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己○○
庚○○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庚○○之父陳金和(已歿) 與被告丁○○、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因對於陳 金和分家所得之財產覬覦已久,竟利用陳金和不識字亦不會 書寫姓名之機會,於民國68年 1月15日,冒簽「陳金和」之 姓名,並盜用陳金和之印章於所謂「鬮分合約書」「立鬮分 合約書人」欄處,以此方式偽造陳金和曾簽立該份「鬮分合 約書」之證明,再持前開「鬮分合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 ,取得本院95年8月10日95年度裁全字第10478號假扣押裁定 後,提供擔保而聲請本民事執行處對於自訴人繼受取得之臺 中市○○區○○段409、409之1、143、豐富段21、230、217 、218、260之1、411之1等9筆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而查封在 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71號),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自訴 人、自訴人之父陳金和及本院假扣押裁定與民事執行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為共同正犯等語(偽造印章罪之犯罪事 實部分業經於提起自訴後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343條 之規定,前開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丁○○與戊○○涉有前開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嫌,無非以:自訴人之父陳金和目不識丁,如何能自行 簽名?而如該簽名為被告二人所代簽,何以未於「陳金和」 之簽名旁,書寫「代」字,以表明代簽之意旨?陳金和又何 以並未捺印其上?更何況被告二人既為契約之當事人,又何
宜幫同屬契約一造之陳金和簽名或蓋印其上?另被告二人昔 年之住所,與陳金和之住處甚近,二人於陳金和家中出入自 如,對於陳金和印章放置之處所亦知之甚詳,自易取得該印 章並加以盜用。況陳金和如有簽立該「鬮分合約書」情事, 甲○○○與丙○○分別身為陳金和之妻、女,何以均未聞悉 此事?被告二人又何以於事隔數十餘年後,始取出加以行使 ,足見該「鬮分合約書」確屬偽造無訛等,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該「鬮分合約書」上之「陳金和」署 名,為其所代簽,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該「鬮分合約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該「鬮分合約書」為真正,「陳金 和」之姓名為陳金和請伊代簽,印章亦為伊當陳金和之面所 蓋用等語。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辯稱:伊於陳金和與丁○○簽立「鬮分合約書」時,不在 現場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陳金和之妻甲○○○、女丙○○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妳家向農會或公所辦理書類文件時,是誰 去辦理的?)我小叔丁○○」、「(他如何能拿到印章?) 放在我房間抽屜裡面,我們那裡並沒有隔開,他可以拿得到 」、「(提示鬮分合約書,妳是否知道是妳先生與被告人簽 立的?)不是」、「(這上面有蓋妳先生的印章,這印章是 不是妳先生的印章?)是,但是被告他們拿去蓋的」(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 6頁證人甲○○○之證詞)、「(是否看過這 份鬮分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妳父親在世時,有無 跟妳談過與妳叔叔就是被告二人訂立鬮分合約書的事情?) 從來沒有」、「(印章是不是妳父親親自蓋的?)不是,之 前我們合住在一起時,我叔叔常常幫我們拿印章去農會辦事 」、「(妳的叔父丁○○能不能隨意拿到這顆印章?)可以 ,因為我們都是住在一起,‧‧‧他們住樓上,我們住樓下 ,我叔叔即被告丁○○常常叫我們小孩子進入我母親的房間 內,拿取我父親陳金和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 、13頁),意指該鬮分合約書並非屬實,且被告丁○○有盜 用陳金和印章之可能。惟其等亦證稱:「(妳剛剛說妳先生 的印章放在房間理面,妳的房間放印章的地方,妳的兩個小 叔是否知道?)我兒子會拿給他們,我小叔他們沒有看到印 章放在抽屜裡面。(後改稱)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 8頁)、「他(按:指被告丁○○)有沒有自己 進入拿印章我不知道」(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等語,即 陳金和之印章有無遭到盜用?是否為被告丁○○(或戊○○ )所盜用,仍僅出於其二人之推測與懷疑而已。
㈡惟證人乙○○(陳金和之叔)、壬○○、辛○○、楊陳阿不 (均陳金和之胞姊妹)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⒈「(有無看過這份鬮分合約書?)我不太認識字,但我有 看過」、「(寫這份鬮分合約書時,你有無在場?)我不 在場」、「(既然你不在場,你為何知道有這份鬮分合約 書?)這份鬮分合約書寫好的下午我才到場(陳金和臺中 市○○路的住處),我到場時有四個人,包括‧‧‧陳金 和、陳木、黃清國、丁○○」、「是黃清國在我到場時, 拿給我看的」、「黃清國有唸給我聽」、「(黃清國是何 人?)是陳金和的舅舅」、「(黃清國唸鬮分合約書給你 聽時,丁○○、陳金和在場有無表示意見?)都沒有,他 們二人都有在場,這是他們同意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15頁以下證人乙○○之證述);
⒉「簽合約書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我回去的時候我母親陳黃 阿笑有告訴我」、「她說財產要讓他們兄弟三人分」、「 土地當時是向地主租的,放領之後,因為戊○○尚未成年 ,所以就只登記給陳金和、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18頁以下證人壬○○之證述);
⒊「我回家有聽我母親陳黃阿笑說,‧‧‧說她叫陳金和、 丁○○、戊○○三個兄弟回來分」、「已經分完了之後, 我回來之後才告訴我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以下證 人辛○○之證述);
⒋「(丁○○三兄弟簽立鬮分合約書的事情,妳是否知道? )是我回家時,我母親陳黃阿笑告訴我的」、「(簽立合 約書時,妳是否在場?)不在場」、「(妳母親如何跟妳 說鬮分合約書的內容?)我母親說有寫,但我不知道鬮分 合約書的內容。我母親說三兄弟分,(登記是)只有登記 兩個人的名字,但分產是他們陳金和、丁○○、戊○○三 兄弟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2頁以下證人楊陳阿不 之證述)。
依上述與雙方均具有極親近之親屬關係(其中,證人乙○○ 甚至為雙方之長輩)、卻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乙○ ○、壬○○、辛○○、楊陳阿不等人明確之證述,足以使本 院相信該「鬮分合約書」確係於陳金和、被告丁○○與被告 戊○○三人之母陳黃阿笑之主導下,經陳金和與被告丁○○ 之同意,於陳金和、被告丁○○與戊○○之叔叔或舅舅之見 證下所簽立。另就何以被告戊○○未於「鬮分合約書」簽名 、蓋印?及被告丁○○簽名欄處原有陳木之簽名,後經刪除 等細微疑點上,被告丁○○亦已分別說明:「當時舅舅說因 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我跟陳金和,戊○○並沒有登記在內
,所以就由我們兩人簽名蓋章就好,我們兩個要分給戊○○ 」、「陳木原來有去,但我母親說四個母舅簽名就可以,陳 木是我的叔叔,叔叔不用簽名,所以才把他刪除掉」等語, 核並無明顯不可採之處,亦與該「鬮分合約書」記載之內容 相符。再細觀該「鬮分合約書」所用之文句、牽涉之其他後 輩權利(見「鬮分合約書」第壹條之約定及本院審判筆錄第 21頁證人辛○○之證述),均足使本院相信該「鬮分合約書 」係屬真正。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有偽造該「鬮分合約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乏積極之證據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 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至自訴代理人林一哲律師雖另聲 請傳訊證人盧添茂以證明被告丁○○因代理陳金和辦理農會 事務,可以輕易取得陳金和之印章,然本案事證既明,依前 所述,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僅能建立合理之懷疑 ,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之事實,本院爰認並無再加 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