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3編號1及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91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年11月9日,假 釋期滿日為94年3月17日,於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嗣前開假 釋經撤銷,於9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以下行為均不構 成累犯)。甲○○仍不知警惕,於93年間某日,為掩飾其真 實姓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霧峰 鄉臺灣省省議會附近,交付其所有之照片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予「阿義」,由「阿義」在不詳地點、處所,將甲○ ○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何坤財」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在該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而完成 前開偽造之「何坤財」之國民身分證1紙,「阿義」復於其 後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某地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 甲○○,足生損害於何坤財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 有槍砲之犯意,於94年5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車站附 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 1編號1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編號4所示之 制式子彈4顆及編號5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經試射後,僅餘1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5月4日16時許,因甲○○欲出
賣中古車輛1部予己○○及丙○○,委請丁○○(丁○○所 涉變造駕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南下至臺中市駕駛該部 車輛至臺北市交車,甲○○遂於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與丁○ ○會面,由丁○○駕駛車號1360─LH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與 女友戊○○南下,途中並曾換由甲○○駕駛,迨至94年5月5 日1時1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與五光路口之興 農超市旁,為查緝員警發現逮捕,並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及 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附表1、2、3、4所示之物;嗣 經甲○○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鹿港鎮洋厝巷62號搜索 ,再扣得附表5所示之物(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巡 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94年5月5日3時至3時15分許在警詢中所為自白 之證據能力:
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 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於94年5月5日1時10分許左右,為警在臺 中縣烏日鄉○○路○段與五光路口之興農超市旁逮捕後,於 同日3時至3時15分經警方詢問,雖被告於前開警詢中稱:「 (問:警方循線於94年5月5日1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 ○路○段與五光路口 (興農超市旁),查獲你為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南地方法院所發佈之偽造文書、毒品案件通緝 犯,並當場於你所駕駛之1360-LH自小客車內當場起獲槍械 、子彈、毒品等物,上開為警方查扣之物為何人所有?)均 是我本人所有。」等語(偵查卷一第18至第19頁),惟被告 甲○○亦明確表示不願接受詢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 查卷一第19頁),而被告甲○○於前開夜間中所為之自白, 復無上開條文各款規定之事由,故本次被告甲○○於警詢中 所為之自白違反夜間詢問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被告甲○○於94年5月5日11時至11時50分許在警詢中所為自 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依本院勘驗被告甲○○94年5月5日11時至11時50分警詢錄影 結果,被告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係連續錄音、錄影,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6至第156頁),且證人即 警員蔡漢成(被告筆錄紀錄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 筆錄有經全程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又觀 諸勘驗筆錄內所載之譯文內容,警員於前開詢問中,係以一 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甲○○回答之內容,除去因訊息微弱 而有不清之處外,其餘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同。而被 告甲○○於警詢譯文中回答前開槍枝購買之過程,除購買價 格15萬元未見被告陳述外,其餘陳述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同 ,故除此部分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尚非無證據 能力。另被告甲○○於前開警詢中雖穿插有打呵欠、流鼻涕 之毒癮發作現象,惟證人蔡漢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 ○○毒癮發作之現象時好時壞,但其在製作筆錄時,意識是 清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6頁),經核以被告甲 ○○前開警詢譯文回答內容,被告甲○○就警員詢問內容, 均能針對問題明確回答,並無胡亂陳述、意識不清之現象, 故被告甲○○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應係意識清楚下所為。㈢、又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因遭到豐原分局警員以機器吊起手 腳及以布條遮蓋眼睛,再由警員以拳頭毆打其胸部、頭部, 致其頭、左眼、左臉、兩腳腳踝,均有淤青及破皮,伊始於 前開警詢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查:
1、證人即參與逮捕被告甲○○之警員蔡漢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當時於抓被告甲○○時,他有無拒捕?)他用車 子衝撞。」、「(問:有無以槍枝抗拒?)槍枝他沒有拿出 來。」、「「(問:如何逮捕?)被告下車四、五步後,我 們逮捕他。」、「(問:壓制被告甲○○時,他有無受傷? )當時天色暗,我沒有看到他有傷。」、「(問:有無將被 告甲○○帶到另一小辦公室製作筆錄?)無。」等語(本院 卷二第第111頁至112頁、第110頁)。2、證人即參與逮捕被告之警員王繼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查獲的時候,被告甲○○準備為何?)當時我是最後一 個到,因為前後二部車已經攔住甲○○,我是最後一部車, 我下車的時候,甲○○已經被壓制在地上,壓制在地上有扣
