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 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成年人,用 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向日 葵」泡沫紅茶店內,將其開設在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 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 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偽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訛稱乙○○之信 用卡遭人盜刷云云,乙○○因不知有假,誤信為真,旋即依 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 扣除跨行轉帳手續十七元,實際匯入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 百八十三元)至丙○前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開設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且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之成年男子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去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星期五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後,就聯絡不到「小龍」,發現不對勁,於次週星期
一即同年月十一日即去辦理取消帳戶手續,伊也被對方騙了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臺中市○○路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悉數交付予綽號「小龍」之成年人。又綽號「小龍」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 許,曾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人員,乙○○之信用卡被人盜刷云云,被害人乙○○ 因不知有假,旋即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匯款六 十二萬元(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十七元後,實際匯入金額 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除有被告之前開自白外,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歷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 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 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在本案中,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欲佐其說,但 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有陪同被告至臺中市○○路上 之「向日葵」茶店應徵工作,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資料,伊當時有提醒被告可能有問題等語,被告亦供承: 證人丁○○當時確實有提醒伊對方的要求不太合理等語,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資參佐,據此,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綽 號「小龍」者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有可能是供作犯 罪使用之情狀,並非毫無所悉。再參以被告本身係逾四十 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學歷,且近十年來均在天鹿公司 擔任收帳人員,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丁○○結證屬 實,可知被告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前述任 意提供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匯款工具之社會常識,益難諉 稱不知,其辯稱:伊是讓要求提供帳戶者騙了,並無幫助 詐欺之意思云云,委不可採。
2、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 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 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 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
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 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 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 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 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在本案中,被害人乙○○ 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匯款六十二萬元(扣除跨行手續費十 七元,實際匯款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 告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於同日以提 款卡全數提領,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 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 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詐騙者向被害人 乙○○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並 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應有十足之把握。而行騙者 之前開確信,在被告所自陳: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綽號 「小龍」者後,當天下午即聯絡不到對方,前往郵局查證 ,已發現多筆不明款項等語之情形,絕不可能發生。蓋被 告若只是單純應徵工作而被要求提供帳戶,未明確應允綽 號「小龍」者得就上開帳戶為任何使用,綽號「小龍」者 又於取得帳戶後即無從聯繫,則綽號「小龍」者如何能確 定被告不會因事後啟疑,立即將該帳戶終止、掛失止付, 甚至報警處理?綽號「小龍」者又如何能安心使用上開帳 戶,並讓被害人乙○○匯入金額高達六十二萬元之鉅款, 且全數順利領出?是以被告雖然對綽號「小龍」要求提供 帳戶之事已啟疑竇,但經一番考量後,仍應允綽號「小龍 」者得就該帳戶為任何使用之事實,即臻明確。被告辯稱 :伊是被對方騙了云云,顯不可信。
3、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 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已詳如前述,竟仍將自己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 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 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臺中 市○○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訛騙被害人乙○○ ,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六十二萬元 (扣除跨行手續費十七元,實際匯入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 三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 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 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 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可議,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害人雖均只有一個,但致 生被害人乙○○之損害為六十二萬元,所生損害非小;再考 之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乙○○任何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