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寬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光
相 對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50萬股之 股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鈞院以 105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任謝婉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並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竟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第 一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以不贊成3 票(董事長徐一弘、 董事陳福良、董事施文玲)對贊成2 票(董事張玉中、董事 洪銓佑),議決通過拒絕法院選任之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相對人之董事上開行為,藐視法令,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濫用職權,公然違法,反面言之,即不為 合法及不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行使職權,顯然對國內法令及 經濟秩序有重大違害行為。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雖定 有拒絕檢查人檢查之罰鍰處分規定,然有致連續處罰之虞, 顯然損害股東權益甚鉅。另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由徐一弘、 陳福良、施文玲以5 席占3 席之多數決,且董事長徐一弘為 持股超過半數之股東,聲請人根本無從依董事會或股東會循 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綜 上,相對人之董事會公然違法濫行職權,致違害法令及國內 經濟秩序,損及公司股東權益,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故為此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之職權」,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 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 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 ,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 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 ,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 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 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 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 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 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0萬股以上之股 東,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持股證明書、股東分戶帳卡資料為證,應堪認定屬實。 是以,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前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准許,並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 檢查人,惟相對人卻於106 年3 月31日之董事會以多數決議 決通過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董事會有不行使職權之情云云, 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106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相對人106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中關於選派檢 查人乙案之議決內容記載:「茲就股東寬和暨其關係人乃本 公司前財務長張玉中因在職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 涉及民刑事責任,刻正與本公司爭訟中;近日卻無故濫用股 東權請求選任檢查人企圖延滯本公司業務與營運發展及耗損 檢查人鉅額所酬者,請求董監事查照。」,實僅係就股東寬 和公司有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需給付報酬乙事為 說明,並無議決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意。再者,縱使相對人之 董事會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形,其法律效果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3 項規定,應係由檢查人或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向 法院陳報,再由法院依該規定裁處公司罰鍰,並得以連續裁 處方式,督促公司配合,然此種情形要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規定,係為因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無法運作,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之情不同。且倘認公司一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之情, 除前開裁處罰鍰規定外,可逕依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強制剝奪公司董事全部職權之行使,其公權力 之介入難免有過深之虞,與公司自治之原則恐有相悖。況若 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亦係公司董事對於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節有間。是 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有不行使職權情 形云云,要非可採。
㈢次查,觀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之董事會於該次會議 中,除就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乙案說明外,尚有就關於公司 董監事車馬費核銷、公司經營虧損因應方案等事項進行討論 。復參相對人提出之106 年第2 次董事會議程、106 年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亦可見相對 人之董事會已在就公司105 年度財務報表審核、105 年度虧 損撥補案、106 年度股東會常會等事項進行議決討論,足見 相對人之董事有定期召開董事會,議決公司業務執行等相關 事項,而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陷於停擺,影響股東權益之情。是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