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
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判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明知陳相本、陳輝郎、黃正雄、楊清平(以上四人另 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審理中) 、戊○○(另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自稱「己○○」、綽號「楊董」、綽號 「莊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係虛設行號 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集團,竟仍與上開人基 於共同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將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間起,已無支付能力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西 臺中分行(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合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 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屯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開立支票帳戶申請 領得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與印鑑交付予該自稱「己○ ○」之男子,另由陳輝郎佯以「林水吉」名義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辛○○租用坐落臺中縣石岡鄉○ ○路五0九號處,作為楊清平、陳相本、戊○○等人設立「 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之場址、及由綽號「莊先生」之 男子,以三萬元代價向傅麗芬租用臺中市○○路一四七號作 為「茶谷茶行」之場址,再由上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對各該附表二內所示之被害人,詐 騙如附表二「詐欺取得財物與價值」欄所示之物及利益。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暨被害人江海發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存支票帳戶為其前 往各該銀行所設立無誤,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財物、利益之事實,辯稱 :沒有開立那些被害人所持有之支票,曾經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予自稱「己○○」(綽號「阿俊」)之人,並且跟「阿俊 」一起去開立支票帳戶,原本是想方便「阿俊」做生意,因
為那時候交情很好,後來支票、印章就被「阿俊」給偷拿去 了,絕對沒有去買茶葉、肥料等物,也沒有因為交付支票而 收到「阿俊」的好處,不認識那些持票指認受害之人,也不 認識葉新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 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案件中自承屬實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是認該部分犯行在卷,核與該部 分如「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辛○○、林東文(即「源豪 有限公司」)於該案件警詢內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本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另案 被告戊○○確有持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發票人為 庚○○、付款人為「聯邦銀行」、發票日分為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面額均為九萬元(票號分為 U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二紙以及發票人為庚○○ 、付款人為「合庫銀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 面額十五萬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及發票人 為庚○○、付款人為「中小企銀」、面額分為六萬五千八百 元、十萬元(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支票二紙, 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財物、不法利益之 事實,堪認屬實。
㈡如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部分,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 訴:「他(指自稱庚○○之人)在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與葉新 全到我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的製茶行去試茶,後來他說要跟我 訂三百七十斤,一斤一千元,他叫我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 上送到臺中市○○路一四七號「茶谷茶行」,我於九十二年 六月九日晚上六點左右送貨給他,他只拿五萬元現金給我, 其他是開支票給我,就是告訴狀(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支票)所附的三十二萬元支票。隔天我將支票送金融機構代 收,二、三天後銀行通知我說存款不足退票,我在十二日左 右即到該茶行要找他,但茶行已經關了找不到庚○○的人, 我完全找不到他的人。」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 四八號卷第十二頁以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卷第十 、十一頁),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影本與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四一號 卷第六頁),核與臺中市○○路一四七號屋主即證人傅麗芬 於警詢中證稱「...,我兒子發現有人偷偷使用該處,我去 找他,他自稱莊先生,他說租金太高了,他要求我先讓他住 一些日子他就要搬走,他就先付三萬元租金與一萬元水電費 ,我要求他提供身分證資料,他要我到中正路一四七號找他 拿資料,可是每次到中正路一四七號找他,他都不在,結果
