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895號
TCDM,95,易,3895,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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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於民國95年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1日12時40分許 ,見臺中縣神岡鄉○○村○○路72號之神岡自來水公司無人 看管,遂進入其內(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房 中置於地上之紅銅片6片,隨即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臺中縣潭 子鄉○○路○段20之1號由丙○○經營之「銘晟企業社」加以 變賣,丙○○雖可預見前揭遭竊之紅銅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以新臺幣(下同)7, 200元 之代價向甲○○購買之。嗣經警循線查獲甲○○,始追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從來未看過甲○○, 沒有向甲○○購買過紅銅片,如有跟人收購銅片,一定會開 發發票、出貨單,確定來源伊才會購買云云。經查(一)被告甲○○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95年9月21日12 時 40分許,有到神岡自來水公司竊取東西」,「當天並沒有出 工,我騎機車在外面逛,逛到神岡自來水公司外,其鐵門開 著,看到機房內有寬約五公分,長約七十公分之銅板六片, 當時是擺在地上,我即拿走,拿到潭子的『銘晟企業社』回 收場變賣,因當時我剛好騎到該回收場,因之前朋友說該回



收場收銅片的價格較好,所以才會拿到那邊去賣」,「拿去 時紅銅片先磅秤秤好,就算錢給我,一公斤約一百七、八十 元,當時賣7200元,老闆有寫一張小紙條載明金額、重量, 當時只有老闆娘一個人在」,「老闆娘沒有看我的身分證、 也沒有問該紅銅片來源,秤完即拿錢給我」,「我有看該紅 銅片沒有任何記號」,「只有這一次拿到銘晟企業社變賣」 ,「因那家的價格較好,我作粗工,常常經過潭子那家銘晟 企業社」,「銘晟企業社真正住址我不是很清楚,但位置是 在潭子加工區路角對面,海源藥局再進去,過鐵路平交道進 去,就是那家回收場,銘晟企業社很大,所以很好認」,「 我走神林南路那邊,由大雅澄清醫院往潭子方向走,過陸橋 ,直走就接近潭子加工區」,「當初直接賣的對象就是在庭 上之被告丙○○」,「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秤完 拿錢給我後,我就走了,當時老闆娘有拿一張白色便條紙, 上面寫有重量及金額給我,重量我忘記了,我記得她拿給我 7200元,當時我把錢收好,便條紙就丟棄了」等語。被告甲 ○○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就上開竊得之紅銅片係於被告丙○ ○處銷贓,且被告丙○○未詢問來源、亦未登記,業據其為 如上證述明確,其所述與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內容均相符,且所述「銘晟企業社」之所在,被告丙○○亦 不爭執,應堪信其所述非虛。
(二)證人乙○○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 營運所之技術員到庭結證稱:「神岡是自來水廠,於九月二 十一日有遺失部分器材,我有報案,有銅線、紅銅片,銅線 有外包,是被剪斷的,銅線總長約四、五十公尺以上,直徑 是一公分,銅片是在變電箱的上方,大小厚度約有一公分, 長七、八十公分,寬約有四、五公分以上,需用六角扳手拆 卸,紅銅片、銅線是同時失竊的,我去巡察時有人告訴我, 說圍牆內有人爬進去才報警,那個地方平常沒有人,我約一 天要去二、三次,但巡察完就離開,週六、日有休息,該處 的淨水廠很大,約有五、六分地,約壹仟多坪,中間有巷道 分隔,因村長住於該處附近,我去巡視時,村長就馬上告訴 我,變電箱於北側、南側都有,北側之變電箱比較靠近村長 」,「銅線、紅銅片沒有打上自來水公司符號,是一般市面 上的規格」,「在警局有說紅銅片6片價值約五千元,那是 早期八十二年當時購得價值」,「包括銅線不只,銅線目前 的價值約三、四萬元,包括銅線、紅銅片目前價值約五、六 萬元」,「紅銅片上面並沒有刻自來水公司的標誌,也沒有 任何標誌」,「中間有洞,以便裝銅線導電用的」等語,核 與被告甲○○自承竊得之紅銅片特徵相符,足認上開紅銅片



確遭甲○○所竊取。
(三)證人朱政叡即在被告丙○○廢五金場地分類之工作員,到 庭結證稱:「有的需要,有的不需要,如像銅線、電線要登 記,如是上面有政府的字樣之廢五金也需要登記,其他不需 要,銅片部分我不知道」,「負責做廢五金分類,對於收受 之部分沒有接觸過」,「去年九月間該回收場是老闆或老闆 娘二人負責登記」,「我看過何東西,都會有印象,因我都 在裡面,我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如有人進來賣 ,我都會看到,因它只有一個路口,大部分我都會看得到, 假如我到裡面工作就不會看到」等語。證人朱政叡既證稱該 回收場是老闆或老闆娘二人負責登記,且假如其到裡面工作 就不會看到有人進來賣舊貨回收物,是被告甲○○拿系爭贓 物到丙○○廢五金場地出賣時證人朱政叡有可能到裡面工作 ,而未看見,是證人朱政叡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 之認定。況被告丙○○亦自承:「(依照相關規定,資源回 收業者,在買賣舊貨有無規定要登記?)有特定幾種,有銅 線、裸銅、馬達、水溝蓋、公共設施(欄桿、路標)等需登 記,銅片並沒有規定要登記等情」,此亦與被告即證人甲○ ○前所證述之:「拿去時紅銅片先磅秤秤好,就算錢給我, 一公斤約一百七、八十元,當時賣7200元,老闆有寫一張小 紙條載明金額、重量,當時只有老闆娘一個人在」,「老闆 娘沒有看我的身分證、也沒有問該紅銅片來源,秤完即拿錢 給我」等販賣上開贓物予丙○○並無須登記之情節大致相符 ,是回收業者收購紅銅片既無須登記,足證被告丙○○係因 圖趁此之便,而向甲○○收購上開紅銅片牟利。此外尚有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證人指認交通工具照片、銘晟 企業社名片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 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及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維有期徒刑1 年5月,於95年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圖謀不勞而 獲之小利而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 雖不多,但影響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之經營運作,暨其犯 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被告丙○



○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本應小心謹慎辨明來源合法與否,為 圖小利而故為買受贓物,對防杜竊盜負面影響深遠,事後尤 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黃松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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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