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184號
TCDM,95,交訴,184,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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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84號、96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
訴(94年度偵字第10464號、95年度偵續字第204號),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其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93年10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號JB-008號營業曳引車 拖曳子車(子車車號為RM-56號),自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載 運鍍鋅鋼板(約8噸重)出發,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轉中彰 快速道路,下烏日匝道,往台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欲前往 台中縣太平市「元亨鐵材行」交貨。於23日凌晨3時30分許 ,丙○○行經大里市○○路100巷附近健民高幹42號前(該 路段夜間照明不足),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 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因內急即將車暫停在路旁邊線外(未佔用車道),而 疏未注意在該子車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幟,以警示後 方來車。適有蔡孟芳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而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01.16MG/D L,相當呼氣濃度每公升1.0毫克) ,騎乘車號TEX-906號之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曳引車後方駛 來,因未能清楚視及停放於路邊之上開曳引車子車,不慎撞 擊曳引車子車左後車輪附近處,因而人車倒地,嗣經乙○○ 、林祐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車禍,迅速騎車離開並至下 一路口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詎丙○○小解完畢見狀,竟不 施以緊急救護,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救護車獲報後趕赴現 場,立即將蔡孟芳送醫急救,蔡孟芳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 傷,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被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蔡孟芳之母甲○○委由王



文聖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 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乙○○、林祐頌及證 人即到處理員警賴百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暨行進示意圖、勘驗筆錄、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 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生化學檢驗報告 單、鑫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交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29912號鑑定書、台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初鑑及覆議委員會函、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而被 害人蔡孟芳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 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憑。按「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 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 衡度合於規定; 煞車燈、聯結設備應完善; 拖車煞車效能平 衡度合於規定; 煞車燈、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 、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同法第39條第1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加強於夜間暫時停車 時之照明設備及警示,而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足夠照明及警示之停車燈光或設置反 光標識,導致被害人難以注意而自後撞擊死亡,被告顯有過 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將其掛有子車之曳引車停 放於路旁時,未於子車顯示足夠照明及警示之停車燈光或設 置反光標識,導致被害人難以注意自後撞擊死亡,有以致之 ,是被告疏於顯示足夠照明之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之不 作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雖被害人蔡孟芳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 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 ,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肇 事致人死傷後未即時加以救護而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亦堪



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業於95年7月1日增訂公布施行,明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 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業 已刪除)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㈡、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 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緩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之人,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其因 駕車過失致他人死亡後,棄之不顧,猶加速逃逸,所生危害 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過失程度 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於注意及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其於犯後業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33條第5款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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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