他也偷偷離開了。」等語之情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六0號卷第十九頁),並有「茶谷茶行」相片二紙附於偵查 卷可資參佐(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卷第十四頁) ,是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被害人乙○○三十二 萬元之事實部分,亦堪認定屬實。
㈢如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部分,已據被害人江海發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稱「當時是有人打電話到店裡說要訂有機肥料 ,要我們將有機肥料送到臺中縣石岡鄉○○路五0九號大豐 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我就叫另一位股東謝銘棟,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日、五日、十四日、二十四日將該名黃金益所訂之 有機肥送到臺中縣石岡鄉○○路五0九號大豐有機肥料總匯 大賣場內,該男子並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Q000000 0 、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等四張面額共 計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支票給我股東,後來黃金益所開之支 票到期全遭退票,我才知道被騙了。」、「....,其中陳相 本(按:於審理中改指認證人戊○○,詳如後述)是開立支 票及與我接洽貨品之人,另外楊清平、陳輝郎二人每次我們 送貨去時,他們二人都會與我們交談,並在大賣場內。」等 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卷第四、五、二十四、 二十五、二十六、三十四至三十八、五十八、五十九、一一 五至一一六頁,以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六0號卷第二十 四至二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六十五頁),且於警訊時當 場指認另案被告楊清平、陳輝郎等人無訛(附於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指認書面),復於本 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到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戊○○即 為當初自稱是黃金益之人,之前在警局、偵訊中指認自稱「 黃金益」之人為「陳相本」,是因為當時是用相片指認,現 在到庭親眼看見,應該就是在庭之證人「戊○○」無誤等語 明確;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四紙暨退票理由單 附於偵查卷可參(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卷第七 至十頁),核與證人謝銘棟於偵查中證稱「... ,其中我有指認一位陳輝郎就是當初自稱庚○○的人,另外 楊清平、陳相本我送貨到的時候,他們都有在場。」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卷第一一六頁)之情相符; 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人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詐欺財物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之事實部分,亦堪認 定屬實。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之被害人丙○○、楊志華、 鍾國壬及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6 、7、8「詐騙方式」欄內所載之之方式詐購香料(包括香、
香環、小盤香、燭、束才粉等)、爐具、真空包裝機、縫紉 袋蓖麻粄等物品,該集團成員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發票人庚○○、付款人「中小企銀」、發票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面額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票號AQ0000 000號)一紙,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人庚○○、付款 人「中小企銀」、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面額九萬一千 六百元之支票(票號AQ0000000號)一紙,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發票人庚○○、付款人「中小企銀」發票日分別 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面額分為 五萬元、九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AQ0000000號、AA00000 00號)二紙,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發票人庚○○、付款 人「中小企銀」、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三萬九千九百元之支票二紙(票號 分為AQ0000000號、AQ0000000號)予各該被害人,以供付款 ,惟該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編號5、6 、7、8號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該案件內指訴屬實,有各該 被害人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警詢筆錄在本院卷可考, 亦堪以認定。
㈤綜前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交付本件被告庚○○所申請設立領得之前揭支票,嗣後 該等支票皆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而遭詐欺之事實,堪為認 定。
㈥被告雖辯稱伊將所申請設立領得之前揭支票後,已交由年籍 不詳之自稱「己○○」之人使用,前開被害人持有之支票均 非伊所簽發,伊未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云云。嗣又改辯稱:支 票是連同印章被「己○○」之人偷去用的,伊不知情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空白的支票本及印章被「己○ ○」偷走之後,並沒有報警等語。則以空白支票乃交易流通 工具中最具有風險性之支付工具,被告從商已久,縱未時常 開立支票,亦應有知悉空白支票影響個人信用、財產重大之 常識,實無在連同印章不見之後,卻仍未報警或至申設支票 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可能,所辯已顯與常情未合 ,因乏實據,本院無從採認。
