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4049、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係安捷吊車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平 日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5 年3月間,因銳申起重工程行承攬位在臺中縣沙鹿鎮○○ ○街8號童綜合醫院大樓沙鹿院區「院後增建工程及倉庫新 建工程」之部份鋼骨架設工程,而出資委託安捷吊車有限公 司調派移動式起重機至上址為銳申起重工程行吊運鋼材以從 事鋼架組裝作業工程。於95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 丁○○於駕駛編號041MATO842號(檢查結果證明編號12Z000 00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吊運鋼材之作業中,應注意 、能注意起重機於吊運鋼材之時,不得啟動起重機放空檔之 功能,竟疏未注意,不慎碰觸到其所操作起重機捲筒排空檔 之推桿而啟動放空檔功能,致所吊掛之鋼樑落下,適受僱於 銳申起重工程行,在該空地負責指揮吊掛鋼樑放置位置之甲 ○○,站在該通道便橋3樓鋼樑上,該鋼樑落下撞擊下方鋼 樑及通道便橋鐵架,亦因吳連來所經營之銳申起重工程行( 未據告訴)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該工地3、4樓鋼 樑上設置護欄或安全母索等防墜安全設施,致甲○○因前開 撞擊之震動而墜落受傷,甲○○因此受有第5-6、6-7節頸椎 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 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係安捷吊車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移 動式起重機司機,平日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工作,於95 年3 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8號童綜合 醫院大樓沙鹿院區「院後增建工程及倉庫新建工程」工地,
伊所操作之起重機上所吊掛之鋼樑掉落,當時在該工地3樓 之告訴人甲○○因該鋼樑掉落,擊中下方之鋼樑及鐵架,告 訴人因此墜落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鋼樑為何會掉落云云。惟查:㈠、告訴人甲○○於偵查指稱:伊是銳申起重工程行的員工,老 闆是吳連來,營造商凱域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童綜合醫院的增 建工程,營造商發包一部分給銳申起重工程行,工程行負責 鋼骨結構,伊在現場負責當工頭,95年3月17日早上9點多, 伊要去拿工具給上面的員工,伊在3樓那1層,突然被掉下來 的鋼骨打到頭,因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30頁) ,又告訴人確於95年3月17日因受傷就醫,告訴人受有第5-6 、6-7節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肩擦傷之傷害乙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份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指稱:係遭掉落之鋼骨擊中頭部, 致伊受傷云云。然查:
1、被告丁○○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本件勞 動災害時陳稱:當日早上7時多伊和丙○○到工程現場準備 ,8時起開始使用公司吊車(吊升重量45/4噸,檢查結果證 明編號:12Z0000000000)吊運鋼樑,由伊操作起重機,丙 ○○擔任指揮。當時起重機停於後方空地處,伸臂長約40公 尺,作業半徑約20公尺多,將鋼樑(H型鋼400X200X6公尺, 重約600多公斤)吊至5樓處,因銳申(富國)工程人員於改 裝便橋安裝方式,而懸在空中幾分鐘,伊在駕駛(操作)室 等待中,不知何故也不知是否碰到操作桿,該鋼樑突然滑落 至通道地面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是擔任起重 機助手,負責倒車時後面的車況、幫忙準備起重機運作時所 需的用品,起重車司機如果看不到起重時的情形時,要幫忙 觀看。案發當日有鋼架掉落的情形,鋼架掉落時,告訴人是 站在3樓鋼樑上,當時是在施作第5樓的鋼構,告訴人所在上 方有已經架好的鋼架。伊沒有看到掉落的鋼架擊中告訴人, 因為當時吳連來叫伊去拿螺絲等工具,伊剛好轉身去拿工具 ,所以沒有看到鋼架掉落。伊聽到撞擊聲,是鋼樑撞到鋼構 的聲音,伊過去時告訴人與鋼樑分別掉在不同的方向,告訴 人是從3樓掉到2樓,鋼樑是掉在地面。案發後伊有去查看過 該掉落之鋼樑,但沒有在該鋼樑上看到血跡等語(見本院96 年3月8日審理筆錄)。
3、而依案發當時之工程進度,為架設醫院前後棟間通道上方3 至4樓便橋(空橋)鋼構工程,被告丁○○所操作之移動式 起重機型式為伸臂伸縮卡車起重機,吊升荷重45/4噸,日本
TADANO公司於79年製造,檢查結果證明編號:12Z000000000 0,依被告丁○○所述,當時起重機伸臂約40 公尺,作業半 徑20公尺多,所吊之鋼樑重約600多公斤。而依告訴人於95 年3月17日入院急診時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Accordi ng to the statement of patient him- self,he had well before.Unfortunately,HI with scalp laceration,neck pain with bil hand numbness due to fall down injury today.(根據病人自己的陳述,他原本是健康的。但不幸地 因為今天因跌落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疼痛、右肩擦傷之 傷害);另於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評估欄內記載:高度跌落 、頸部酸痛、頭部2處外傷,有童綜合醫院96年1月29日(96 )童醫字第0149號函所附具之病歷乙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 急診入院之主述及護理評估之記載,均未提及其有遭鋼骨擊 中之情形,復參以案發當時所掉落之鋼骨重量重達600多公 斤,依該鋼骨之重量,及當時係於吊掛於5層樓,墜落至3樓 之重力加速度之力量,如告訴人的頭部外傷係遭該鋼骨擊中 ,顯無可能僅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是本院認告訴人前開 所受之傷害應係因該鋼骨掉落擊中下方之鋼樑及鐵架,告訴 人當時立在3樓鋼樑,因震動致告訴人跌落所造成。