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四八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
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幫助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予被害人樺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方式:匯入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 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方式同上)。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許,應某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之請託,駕駛其使用之車號Y2-2426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該名男子至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二四之 三○號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中央公園工 地,當時該工地已熄燈上鎖,甲○○見該名男子站在垃圾桶 上爬越圍牆進入工地搬取樺懋公司所有之鋁門窗外框時,主 觀上已預見該名男子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踰越牆垣 竊盜,竟仍基於幫助犯加重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在原地等 候,並於該名男子竊取鋁門窗外框十個得手將之放在上開貨 車內之後,駕駛貨車搭載該名男子離去,而協助該名男子竊 取樺懋公司之財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附記事項
依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甲○○之協商內容,被告應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予被害人樺懋公司 (給付方式:匯入樺懋公司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應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各給付二萬元予被害人 樺懋公司(給付方式同上),被告如有違反,依法得撤銷緩 刑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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