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2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搬運贓物,丙○○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己○○為兄弟,民國95年11月2日11時 許,己○○向戊○○提議竊取其租屋處3樓雜物間內房東置 放之物品,戊○○允諾後,己○○、戊○○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己○○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街○段38號3樓308號之租屋處,共同徒手竊取原置於上開 租屋處3樓雜物間,甲○○所有之輕鋼架(重約30公斤)、 燈架(重約32公斤)、燈架鋁片(1公斤)、白鐵扶手頭2只 等物,得手後先置於己○○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並由戊○○ 、己○○將上開輕鋼架等物品為初步拆解以方便運輸變賣。 旋丙○○騎乘機車搭載乙○○至上開租屋處,丙○○及乙○ ○明知上開輕鋼架、燈架、燈架鋁片等物均係戊○○、己○ ○所竊得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 騎乘車牌號碼:LOI-829號機車,搭載蚋正政;由戊○○騎 乘車牌號碼:TFN-236號機車搭載乙○○,共同將上開輕鋼 架、燈架、燈架鋁片載運至臺中縣太平市○○路150巷15號 之景代資源回收場,並分別將上開輕鋼架、燈架、燈架鋁片 ,以新臺幣 (下同)400 元、243元、130元之代價,出賣予 不知情之丁○○○,所得上開款項由戊○○、己○○、丙○ ○、乙○○朋分花用完畢。嗣為警方查獲,並先於上開承租 處扣得上開白鐵扶手2頭只;次於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 輕鋼架、燈架、燈架鋁片等物。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係為發
現真實,實現正義所設傳聞排除法則之例外,倘於審判中 ,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 並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且通知被告,使與之有 對質、詰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獲保 障,殆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揭示之意旨。 本案就被告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並予被告戊 ○○表示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戊○○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 ,復審酌證人己○○先前陳述是在甫為警查獲記憶較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時間 較遠、利害考量等因素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是前揭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另其餘如下述判決理由中證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乙○○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 本院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 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乙○○坦承不諱 ,被告戊○○固不諱言與被告己○○共同自前揭雜物間內搬 取前揭物品及拆解等行為,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 係受被告己○○之託搬取前揭物品,被告己○○當時向伊稱 上開物品係在工地工作時所收集他人廢棄之物品,伊不知上 開物品為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丙○○、乙○ ○四人於警詢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及證人丁 ○○○於警詢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清單各一份及相片十四幀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為故意犯,故行為人於 拿取他人財物時,須對其所竊取之物係他人財產有所認識 ,並進而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竊取,始能成罪。證 人己○○固於本院附和被告戊○○之辯解證稱:伊向戊○ ○佯稱上開物品為伊於工地所收集之廢棄物品云云。惟查 :
1、本案係被告己○○向被告戊○○提議自前揭雜物間搬運、 拆解前揭財物一節,迭據證人即共犯蚋明正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一致,而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屬兄弟關
係,二人曾一同工作,被告戊○○並早晚接送被告己○○ 上下班,常於被告己○○前揭租屋處進出等情,業據被告 戊○○於本院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甲○○、己○○於本院 證述明確,被告己○○、戊○○兄弟關係顯甚親暱,被告 己○○衡情要無向被告戊○○佯稱前揭財物係自己所有, 而陷被告戊○○於犯罪之必要。
2、前揭遭竊之輕鋼架係屬天花板之輕鋼架,原係長方形之框 架,被告己○○為利搬運,乃與被告戊○○於被告己○○ 前揭租屋處房間內先行拆解成長條狀後,方以棉被包裹運 離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證述在卷,而衡諸常情, 遭拆卸下之天花板長方形輕鋼架框,若以人力搬運較費時 費工,將之拆解成長條狀確便於搬運,則苟被告己○○係 將前揭輕鋼架自他處工地搬運至租處三樓,衡情應於搬運 至該處前即已先行將該框架拆解,是被告戊○○應無認前 揭財物係己○○自他處取得之可能。又前揭遭竊取之輕鋼 架等物重量非輕,具相當之數量,而輕鋼架框架之拆解衡 情亦不需何特殊之工具或技巧,被告己○○、戊○○欲將 之先行拆解,僅須將之自雜物間取出後即可於雜物間旁任 意先行拆解後繼而綑綁向樓下運送,乃被告己○○、戊○ ○竟大費周張先將之搬至己○○居住之房間內再將之拆解 ,之後又迥異常情的以一般睡眠用之棉被將之包裹運離, 被告己○○、戊○○前揭所為,顯係因該租屋處另有數戶 其他租屋者出入,為恐他人發覺所為之隱蔽犯罪行為,是 被告戊○○對前揭財物係屬他人所有自有認識,被告己○ ○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戊○○之證詞顯不可採,被告戊○ ○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己○○與戊○○間,被 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戊○○、丙○○、乙 ○○關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重,本案犯罪動機係緣於被告己○ ○之提議,被告戊○○犯後飾詞諉過,較諸其餘被告顯較未 有悔意,被告乙○○前曾有違反電信法、竊盜等前案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 素行較被告丙○○為劣,併被告四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Ⅰ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