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並非專業土地代書,但因其父前受祭祀公業賴五常管 理委員會之委託,清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一0一、一一八地號之重劃後土地,而受託延續辦理該 工作,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與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 委員會簽訂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由乙○、丙○○、賴 木水、賴金壽、賴森、賴朝森、賴堂顯、賴澄明、賴瑞彬、 賴森川代表簽訂),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報酬,受 託辦理上開二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含土地清理工作, 後增為二百七十萬元)。詎甲○○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係經重 劃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 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且稅捐稽徵處制式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九欄亦載明可檢附土地重劃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 扣抵重劃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意隱匿前述重 要法令及資訊不為告知,而向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委員會提 出,載有應繳土地增值稅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 九元之祭祀公業賴五常應繳土地增值稅及終止三七五租約補 償計算表,並在與該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甲○○)須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 稅單時,乙方(即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管員會)應繳付總計 土地增值稅經減半額為新台幣一仟六佰三十二萬八仟八佰四 十九元給甲方辦理繳納。如乙方應付額經甲方申請有減除之 部份額為支付本經辦費。另有不足繳納時,由甲方負責補足 差額。甲乙絕無異議。」,以牟取可減除之增值稅額七百五 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充作本件經辦費之不法利益。嗣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賴五常就上開二筆土地 ,與林佳山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持相關證明文件,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 分處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手續時,即違背其 任務,故不檢附上開二筆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向該稅捐稽徵分處陳明上開二筆土地係經重劃之土地 ,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主張減除土地增值稅,致該稅捐稽徵 分處核定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達一千五百四十八 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使不知情之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乙 ○收受該稅捐稽徵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後,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繳納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之 土地增值稅,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賴五常之財產。迨事後乙 ○查覺有異,向專業代書王津金請教,經王津金告以土地稅 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及關於申報重劃後土地第一次辦理 移轉,土地增值稅繳納作業流程,始知檢附台中市政府核發 關於上開二筆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二紙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即可依法令辦理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及減除重 劃費用,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委請王津金向台中市稅捐 稽徵處黎明分處申請重新計算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該 稅捐稽徵分處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將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合 計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退還予乙○。而甲○○向該 稅捐稽徵分處查知乙○已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後,先 多次要求丙○○等人,依前述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第六 條之約定給付經辦費(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退還之 溢繳土地增值稅額)未果,進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賴朝森、賴瑞彬、丙○ ○、賴堂顯、賴澄明、賴木水、賴金壽、賴捷魁、乙○、賴 森、賴森川、賴泰、賴火樹、賴原在(後更正為乙○即祭公 業賴五常管理人)給付其自行核算之經辦費(原告訴請給付 經辦費八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民事判決 駁回在案)。丙○○迫於無奈,不得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二、案經丙○○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非專業土地代書,曾受祭祀公業賴 五常管理委員會委託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一、 一一八地號土地清理工作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九十二年十 月六日,與該管理委員會簽訂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等情 ,惟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伊擔任貨車司機,未具土地移轉專 業知識,是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委員會委託伊辦理移轉登記 事宜,不知重劃土地可以減除土地增值稅,經辦土地買賣移 轉協議書第六條係該管理委員會要求訂定,祭祀公業賴五常 應繳土地增值稅及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計算表是伊與該管理
委員會委員一起計算而得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即證人丙○○、證人乙○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 議書影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卷1第57 頁)、祭祀公業賴五常應繳土地增值稅及約止三七五租約 補償計算表影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卷 2第51頁)、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一、一一八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 卷1第54、5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卷2第53頁)、祭祀公 業賴五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 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二號偵 查卷2第16頁)、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0930015649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0930014957號函附上開二筆土地 現值申報資料影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 卷3第1至72頁、第85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 一號民事清償債務案卷影本在卷可稽。
(二)告發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為代書,受委任 辦理土地出售事宜,原約定酬金二百萬元,後來增至二百 七十萬元,被告明知經重劃之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第一次 移轉時,得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減徵百分之四十之 土地增值稅,卻故意不告知,也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致 稅捐機關未予減徵,被告並擬訂一份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 議書,要求委員會委員簽名,該協議書是依照未減徵土地 增值稅之買賣價格訂定,被告收取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 八百四十九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事後再利用該協議書第六 條約定,要求伊等給付九百十九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之經辦 費,該金額依法伊等是不用繳的,如果繳納依法還是要退 還,被告利用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要將可減除之土地增 值稅納入己有,稅捐機關已將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祭祀 公業賴五常管理委員會,由乙○領取,後來被告曾提起民 事訴訟,要求給付九百多萬元經辦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卷第20、21頁);而證人乙○先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初領取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七 百多萬元,是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通知伊領取,因 伊去問另一位代書王津金,才知法令明文規定,該七百多 萬元是溢繳款,上開二筆土地原為農地,八十年左右重劃 變更為建地,上開二筆土地原由被告之父辦理,後來不知
