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749號
TCDM,95,易,2749,200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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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興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 梅鎮高山里「鵬程萬里」建築土地內,為警查獲違法僱用逾 期居留印尼籍人士NURYADIJOKO(護照號碼:N一八九四三號 )案件,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就業服務 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府勞外字第○九四○一七 七八五三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經甲 ○○代表興松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復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該會駁回訴願確定。詎甲○○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代表興松公司僱用非法 之印尼籍逃逸外勞MASRURI(起訴書誤載為MAZRURI;護照號 碼:AH八三九七四一號),在興松公司所承攬,位在桃園縣 龍潭鄉○○村○○○街「山明水秀」建築土地內,擔任清潔 工作之雜工。迨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 上址工地查獲印尼籍逃逸外勞MASRURI,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係興松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實際之業務均 由其一人負責,該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承攬位在桃園 縣龍潭鄉○○村○○○街「山明水秀」建築工地之清潔工作 ,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非法之印尼籍 逃逸外勞MASRURI在公司所承攬之前開工地擔任雜工為警查 獲,嗣經警通知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製作筆 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僱用非法外勞之犯行,辯稱:伊 承攬山明水秀工地之清潔工作後,又將其承包出去,該名 MASRURI外勞,係伊小包所僱用,非伊僱用云云。惟查:證 人MASRURI外勞原係受僱至本國擔任船員之外勞,復未經許



可而擅離其工作之船隻而逃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 境資料處理系統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又證人 MASRURI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 受僱於被告,在該公司所承攬位在桃園縣龍潭鄉○○村○○ ○街「山明水秀」建築工地內,擔任清潔工作之雜工,嗣於 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事實,業 據證人MASRURI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MASRURI為其所僱用等語相符(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卷第十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四號卷 第三九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MASRURI 係公司下包商所僱用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惟興松公 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僱用非法外勞NURYADIJOKO從 事工作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 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府勞外字第○九四○一七七八五三號處 分書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六一六號卷第十九、二十頁),是其當知未經許可僱用非 本國籍人員,從事工作之嚴重性,證人MASRURI苟非其所僱 用,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被告何以不於為警查獲之際說 明清楚,反承認證人MASRURI為其所僱用,其所為顯社會常 情不符,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較事發之際為近,且較無 利害之考量,其所述內容應較為可採,況其所述證人MASRUR I係其所僱用一節,亦與證人MASRURI所證相同。再則,被告 曾於偵查中一度否認證人MASRURI為其所僱用,並辯稱係「 山明水秀」工地主任即證人丙○○要其頂替云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四號卷第八、三 二頁),惟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證後,質之被告,被告 則改稱:MASRURI為其所僱用等語,亦與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並未要求被告頂替等語相符,是可知被告於偵 查中即有翻異警詢自白證人MASRURI為其所僱用等語之意, 苟證人MASRURI確係其下包商所僱用與其無涉,於斯時即得 以此抗辯,何以不直接以此事實置辯,反刻意虛構杜撰係為 證人丙○○頂替云云。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是否詳實已非無 疑,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證人MASRURI為其所僱用 等語為可採。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被告 之下包商,印尼籍MASRURI外勞為其所僱用云云,惟證人丁 ○○前開所述,顯於證人MASRURI證述情節相左,然證人 MASRURI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蓄意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



MASRURI係於警詢供述前情時,被告亦在場,而證人MASRURI 即確實指認係由被告所僱用,故證人MASRURI亦無誤認之虞 ,且被告當時對此亦為異詞,故應以證人MASRURI所述為可 採,證人丁○○前開證言,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所述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二、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曾代表興松公司僱用逾期居留印 尼籍人士NURYADIJOKO(護照號碼:N一八九四三號),嗣該  外籍勞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  鎮高山里「鵬程萬里」建築土地內,為警查獲之案件,經桃  園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府勞外字第○九四○一七七八五三號號 處分書裁處十五萬元罰緩,經甲○○代表興松公司,向行政 院勞委員提起訴願,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該會駁回 訴願確定,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府勞外字第 ○九四○一七七八五三號處分書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十 月十九日府勞外字第○九五○三一○六七七號一紙及其檢附 之訴願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勞訴字第○九五○一二一九二九號 函及其檢附之訴願決定書送達回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五○一二一九三三號函在 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 六號卷第十九、二六、二七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五頁、五 九頁),是被告於前開非法僱用外勞經查獲後,五年內在犯 本案,自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依法論 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而此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就業服務法案件之罰 金刑部分,亦有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 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爰審酌被 告為節省僱用本國勞工之成本,而枉顧政府禁絕非法外籍勞 工之禁令,及其所得之利益,與對社會造成損害之程度,暨 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與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  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另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一體適用 之罪刑部分《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故其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二○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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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松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