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六○號),移由本院刑事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某友人之住處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H—5135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六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七之三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碰撞橫越臺中市○○區○○路
二段之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骨盆骨折、右肘擦傷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六時
五十五分許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二九
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
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
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
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
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
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
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
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
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
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
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
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
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
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乙○○發生碰撞,經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職
務報告書、酒精測定值列印表、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聲請意旨書誤載為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下
午一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
自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
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七之三號前與
證人乙○○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其於中午飲酒後,到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
才開始開車,當時其意識清楚,沒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在
案發地點前一百公尺其有看到乙○○正在橫越馬路,其就踩
剎車,慢慢停下來,於見乙○○過馬路後,其再踩油門,但
乙○○忽然轉身彎到地上要撿拾香菸,其雖然馬上踩剎車並
將方向盤往右轉,但已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經查:
(一)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
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參見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
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
許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表一紙在卷
足憑,又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開始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自開始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時止,歷經約一小時又二十五分鐘,依前揭每小時呼
氣酒精消退率之比例計算,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始,
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零點三七九(0.29+0.0628x(1+25/60
)=0.379),尚未達前揭法務部所定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
(二)雖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理時到院證述:
其橫越馬路時,並無回頭彎身撿拾地上的香菸云云,而證
人郭華英即證人乙○○之配偶亦於同日到庭為相同之證述
。然審之證人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骨盆骨折、右肘擦傷合併軟組織缺損,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一份存卷可佐,且證人乙○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其是頭部右邊受到撞擊,右腳的臀
部、大腿受傷,右手手肘關節斷掉,左腳沒有受傷等情明
確,顯見證人乙○○在車禍發生時,是身體之右側受到撞
擊。再衡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乙○○橫越
馬路時,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是從證人乙○○之左側
過來,苟證人乙○○是一路前行沒有回頭而遭撞擊,應係
身體左側受傷,然事實上證人乙○○之身體左側並無受傷
,而是頭部右側、右臀部、右腳、右手肘受傷,足徵證人
乙○○於橫過馬路至路中央時,確有回頭轉回走之情形。
再者,證人乙○○受傷後,現正與被告洽談和解中,為被
告及證人乙○○、郭華英所不爭執,則證人乙○○、郭華
英就描述車禍發生之過程,會有偏袒證人乙○○而減免證
人乙○○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可理解,是證人乙○○、
郭華英上開證言,與事實尚存有不符之處,實難採信。再
參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零分許製作之警
詢筆錄即供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我下班開
車從中興嶺下來到臺中市○○路○段一五七之三號前,我
看到有人要通過馬路,我開始剎車,該路人也通過路中央
線,忽然回頭撿掉落之香菸,所以才撞倒路人,否則已安
全內通過」等語,且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二者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亦可見被告
上開關於是證人乙○○轉身回頭撿拾香菸之辯解,尚非子
虛。
(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證人乙○○
遭撞擊後所遺留之血跡,很靠近路中央所繪之雙黃線,而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在血跡之右前方,並橫跨在內
車道與外車道之白實線上,則由現場血跡分佈及前開自用
小客車最後靜止位置觀之,顯見被告辯稱:其在案發地點
前一百公尺看到乙○○正在橫越馬路,就踩剎車,慢慢停
下來,於見乙○○過馬路後再踩油門,但乙○○忽然轉身
彎到地上要撿拾香菸,其雖馬上踩剎車並將方向盤往右轉
,但已來不及就撞上等語,即屬可採。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係有受喝酒影響疏於注意,始發生
本件車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理時時
供陳: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會害怕,也放心不下乙○○,隔
天又要上班,且警察告訴其偵訊時,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有
喝酒,是否疏於注意時,要說「是」,所以其就這樣回答
,但實際上,其當天是在中午喝酒,到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下班後才開車,其開車之行為,並無受到喝酒的影響而疏
於注意等語無訛。惟所謂「有影響」與酒醉駕車之程度尚
有差別,而被告係出為儘速取得交保返家而作不實自白之
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從而,被告該部分之自白,既難認
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後段之規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呼氣酒精濃度雖未
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仍可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並
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參考
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
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
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以實務上乃有「依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用以紀錄行為
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觀之本案卷附之「依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就觀察結果僅勾選
「其他:無。」之選項,並於該選項後方以手寫加註「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之字樣,並無觀察到被告有其他「夜
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
行道等異常行為」、「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
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命駕過程,因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
穩健,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
人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
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呆滯木
僵,多語,大笑等情事」、「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
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等選項,顯見承辦警員
並無觀察到被告客觀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狀,僅因被告酒測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且發
生交通事故,即遽依刑事案件移送公共危險罪。是從「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之記載,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六)另為避免前揭觀察紀錄表流於觀察者之主觀認定,實務上
另制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
列有五項檢測項目(1.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起回原
地;2.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
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3.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4.閉雙
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零零一、一零零二、一
零零三、...;5.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
環狀帶內畫一個圓。),乃藉由上開五個客觀之檢測項目
,以觀察測試行為人之客觀生理狀況,行為人如能合格通
過,即認定符合「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列引「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作為證據方法,惟遍觀全卷,並無前揭紀錄表在卷足證
被告曾接受此五項測試,是以被告是否已因酒精影響至不
能安全駕駛,亦無從認定。
(七)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雖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然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均僅記載被告與證人乙○○發生車
禍之客觀事實,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是
因為被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以
行政罰鍰而開立之通知單,均無法依此判斷被告有因飲酒
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八)綜上所述,縱令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尚無實據
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證人乙
○○違規橫越馬路所致,核與被告無涉,未能僅因發生交
通事故,遽指被告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
此外,檢察官尚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