㈡、被告丁○○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1、案發當時被告丁○○所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型式為伸臂伸縮 卡車起重機,吊升荷重45/4噸,日本TADANO公司於79年製造 ,檢查結果證明編號:12Z0000000000,經中華民國電梯協 會分別於93年5月4日、94年5月4日、95年5月19日派員檢查 ,有效期間分別為93年5月29日至94年5月28日、94年5月29 日至95年5月28日、95年5月29日至96年5月28日,有中華民 國電梯協會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23頁),另該起重機於每日作業前,均由司機林英 傑、丁○○檢查無誤後,始開始作業,有移動式起重機每日 作業前檢點表乙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於本件案 發之95年3月17日前後之日期,機械功能均為正常。再被告 丁○○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本件勞動災 害時陳稱,當時起重機停於後方空地處,伸臂長約40公尺, 作業半徑約20公尺多,將鋼樑(H型鋼400X200X6公尺,重約 600多公斤)吊起等語,依該起重機之性能曲線表,伸臂長 40公尺,作業半徑22公尺之最大額定荷重為2.70公噸,當時 之作業並未有超過負荷之情形(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即偵查卷第73頁)。足見於案發當 時該起重機之機械功能正常,且所操作吊升之鋼骨重量並未 逾越該起重機之荷重。
2、該起重機之捲場操作桿於中央位置(未作動)時,捲筒由自 動油壓制動(煞車)器緊縛制動,捲場操作桿推向捲上、捲 下位,同時使煞車器張開及油壓驅動捲筒(捲場動力經由柴 油引擎->油壓泵浦->油壓馬達->減速機->離合器->捲筒->鋼 索-槽輪->吊鉤)捲上、捲下,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82、83頁)。依被告丁○○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調查本件勞動災害時陳稱:當時鋼樑、吊鉤及鋼索均 一起落地,有可能操作室右側排空檔之拉桿已在拉起位置( 未按下回歸定位),伊在等待中,因身體移動等不知情下, 碰觸到排空檔之推桿,使推桿往前,啟動空檔功能,致所吊 荷物自由落下,當時捲胴棘輪鎖釦未拉起作動等語,則案發 當時,鋼樑、吊鉤及鋼索於空中突然快速落下,應係操作捲 筒「放空檔」所致,當「放空檔」拉桿(安全釦)於拉上位 置並將前方之推桿向右及向前推進時,捲筒離合器及制動( 煞車)器同時脫離,捲筒即於不受束縛狀態,並使槽輪及吊 鉤所吊荷重物一起自由落體落下,須踩下煞車腳踏板,使煞 車器制動捲筒。設置「放空檔」功能之起重機,均設有捲筒 捲胴棘輪(單向止回)鎖釦裝置,以防止不受束縛之捲筒停 止往下轉動及制動(於吊物懸空較久或操作員須離開操作室 時,見偵查卷第73、74頁)。又本件起重機於案發當時起動 機之機械功能均屬正常,已如前述,並未有該起重機捲筒之 制動、離合器、「放空檔」及棘輪鎖釦裝置故障之情形。3、綜上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丁○○操作該起重機,將鋼樑吊起 懸空,於等待指示繼續吊運作業中,在操作室內未將捲胴棘 輪鎖釦拉起作動,於排空檔之拉桿(安全釦)於拉上位置, 因其身體移動,不慎碰觸到捲筒排空檔之推桿,使推桿往前 ,啟動放空檔功能,致所懸吊之鋼樑及吊鉤自由落體落下。 適告訴人當時進入該起重機作業半徑範圍內,通道3樓鋼樑 處,該懸吊之鋼樑及吊鉤掉落時,擊中下方鋼樑及通道便橋 鐵架等,告訴人因該震動而墜落受傷。被告丁○○身為合格 之職業駕駛起重機之人,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 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0 頁),且為其所自承,對於操作起重機時應注意起重機於吊 運鋼材之時,不得啟動起重機放空檔之功能,而依當時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可 見被告丁○○確有違反注意義務,於本件傷害確有過失,告 訴人因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罰金刑之 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 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 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丁○○係安捷吊車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起重機司機,負責 操作起重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莊保全所自 承不諱,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於 發生事故後,即協助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且由僱主安捷吊 運公司代為給付告訴人案發時就醫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有付款證明2張在卷可參,善後 精神尚可,被告丁○○就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本件因銳 申起重工程行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亦有過失,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2、13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態度非佳,被告丁○○雖有和 解之意,惟卻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安捷吊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3月間僱用被告丁○○為起重機司機 。銳申起重工程行於95年間承攬童綜合醫院大樓「院後增建 工程及倉庫新建工程」之部份鋼骨架設工程,並於同年3月 間,委託安捷吊車有限公司承攬鋼材吊運鋼架組裝作業工程 。被告乙○○係安捷吊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雇主,應注意防 止採石...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對於起 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 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設置上述 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適被告丁○○於95年3月17日上午9時 許,於駕駛起重機吊運作業中,不慎啟動起重機放空檔功能 ,致所吊鋼樑落下,適告訴人甲○○正站在通道便橋3樓鋼 樑上,遭掉落之鋼樑撞擊因而墜落受傷,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肩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 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 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驗傷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乙○○身為安捷吊運公 司之負責人,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設置安全設備,其所僱用之被告丁○○操作起重機有疏 失,致告訴人受傷,而發生本件事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 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之時伊不在現場 ,對於本案如何發生並不知情,安捷吊車有限公司並非承攬 本件吊掛工程,伊公司只是銳申起重工程行按日租用起重機 ,該工地應有之安全設備應由銳申起重工程行設置等語。經 查:
