小段99之500、99之35、99之431、99之435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建號2399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霧峰鄉○○路354 巷27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被告以其名義向 富邦商業銀行貸款395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一事等 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 料(92年度他字第1639號偵查卷第40-41頁)、富邦商業銀 行95年8月3日(95)消金債中催字第950046號函所附授權授 信戶檔案夾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以甲○○名義購買系爭不 動產及辦理貸款均經證人甲○○同意云云,然按「授權」有 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除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 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系爭不動 產係於84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甲○○名下 ,有上開授權授信戶檔案夾所附土地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可稽,然被告係於84年8月14日以甲○○之名義簽訂上開 借款申請書,距離購買系爭不動產已4月有餘,且購置不動
產屬個人資產之增加,與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屬個人負債 之增加實為兩事,縱認證人甲○○曾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 購置不動產,然被告於以證人甲○○名義購置不動產4個月 後,再以甲○○名義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顯已超越證人 甲○○認知授權之範圍,難以證人甲○○曾同意授權被告購 置不動產,逕推論甲○○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消費性貸 款之意。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 務,始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 、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 法律行為,凡在上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 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但若非家庭日常家務,除非經 由他方授權外,即不得謂夫妻間當然具有代理人身分。以妻 之名義向銀行辦理金額高達395萬元之消費性貸款,並非日 常家務,顯已超過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再參以證人甲○ ○證稱:「我大概在84年間以前數年,即與被告分居,與小 孩共同生活... 大約在離婚前2、3年得知被告外遇」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證人白寶紗即證人甲○○之妹於偵查中 稱:「大約在10幾年前,我跟林正興(即被告)生了1個小 孩,到了小孩上幼稚園時,我們就沒有在一起,以前跟林正 興同居在台中縣龍井鄉的工廠」等語(92年度他字第1639號 偵查卷第65頁),則被告與證人甲○○因被告之婚外情問題 ,夫妻關係不復往常,被告焉有再徵得證人甲○○同意授權 以甲○○名義擔任借款人之可能?
⑵雖證人黃澄彰即本件貸款之承辦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對 於申請人及保證人都會請他們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核對身分 流程都是請申請人與保證人出示身分證件,由我們核對與本 人是否相符,如不相符,我們會拒絕其申請」等語(93年度 偵字第3055號偵查卷第56頁),然證人甲○○自始否認曾至 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或對保程序(93年度偵字第3055號偵 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140頁),參以被告坦承本件借款申 請書係由其代簽「林甲○○」簽名並蓋用「林甲○○」印文 一節,倘證人黃澄彰確曾與證人甲○○親自對保、核對身分 ,何以申請人「林甲○○」之簽名、蓋章由被告代行?是證 人黃澄彰證述本件借款申請案件由其親自與借款人對保辦理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遽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獲證人甲○○授權以甲○○名義辦 理借款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乙○○在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
造「林甲○○」簽名、盜用印章,表示係「林甲○○」向富 邦商業銀行借款395萬元,不僅使證人甲○○負擔債務,亦 影響富邦商業銀行放款風險之評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未經證人甲○○之同 意,以其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對甲○○之個人債信損害甚 鉅、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後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款專號00 000000號)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林甲○○」署押2枚(含 簽名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4年7月間,未得告訴人丁○○之同 意,在上開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連 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丁○○」之署押及印文,持之向富邦 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 及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為其所憑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丁○○是我的員工, 我因向建商承包工程,建商沒有錢給,於是拿房子的自備款 來跟我抵工程款,不足的部分仍須向銀行貸款,丁○○當時 同意買一戶房子,但他沒有自備款,所以約定以擔任本件借 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為交換條件,本件借款申請書是證人丁 ○○自行簽名的等語。
⑶經本院將本件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連帶保證人欄「 丁○○」簽名,與①證人丁○○於92年7月1月在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當庭書寫之簽名、②證人丁○○於86年3月1 3日與蕭珠瑛訂立之協議書上簽名、③證人丁○○於89年2月 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④證人丁○○於87年10 月26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⑤證人丁○○於84年 7月26日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⑥證人丁○○於92年5 月簽訂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終止租用申請書上簽名 、⑦證人丁○○於92年6月20日書立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 簽名、⑧證人丁○○於92年10月15日書立之客戶資料表、⑨ 證人丁○○於91年8月1日書立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簽名,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簽名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甲類(即本件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連帶 保證人欄『丁○○』簽名)字跡與乙類(即上開編號①至⑨ 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有該局96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600028210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20-124頁),而上開乙類簽名字跡中時間點 與本件消費性借款申請書最為接近者為編號⑤,即證人丁○ ○於84年7月2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辦理房屋貸款370萬元時,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2 紙(見本院卷第91-93頁),該借據上「丁○○」3字之運筆 、結構幾與本件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丁○○」3字相 同,證人丁○○復於本院證稱「該借據上丁○○簽名由我親 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再參以本件富邦商業銀
行借款申請書上「丁○○」印文與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丁 ○○」印文完全相同,顯係同1枚印章所蓋用,是被告辯稱 本件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上「丁○○」簽名及印文為證 人丁○○親自所為等語,堪予採信。
⑷證人丁○○於84年間,經由被告之介紹購買坐落於台中縣霧 峰鄉○○段北溝小段99之4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4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霧峰鄉○○路356巷13號),並以上 開不動產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370萬元,嗣於85年1月6 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約定證人丁○○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讓與被告,被告除應將證人丁○○已給付之房屋貸款31萬元 返還外,並應負責繳納剩餘之房屋貸款等情,有本院94年度 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 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證人丁○○復證稱:「從未 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也沒有付自備款」等語(本院卷 第135、137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丁○○約定購買房屋未 支付自備款之代價為丁○○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丁○○」之簽名、印文係證人丁○○自行書立,則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