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獲兌現之支票,均係由被告親自至銀行 申請開立並領得票據,嗣被告確實將所領得之支票交付予「 己○○」,以方便己○○作生意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自承,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92)北屯字第2861號函檢附庚○○支票存款帳戶 000- 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對
帳單、退票明細表各一份,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合金西台中支字第0960000785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及退票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六年二 月八日(96)聯文心字第0043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退票 紀錄資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一四八號卷十八 至三十二頁,以及本院卷內)。
⒊次查,被告係成年人,非毫無智識經驗,應知以出名申請支 票帳戶交由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易被用為詐騙犯罪工具, 且開設金融帳戶、請領支票簿,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目前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大可自己為之,何需被告出面開戶供其等使用, 衡情被告對該集團成員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堪可認識並起疑 ;況空白支票攸關票主財產信用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有妥適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恆能 認知之常識,故被告應足以預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將該帳 戶及支票用於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竟仍執意出面辦理 各項申請事宜及將支票交付使用,故被告有參與他人犯罪之 犯意,應可認定。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正犯,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刑事庭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申設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交予「己○○」之 人,作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付款工具對本件被害人施以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自已參與詐欺行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 論以正犯。是被告將其所有之空白支票交付予「己○○」之 人,供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取財或得利,是被告所為,已 屬分擔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 為共同正犯,要屬至明。
⒊第查,如附表二編號1係由陳輝郎對被害人,如附表編號2係 由戊○○、楊清平對被害人,如附表編號4係由陳輝郎、戊 ○○、楊清平對被害人,如附表編號7係由黃正雄、陳相本 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又稱係將申設取得之支票交予 己○○者,另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案 件內稱如附表二、編號2係與「楊董」之男子共同為之;再 證人傅麗芬稱係「莊先生」之男子租用臺中市○○路一四七 號房屋,是本院認被告與前開陳相本、陳輝郎、黃正雄、楊 清平、戊○○、「己○○」、綽號「楊董」、綽號「莊先生 」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及第 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復經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 業經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 2 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 、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 29-1、231、213- 1、296-1、297、315-1、315-2、316、3 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惟按被告所共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次數煩 多,詐欺取得財物價值不菲,已與刑法上常業犯之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相當,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 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 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 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 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 另查前開詐欺集團習以冒名方式行騙圖利,與廠商之交易, 先以小量、小額方式取得信任,再大量進貨簽發不會兌現之 支票或拒絕付款等方式而向不特定廠商詐欺取財、所得物品 再販售牟利,以其等犯罪過程及獲利狀態以觀,俱見其從事 詐騙犯行之規模甚鉅,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 犯罪型態,顯然藉此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本件自 應構成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尚有誤會,應予以 變更。
㈡再者刑法常業詐欺罪與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均經
