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指定送達地
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
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38-LP號 自小客車之牌照,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十九分 ,在國道一號南向二四四公里處,懸掛於車牌號碼5622-NW 號自小客車上,因而構成「一、該車牌照借供5622-NW號自 小客車;二、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經警開單舉發(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款之 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車牌號碼0038-LP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即受 處分人罰緩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並吊銷牌照。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係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以出租小客車為業。緣案外人乙○○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向受處分人租用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38-LP 號自小客車,約定租期為二日,詎乙○○租得該車後,竟將 該車侵占入己,迄今尚未依約歸還車輛予受處分人,受處分 人為此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報警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車牌號碼0038-LP號自小客車 至今仍下落不明,且受處分人前曾接獲不明電話,依來電者 語意,車牌號碼0038-LP號自小客車疑已遭人變賣解體。故 本件受處分人確無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38-LP號自小客車牌 照借供5622-NW號自小客車使用,及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事 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 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 ,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 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復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 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 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 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受處分人主張其係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以出租小客車為業,案外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日向受處分人租用車牌號碼0038-LP號自小客車,約定租 期為二日。詎乙○○租得該車後,迄今尚未歸還車輛予受 處分人,受處分人因認乙○○侵占該車,為此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報警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本件提出人和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六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汽車駕駛執照、借車 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二)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乙○○侵占案件之偵查卷宗, 確認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有至臺中縣警察局大 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詳述其出租車牌號碼00 38-LP號自小客車予乙○○並遭其侵占之經過,且提出乙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租賃合約書、向 乙○○催討車輛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案經檢察官偵 查後,受處分人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開車輛遭租用人乙○○侵占之經過 。而乙○○迄未到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發佈通緝。查受處分人以出租汽車為業 ,若非車輛遭人侵占,當無可能向警察司法機關報案並具 結作證,甘冒受誣告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是受處分人稱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38-LP號自小客車,自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經乙○○租用後,即下落不明等情,衡堪採信。(三)從而,本件0038-LP號車牌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懸掛在車 牌號碼5622-NW號自小客車上,而構成牌照借供他人使用
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乙○○向受 處分人租用車牌號碼0038-LP號自小客車逾期未歸還之期 間,受處分人無從防免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其顯無可歸 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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