㈠、就違反勞工衛生法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 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被告乙○○所經營之安捷吊車有限 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 衛生法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 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物下方之設備或 措施。然查:
1、本件案發時操作該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為被告丁○○,於被 告丁○○操作起重機時,安捷吊車有限公司亦有派遣證人丙 ○○擔任起重機司機助手,負責注意起重機倒車時後面的車 況、幫忙準備起重機運作時所需的用品、起重車司機如果看 不到起重時的情形時,要負責幫忙觀看乙節,已如前述,是 被告乙○○並非未採取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 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物下方之措施。2、再告訴人為銳申起重工程行之人員,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負 責指揮被告丁○○將所吊起之鋼樑放置在應放置之處,此為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 11頁),且證人即銳申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吳連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現場,鋼樑如何放置,是由告訴人看圖的, 由告訴人看圖之後告訴伊,伊再跟證人丙○○說,證人丙○ ○再告訴被告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是該工地的工作人員。他是負責指揮放鋼樑地點的人 ,告訴人先告訴伊鋼樑要裝置在何處,伊再告訴丁○○,指 揮丁○○把鋼樑放在應放置之處。鋼骨掉落時,伊是站在後 院第5樓地板的鋼樑的右側,證人吳連來站在與伊同一條鋼
樑上的左側,當時證人吳連來在指揮便橋鋼樑與後院鋼構的 連接,告訴人是站在證人吳連來的下方的第3樓地板的鋼構 上,在便橋與左邊建物交接處。告訴人當天也是施工的人, 施工區域他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均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理筆 錄)。告訴人係負責指揮放置鋼樑位置之人,依其工作之內 容實無可能不進入被告丁○○操作起重機施工區域而得以指 揮鋼樑放置,與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施用工地之情形並不相 同。
3、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中第5款係規定: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本件證人吳連 來所經營之銳申起重工程行係按日出資委託被告乙○○所經 營之安捷吊車有限公司派遣移動式起重機及司機至前開工地 ,有估價單、請款單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且被告丁○○係 依告訴人及證人吳連來之指示吊運鋼樑至其等所指示之位置 放置,已詳如前述,則銳申起重工程行與安捷吊車公司間, 就前開派遣移動式起重機及司機作業之關係,顯與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關係(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不同,實難認其等間具有承攬關係,而認安捷吊運有限 公司為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第三級承攬人,是被告乙○○自 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
㈡、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施工時,被告乙○ ○沒有在場,當天伊公司只有伊跟被告丁○○在現場等語;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在場施作便 橋的施工人員有伊、證人吳連來、證人丙○○、被告丁○○ ,證人丙○○公司的人,只有證人丙○○跟被告丁○○而已 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顯見本件案發 時,被告丁○○操作起重機吊運鋼骨時,被告乙○○並未在 場。
2、又被告丁○○係為合格之職業駕駛起重機之人,證人丙○○ 係合格之起重機助手,有被告丁○○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 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證人丙○○吊升荷重 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0、101頁),則被告 乙○○派遣至案發現場操作起重機司機、助手均係專業人員 。
3、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丁○○操作起重機不慎所致,已 如前述,而被告乙○○所雇用之員工即被告丁○○、證人丙
○○均屬專業人員,於案發時被告乙○○並未在場,其顯然 無法預知被告丁○○會不慎啟動其所操作起重機放空檔功能 ,致所吊掛之鋼樑落下,而擊中下方之鋼樑及鐵架,致告訴 人墜落受傷,難謂其對於危險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而應加以 注意並未注意,而令被告乙○○因此應負過失之責。㈢、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論處之罪、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前開犯罪之事實,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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