修正廢除,依修正後規定,常業詐欺罪自應回歸一般詐欺罪 論處,且無連續犯而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適用;又修正前常 業詐欺罪之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如依修正後詐欺罪論處,因常業詐欺犯之本質乃屬持 續性犯罪,為具有多數詐欺罪之結合,顯有二次以上之詐欺 罪存在,而詐欺罪之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五年以下,二次 以上詐欺罪以一罪一罰計算,最高刑可處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本案被告及其共犯犯罪次數累計逾八次以上,依前開 說明,以修正前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處對 被告等較有利。再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改以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論,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從 一重處斷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於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法令變更部分,此法條部分並 未涉及刑罰法令,且觀諸其修正前後僅文字有所變化,內容 則並未改變,依首開說明,自無新舊法變更而應與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其與陳相本、陳輝郎、黃正雄、楊清平、戊○○、「己○○ 」、綽號「楊董」、綽號「莊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尚屬年壯,不思申請取得支票帳戶作為正途使用,竟 將之交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且於犯後飾詞矯辯,未 見悔意,所為又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對治安危害菲淺,暨其 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 移送嘉義地院併辦意旨書內所指冒用「陳欽宏」、「林水吉 」、「黃金益」等人名義簽署收據之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本案被告係僅提 供所申設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部分與前開共犯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於共犯冒用何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加 以行使之行為,實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與前開共犯間應無犯意聯絡之可言,自不應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申設之甲存支票帳戶名細(戶名皆為庚○○):臺灣省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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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詐 騙 方 式 │詐欺取得財│ 附 註 │ │ │ │
│ │ │ │ │物與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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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92.03.29│由陳輝郎佯以「林水吉」│詐得使用上│臺灣嘉義│
│ │ │ │名義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 │開建築物之│地方法院│
│ │ │ │,向辛○○租用座落臺中│不法利益。│檢察署93│
│ │ │ │縣石岡鄉○○路509號處 │(2個月租 │年度偵字│
│ │ │ │,作為楊清平等人設立「│金18萬元。│第2246號│
│ │ │ │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 │移併臺灣│
│ │ │ │」之場址。 │ │嘉義地方│
│ │ │ │ │ │法院審理│
│ │ │ │並開立發票人庚○○、付│ │部分。 │
│ │ │ │款人聯邦銀行、發票日分│ │ │
│ │ │ │為92.05.30、92.06.30、│ │ │
│ │ │ │面額均為9萬元、票號分 │ │ │
│ │ │ │為UA0000000號、UA49834│ │ │
│ │ │ │04號之支票2紙,以及發 │ │ │
│ │ │ │票人庚○○、付款人合庫│ │ │
│ │ │ │銀行、票號AA0000000號 │ │ │
│ │ │ │、發票日92.07.15、面額│ │ │
│ │ │ │15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 │ │
│ │ │ │租金與押租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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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東文│92.05.13│由戊○○佯以「黃金益」│肥料3批( │本院93年│
│ │即「源│ │名義,並佯稱係庚○○之│冠軍有機複│度訴字第│
│ │豪有限│ │兄弟,欲購買肥料貨品,│合肥料、新│2665號案│
│ │公司」│ │由另自稱「楊董」之成年│世紀混含有│件已判決│
│ │ │ │男子簽發發票人庚○○、│機肥料)。│部分。 │
│ │ │ │付款人中小企業、帳號35│(價值1658│ │
│ │ │ │211號、票號AQ0000000號│00元。) │ │
│ │ │ │、AQ0000000號,而面額 │ │ │
│ │ │ │分為65800元、100000元 │ │ │
│ │ │ │之支票2紙以為付款,嗣 │ │ │
│ │ │ │被害人交付貨物後,上開│ │ │
│ │ │ │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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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92.06.08│由不知情之葉新全協同自│鹿谷春茶 │本案起訴│
│ │ │ │稱為「庚○○」之男子,│320斤。( │事實。 │
│ │ │ │至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中│總值計32萬│ │
│ │ │ │正一路310號處,向被害 │元。) │ │
│ │ │ │人佯稱欲購買每斤1000元│ │ │
│ │ │ │之春茶計370斤,計37萬 │ │ │
│ │ │ │元,被害人不疑有他,將│ │ │
│ │ │ │370斤春茶送至臺中市中 │ │ │
│ │ │ │正路147號「茶谷茶行」 │ │ │
│ │ │ │,該男子先交付5萬元現 │ │ │
│ │ │ │款,餘款32萬元交付發票│ │ │
│ │ │ │人庚○○、付款中小企銀│ │ │
│ │ │ │、發票日92.06.10、票號│ │ │
│ │ │ │AQ0000000號、面額32萬 │ │ │
