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53號
TCDM,95,聲判,53,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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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甲○○
告訴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九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刑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吳萬進 )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四四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 議處分),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該駁回再議 處分書,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任林益堂律師提出 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前開案卷內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 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 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提供之珠寶是否與犯罪時間有關,係何時交付,價值 多少等情,另該珠寶並非擔保品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交付 珠寶在先,該交付與其明知無能力清償支票兩者相差一、 二年,如何證明有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皆未予以查明。
(二)被告支付支票,明知已有銀行退票紀錄,仍交付給聲請人 ,使聲請人陷入錯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未 依法查明。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明辨不爭執與



爭執部分,對於爭執部分有違反經驗法則、未經兩造對質 及調查證據等手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之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十日內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三、經查: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院查:
 1、聲請人雖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查明珠寶   是否與犯罪時間有關,係何時交付,價值多少云云。惟聲 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偵訊時已陳稱:乙○○跟其作油箱鐵箱生意,是多年生意 夥伴,與乙○○往來已有六、七年,自案發二、三年前起 ,乙○○說他買鋼板需要現金,臨時現金不夠週轉,資金 不足,其希望乙○○可以如期交貨,所以借錢給乙○○, 以前借錢給乙○○乙○○均有清償,並支付約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因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基於朋友關 係借錢給他等語;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時陳述 :「(問:有無要求乙○○提供擔保品?)有一部分有, 是珠寶,市價大約五百多萬,放在我這邊,但這五百萬是 另外的借款」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支票發生退票事件前 ,自二、三年前即以做生意需錢週轉,資金不足等情向聲 請人借款,並支付利息,且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數百 萬元之珠寶供作其他借款之擔保,則聲請人對於被告之經 濟情況、支付能力,應有相當之認識,方同意借款予被告 ,並無誤認而受詐欺之情形。故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珠寶之價值及交付時 間未予調查,亦無礙其等對於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客觀上無詐欺行為存在之認定,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均屬無違,洵無不當。
 2、聲請人又謂:乙○○明知有退票紀錄,仍交付給其本案退   票之支票,使其陷於錯誤云云。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指被告交付由同案被告 賴佑昌簽發之票號VB0000000、VB0000000、VB0000000、V B0000000,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分別 為七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嗣 後雖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退票,然依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後提出之 資料,可知票號VB0000000支票是被告在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交付予聲請人用以調取現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七二頁),再依同案被 告賴佑昌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提出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八號卷第十五頁)及被 告提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借款明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 卷第二七、二八頁),亦可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交付票號VB0000000之支票、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交付 票號VB0000000之支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票 號VB0000000之支票向聲請人調取現金,而同案被告賴佑 昌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帳戶,是自九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起才開始有退票紀錄,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拒絕往來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明細表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卷宗第十二頁可稽,顯見被告自九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期間,交付上開 四張支票時,同案被告賴佑昌之上開支票帳戶,尚未有退 票紀錄甚明。從而,事實上並無被告明知有退票紀錄卻交 付支票予聲請人而取得財物之行為存在,故聲請人以此遽 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行為,至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借款給被告 ,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云云,自無理由。 3、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提起告訴及聲請再   議之理由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 議處分書內,既已就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何以尚無法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 證明,詳細論列說明,本院遍觀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且證據取捨與推論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 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予查明,率爾為不起訴處分, 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即不可採。
(四)此外,本院又查無本案有何其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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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