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690號
TCDM,95,易,3690,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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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三八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六號),被告二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
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丁○○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竊取他人之挖土機),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又於九十二年間年間因二竊盜罪(均為竊取
他人之挖土機),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
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丁○○前於九十年
間因竊盜罪(竊取他人之挖土機、鏟裝機、推土機、拖板車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
竊盜罪(竊取他人之挖土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該二竊盜案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乙○○猶不知悔改,與
丁○○於下述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下列四次竊盜行為:⑴乙○○丁○○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JG-五九四七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縣外埔鄉○○路石頭公園處,由丁○○
負責把風,乙○○下車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有
牌挖土機一部,嗣因乙○○駕駛該竊得之挖土機離去時,壓
壞沿路之田埂,遭附近農民阻攔,乙○○始棄置挖土機,與
丁○○駕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⑵乙○○丁○○於九
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JG-五九
四七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及生命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至臺中
縣沙鹿鎮○○路四十一號前,由丁○○下車並持上開T字型
扳手插入許燕翼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一八七-KH
號營業曳引車之電門鎖孔旋轉發動該車後駛離,而竊取該營
業曳引車一輛。⑶乙○○丁○○竊得上開車牌號碼一八七
-KH號營業曳引車後,即由丁○○駕駛該電門鎖孔內插著
上開T字型扳手之營業曳引車,乙○○駕駛車牌號碼JG-
五九四七號自小客車,共同至一號國道三義交流道附近一處
大型車停車場,以上開營業曳引車連結莊聰明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四○-GM平板拖車一輛,而予以駛離竊取
之。⑷乙○○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共
同駕乘上開電門鎖孔內插著T字型扳手之車牌號碼一八七-
KH號營業曳引車(車後連結車牌號碼四○-GM平板拖車
),至臺中縣東勢鎮臺八線四點五公里處旁之一處倉庫,由
丁○○在倉庫外負責把風,乙○○則進入倉庫內行竊劉文鎮
所有、停放在倉庫內之日立牌挖土機一部,乙○○將該挖土
機駛離倉庫時,並直接壓毀該倉庫烤漆浪板圍籬之安全設備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該挖土機開上前述營業曳引車
後所連結之平板拖車上,而將該挖土機載離現場,之後並將
該挖土機出售予綽號「阿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於九
十五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東勢鎮○
○路一七六之二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扳手一支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乙○○丁○○於偵審中之自白。
⑵證人丙○○、林建昌蕭炳輝莊聰明許燕翼劉文鎮
警詢、偵訊之證述。
⑶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監視器畫面照
片七紙、現場照片十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
、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
 ⑷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投簡字第六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
○四一號刑事判決。
三、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乙○○
為上開犯罪事實欄⑵、⑶、⑷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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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