│ │ │ │元之支票1紙支付,惟於 │ │ │
│ │ │ │屆期不獲兌現,被害人始│ │ │
│ │ │ │知受騙。 │ │ │
├─┼───┼────┼───────────┼─────┼────┤
│4 │日春有│92.04.29│由戊○○自稱為黃金益,│1、有機肥 │臺灣臺中│
│ │機質肥│至92.05.│夥同楊清平、陳輝郎,於│1020包、液│地方法檢│
│ │企業有│24 │92.04.29起至92.05.24止│體有機肥10│察署檢察│
│ │限公司│ │,至彰化縣芳苑鄉博愛村│0罐、顆粒 │官移送併│
│ │、江誌│ │新興巷「日春有機質肥企│有機肥1500│辦部分。│
│ │坤、江│ │業有限公司」處,佯稱欲│包。 │ │ │購買肥料,並指示貨品送│2、37萬7千│至26頁、│
│ │海發 │ │至臺中縣石岡鄉○○路50│1百元。 │中檢93偵│
│ │ │ │9號「大豐有機肥料總匯 │ │1555 卷 │
│ │ │ │大賣場」處向被害人購買│ │24、35 │
│ │ │ │肥料,嗣被害人於92年5 │ │至40、58│
│ │ │ │月間止完成交付貨品後,│ │、59頁 │
│ │ │ │戊○○等人乃交付發票人│ │ │
│ │ │ │庚○○、付款人中小企銀│ │嘉檢93偵│
│ │ │ │、票號分為AQ0000000、A│ │2246號併│
│ │ │ │Q0000000號、AQ0000000 │ │案卷附表│
│ │ │ │號、AQ0000000號、面額 │ │編號1。 │
│ │ │ │分為123800元、68000元 │ │ │
│ │ │ │、32000元、133300元、 │ │ │
│ │ │ │發票日92.06.15、92.06.│ │ │
│ │ │ │20、92.06.25之支票4紙 │ │ │
│ │ │ │以供支付,上開支票屆期│ │ │
│ │ │ │均不獲兌現,被害人始知│ │ │
│ │ │ │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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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92.04.28│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被│香料1批( │嘉檢93偵│
│ │ │ │害人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豐│包括香、香│2246號併│
│ │ │ │勢路2段219號之朴子口金│環、小盤香│案卷附表│
│ │ │ │芷大賣場向被害人佯稱購│、燭、束才│編號1之2│
│ │ │ │買香料,被害人不疑有他│粉等物)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香料│(總值計為│ │
│ │ │ │1批,上開人員乃交付發 │71740元) │ │
│ │ │ │票人庚○○、付款人中小│ │ │
│ │ │ │企銀、票號AQ 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2.05.20、面額│ │ │
│ │ │ │71740元之支票1紙支付,│ │ │
│ │ │ │上開支票於屆期不獲兌現│ │ │
│ │ │ │,被害人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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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志華│92.04.29│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被│爐具1批 │嘉檢93偵│
│ │ │ │害人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豐│(價值總計│2246號併│
│ │ │ │東路630號享森企業有限 │91600元) │案卷附表│
│ │ │ │公司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爐│ │編號1之3│
│ │ │ │具,被害人不疑有他,陷│ │。 │
│ │ │ │於錯誤,而交付爐具1批 │ │ │
│ │ │ │,上開人員乃交付發票人│ │ │
│ │ │ │庚○○、付款人中小企銀│ │ │
│ │ │ │、票號AQ0000000號、發 │ │ │
│ │ │ │票日92.06.01、面額9160│ │ │
│ │ │ │0元之支票1紙支付,上開│ │ │
│ │ │ │支票於屆期不獲兌現,被│ │ │
│ │ │ │害人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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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國壬│92.05.28│由黃正雄自稱「林水吉」│真空包裝機│嘉檢93偵│
│ │ │、 │,夥同陳相本至苗栗縣頭│、與縫紉袋│2246號併│
│ │ │92.06.12│份鎮○○街6號之軒弘實 │(總計為 │案卷附表│
│ │ │ │業有限公司,對被害人佯│140000元)│編號1之4│
│ │ │ │稱購買真空包裝機、與縫│ │。 │
│ │ │ │紉袋,被害人不疑有他,│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真空包│ │ │
│ │ │ │裝機、與縫紉袋1批,陳 │ │ │
│ │ │ │相本再交付發票人庚○○│ │ │
│ │ │ │、付款人中小企銀、票號│ │ │
│ │ │ │分為AQ0000000號、AA020│ │ │
│ │ │ │8931號、發票日分為92. │ │ │
│ │ │ │05.28、92.06.12、面額 │ │ │
│ │ │ │分為50000元、90000元之│ │ │
│ │ │ │支票2紙支付,上開支票 │ │ │
│ │ │ │於屆期不獲兌現,被害人│ │ │
│ │ │ │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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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92.05.09│由陳輝郎夥同另一詐欺集│蓖麻柏-30K│嘉檢93偵│
│ │ │、92.05.│團人員,至臺中縣石岡鄉│700包 │2246號併│
│ │ │16 │豐勢路509號大豐有機肥 │(計79800元│案卷附表│
│ │ │ │料總匯大賣場,對被害人│) │編號1之5│
│ │ │ │佯稱購買肥料蓖麻柏,被│ │。 │
│ │ │ │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蓖麻粄肥料1批 │ │ │
│ │ │ │,陳輝郎再交付發票人黃│ │ │
│ │ │ │金乾、付款人中小企銀、│ │ │
│ │ │ │票號分為AQ0000000號、 │ │ │
│ │ │ │AQ00000 00號、發票日為│ │ │
│ │ │ │92.05.26、92.05.30、面│ │ │
│ │ │ │額均為39900元之支票2紙│ │ │
│ │ │ │,詎上開支票於屆期不獲│ │ │
│ │ │ │兌現,被害人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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