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0月27日95年度沙簡
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
度偵緝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因受地下錢莊逼討債務,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無故提供他人為任意之使用時,有
使該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入戶匯款之用
,因而幫助該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即若因此而產
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4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之童
綜合醫院門口,將其向臺中縣梧棲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
6,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容認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各1人,分別
佯冒如附表所示之身分,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
電話予戊○○、辛○○、己○○、丁○○、甲○○、乙○○
、丙○○,分別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使戊○○、辛○
○、己○○、丁○○、甲○○、乙○○、丙○○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警方據報後,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
務段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辛○○、己○○、丁○○、甲○○、丙○○於警訊
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如
何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之帳戶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斷話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前揭被告帳戶之開設
資料、交細明細等在卷可稽。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
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
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
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
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
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
便,豈有人願意無端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
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
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手
機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
能性,則其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不法集團用來詐欺取財,應有
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果然前開帳戶即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帳
戶犯前開罪責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據此,可見被告上
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
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0,000以下罰金。而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詐欺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
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
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
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0條雖經於
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惟僅係文義用語之修正,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對被告幫
助犯行為之成立無礙,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
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
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假冒如
附表所示之身分,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證人戊○○、辛
○○、己○○、丁○○、甲○○、乙○○、丙○○詐欺取財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對證人戊○○、辛○○、己○
○、丁○○、甲○○、乙○○、丙○○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已
既遂,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係共同連續
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予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詐欺取財,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
告幫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犯共同連續
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就證人戊○○、己○○、甲○○、乙○○、丙○
○部分予以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
罪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證人戊○○、
辛○○、己○○、丁○○、甲○○、乙○○、丙○○因被告
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現已在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機員
,併被告尚有一子就讀高中,有待被告予以照養,分別有上
開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被告之子成績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可憑之被告生活、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 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 │ 犯 罪 手 段 │匯款金額 │
├──┼───┼──────┼───────────────────┼─────┤
│ ⒈ │曾鈴珠│94年9月22日 │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自稱係香港某洋酒公司│54,000元 │
│ │ │10時35分 │人員,佯稱被害人中得三獎,需匯款54,000│ │
│ │ │ │元到被告帳戶,始能獲得所中獎金1,000,00│ │
│ │ │ │0元,被害人信以為真,於上開時間,依指 │ │
│ │ │ │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未獲獎金│ │
│ │ │ │匯款,始知上當。 │ │
├──┼───┼──────┼───────────────────┼─────┤
│ ⒉ │辛○○│94年9月28日 │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以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名│12,000元 │
│ │ │13時12分 │義,佯稱被害人摸彩中獎990,000元,需匯 │ │
│ │ │ │款律師公證費12,000元,被害人信以為真,│ │
│ │ │ │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後,始│ │
│ │ │ │知受騙。 │ │
├──┼───┼──────┼───────────────────┼─────┤
│ ⒊ │己○○│94年9月29日 │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以迪奧生物科技公司名│12,000元 │
│ │ │10時56分 │義,佯稱被害人參加該公司抽獎活動抽中2 │ │
│ │ │ │獎獎金800,000元,被害人信以為真,遂依 │ │
│ │ │ │指示匯款律師費12,000元以取得獎金,嗣被│ │
│ │ │ │害人匯款後,該女性成員告知被害人非大陸│ │
│ │ │ │人士,需再繳交保證金50,000元始得領取獎│ │
│ │ │ │金後,被害人始知受騙。 │ │
├──┼───┼──────┼───────────────────┼─────┤
│ ⒋ │丁○○│94年9月29日 │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以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名│12,000元 │
│ │ │16時28分 │義,佯稱被害人抽中港澳娛樂博彩集團彩金│ │
│ │ │ │2獎,要求被害人匯律師費12,000元,被害 │ │
│ │ │ │人信以為真,遂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入被│ │
│ │ │ │告提供之帳戶後,始知受騙。 │ │
├──┼───┼──────┼───────────────────┼─────┤
│ ⒌ │甲○○│94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以科技公司名義,佯稱│12,000元 │
│ │ │12時7分 │被害人參加該公司抽獎活動,抽中2獎獎金 │ │
│ │ │ │150,000元港幣,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金,被 │ │
│ │ │ │害人信以為真,遂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入│ │
│ │ │ │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即無法與該集團聯繫,│ │
│ │ │ │始知受騙。 │ │
├──┼───┼──────┼───────────────────┼─────┤
│ ⒍ │乙○○│94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之男性成員以某律師名義,佯稱被│12,000元 │
│ │ │12時53分 │害人中得某公司所辦理之抽獎活動獎金99萬│ │
│ │ │ │元,需先匯款律師費12,000元至被告帳戶始│ │
│ │ │ │能獲獎,被害人信以為真,於上開時間將上│ │
│ │ │ │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害人嗣未獲獎金│ │
│ │ │ │,始知受騙。 │ │
├──┼───┼──────┼───────────────────┼─────┤
│ ⒎ │丙○○│94年10月3日 │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以科技公司名義,佯稱│12,000元 │
│ │ │10時42分 │被害人參加該公司抽獎活動,抽中2獎獎金 │ │
│ │ │ │1,200,000元,需匯律師費12,000元始能取 │ │
│ │ │ │得獎金,被害人信以為真,遂於上開時間依│ │
│ │ │ │指示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後,該集團復佯稱被│ │
│ │ │ │害人非大陸公民,需再匯款,被害人請求退│ │
│ │ │ │款未果,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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