何時由被告續辦,二百萬元委任費用是要等土地過戶才給 付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卷2第32至 34 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間擔任祭祀 公業賴五常管理委員會委員,與被告訂立經辦土地買賣移 轉協議書,上屆委員即以二百萬元代價委託被告處理該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土地移轉登記也包括在清理工作內 ,土地增值稅及三七五租約補償計算表是被告提出,經辦 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亦由被告擬定,委員再簽名,簽約時 伊等有看協議書內容,但不懂約定中所指減除稅率之意思 ,簽約時沒問被告,被告也沒有逐條解釋,協議書第六條 非伊等要求訂定,被告未表示重劃土地可以退稅,後來有 人告訴伊可以退稅,伊再詢問王津金代書,並委其辦理退 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二人所供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津金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專業代書,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曾受乙○委託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 宜,乙○問伊是否可辦理退稅,伊查過之後認為可以,專 業代書辦理重劃土地第一次移轉,均知要附上重劃費用證 明書主張優惠減免,一般代書也不會約定如經辦土地買賣 移轉協議書第六條之內容(提示附卷經辦土地移轉協議書 ),因退稅本應由代書為客戶辦理,辦理時都會與客戶談 增值稅繳納問題,不可能這樣約定等語無訛(見九十三年 度他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卷3第102、10 3頁),顯見告發 人即證人丙○○、證人乙○之指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有告訴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委員會 委員這些法令規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二號 偵查卷第21頁),嗣在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不知重劃土地可 以減除土地增值稅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準備 程序筆錄),先後不一,已有可議。而被告雖非專業代書 ,但既然願意接受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辦 理較一般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更為複雜之上開二筆祭祀公業 土地之清理及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並已完成買賣移轉登記 ,其對有關土地買賣稅負及移轉登記之規定,自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況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載有上開二筆 土地之登記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為土地 重劃,重劃前為豐樂段五六六、五六六-二、五六七、五 六六-一、五六七-一至五六七-二地號等內容,已明示 上開二筆土地為經重劃之土地,且係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則被告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係經重劃之土地,及經重劃之土 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依法令得減徵土地增值稅百 分之四十,並可檢附土地重劃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主張扣抵重劃費用之規定,豈能委為不知?
(四)卷附祭祀公業賴五常應繳土地增值稅及終止三七五租約補 償計算表內容詳列土地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當期物 價指數、上開二筆土地面積、總計應繳土地增值稅額、減 半優惠時總計應繳土地增值稅額(此處所載減半優惠非指 經重劃之土地,於第一次移轉時依法令得減除土地增值稅 部分)、總計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項、總計每平方公尺 土地增值稅單價、總計每坪土地增值稅單價等項目,顯非 對此部分法令未加涉獵之一般人所能理解。另依卷附經辦 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第六條之記載,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 委員會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 四十九元(此即祭祀公業賴五常應繳土地增值稅及約止三 七五租約補償計算表內所列數額),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黎明分處核定未依重劃土地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四 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二者差距已達八十四萬二千五 百九十二元,可知證人乙○所述土地增值稅及三七五租約 補償計算表係被告所提出,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亦由 被告擬定等語,合於事實,否則依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 ,上開二筆土地就算未按重劃土地辦理減除土地增值稅, 被告此部分即可獲取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之經辦費 ,而被告受託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清理工作及移轉登記事 宜,約定之報酬已達二百七十萬元,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 委員會委員苟知上情,焉有可能與被告簽訂該協議書?(五)參諸卷附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內容,即上 開二筆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超過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 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由被告負責補足,如有減除部分作為 被告之經辦費,有違一般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應由出賣人 負擔全額土地增值稅之常規,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繳納手續時,迄未檢附上開二筆土地重劃費用證 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減除土地增值稅,及被告得 知乙○向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申請退還本件溢繳之土地 增值稅後,即多次要求依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第六條 約定給付經辦費,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賴朝森、賴瑞彬、丙○○、賴 堂顯、賴澄明、賴木水、賴金壽、賴捷魁、乙○、賴森、 賴森川、賴泰、賴火樹、賴原在(後更正為乙○即祭公業 賴五常管理人)給付經辦費八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 等情,益徵被告確知上開二筆土地係經重劃之土地,依法 令規定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得減徵百分
之四十,且可檢附土地重劃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主 張扣抵重劃費用,而故意隱匿不為告知,並提出祭祀公業 賴五常應繳土地增值稅及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計算表,與 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委員會簽訂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 ,其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本 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祭 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乙○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核定 數額,繳納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六 千二百五十七元,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賴五常之財產,其犯 行即已既遂,事後乙○得知上情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仍不影響其既遂之犯行,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尚無任 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並 非專業代書,以二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受託辦理上開二筆土 地之清理工作及移轉登記事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 意不為告知得減除土地增值稅之重要法令,致受託人受有高 額之財產損害,情節非輕,事後受託人已申請退還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填補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同時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定罰 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原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結果,該罪所得科處之法 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 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 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 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 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