上手銬,我沒有看到腳鐐,一般狀況是不會用腳鐐。」、「 (問:那天你在作正式第一次筆錄之前,是否有帶被告甲○ ○到小房間單獨訊問?)沒有。」、「(問:提示甲○○進 入台中看守所的驗傷證明,被告甲○○自說有在你們分局被 刑求,而且受傷的圖有雙手腕、雙手臂、左眼角受傷,是否 有對甲○○刑求?)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第186 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 天被告甲○○有無受傷?)查獲地點,於停車處,被告甲○ ○車子熄火準備抽菸的時候,前方有二部車子過來,被告甲 ○○開車就撞到偵防車,我就馬上下車,被告甲○○下車就 被壓制在地上,帶回海巡署的時候,被告甲○○左眼下顴骨 部分有受傷。」、「(問:在豐原分局被告甲○○製作筆錄 時,你有無在場看到?)有,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但有桌 子相隔。我們相隔大約3、4公尺左右,約隔3、4個辦公桌。 」、「(問:於豐原分局時,有無被帶到另一間辦公室製作 筆錄?)沒有,我一直被銬在該間辦公室,解開後就在該間 辦公室就近的辦公桌製作筆錄。」、「(問:你與被告甲○ ○在同一間辦公室的時間,有無看到被告甲○○被帶到其他 房間或辦公室製作筆錄?)沒有。我只有看到被告甲○○原 本與我同一排,後來換到對面的辦公桌上製作筆錄。」、「 (問:是否記得於豐原分局的辦公室待多久的時間?)很長 的一段時間,但我沒有看到時鐘,至少有7、8個小時,我們 被逮捕的時候,是先送到海巡署,然後我於早上天亮的時候 (大約早上5、6點鐘)到豐原分局,隔半小時後被告甲○○ 也被移送到豐原分局了,迄晚上才移送地檢署。」、「(問 :期間有無休息上廁所?)我有上過二次小便,但都是離開 1、2分鐘而已。」、「(問:被告甲○○有無休息?)他只 有一次上廁所而已,在中午用餐後,他就趴在桌上休息。」 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基上證人 所述,足認被告甲○○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前並無遭毆打、 刑求之情形。
4、再者,證人蔡漢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移送本案 有無分數?)有,1個人算10分,槍枝不算枝數,以人數計 算,1個案子算15分,所以本案共25分。」、「(問:移送 的犯罪嫌疑人,承認否有無影響積分?)沒有。」、「(問 :本案若移送被告甲○○,被告丁○○共同持有槍砲,分數 如何計算?)分數會較高,因為若移送被告丁○○可以再加 10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因此在扣案物品與被 告甲○○及同案被告丁○○同時查獲之情形,倘其等2人均
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警方大可將2人一起移送並辦,實 無獨厚同案被告丁○○而刑求被告甲○○之理,故警員亦無 刑求被告甲○○之動機。
5、至被告雖稱其於94年5月5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身上有處 受傷,有看守所之檢康檢查表紀錄表可參云云,然經本院向 臺灣臺中看守所調取被告於94年5月5日入所之健康檢查表暨 內外傷紀錄表,其上並無記載被告身上有外傷情形,僅於「 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欄上載明「舊疤、左膝」等語, 有該所95年3月23日中所坤衛字第0950001526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65至第167頁),更足徵被告入所前無遭刑求 取供之情形。另被告雖提出該所94年11月28日中所坤戒字第 0940006386號函欲證明其有遭警察刑求之事(本院卷一第17 0至第172頁),然查,該函所附之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 表上所載製作日期為94年5月9日15時,距被告入所之時間已 有3天餘,已難真實反應被告入所時之身體狀態,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證明。
㈣、綜上判斷,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所陳,並非基於刑求或其他違 反其本人意願所為,除前述購買槍枝之價格與錄影勘驗之結 果未有相符者,不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自白之供述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一之偽造公印文犯行,惟事實欄二部 分,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附表1、2所示之槍彈 ,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為被告 丁○○所有,因伊與被告丁○○在台北松山車站集合時,有 看到被告丁○○背一個黑色包包,裡頭就是裝著扣案槍枝, 惟此重要之證物,警方卻疏於扣案。至於被告在警詢中自白 係伊因遭到豐原分局警員以機器吊起手腳及以布條遮蓋眼睛 ,再由警員以拳頭毆打其胸部、頭部,致其頭、左眼、左臉 、兩腳腳踝,均有淤青及破皮,伊始於前開警詢為不實之陳 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間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臺灣省省議會附 近,交付其所有之照片及2萬元予「阿義」,由「阿義」將 被告甲○○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何坤財」之國民身分證上 ,並在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完成前開偽造之「何坤財」之國民身分證1紙後,將前開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甲○○使用,業經被告甲○○迭於 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5 年12月26日彰警鑑字第0950104526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54 至第55頁),是此部分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
採信。
㈡、被告甲○○於94年5月5日1時1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 路○段與五光路口之興農超市旁,與同案被告丁○○為查緝 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附表1、2、3、4所示之物,業經警員 蔡漢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查獲經過?)我們從臺 中市跟監,於烏日鄉興農超市旁認時機成熟,將甲○○所駕 駛的車輛執行攔檢,攔檢後於車內手提包查獲30萬元現金及 3 把手槍,30萬元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已經還給被告甲○ ○。在這個大包包內的一個小包包查獲扣案的毒品詳如扣案 清單,另二把制式90手槍於副駕駛座椅背中的袋子查獲手槍 。」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 參(偵查卷一第30至第34頁)。
㈢、就前開搜索扣得如附表1、2所示槍彈為何人所有一情,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案為警 查獲時,你有無在車上?)有。」、「(問:扣案的槍枝、 子彈、毒品等物,於車上查獲?)是的,於車上查獲的。」 「(問:查獲當時被告甲○○有無承認毒品、槍枝、子彈是 否他的?)於豐原分局時他有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1 7至第118頁),核與證人王繼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 警詢中有坦承槍枝、子彈為其所有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8 7頁)。而被告於94年5月5日11時至11時50分警詢中亦自承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伊於94年5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車站附近,向「阿嘉」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是要自衛用的 等語,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21 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42至第144頁),被告此部分自白非 出於刑求而得,已詳前述,應屬可採。此外,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所載附表1、2、3、4所示之物,除附表3編號2之駕照外 ,被告甲○○均在所有人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一第33至第34頁),可見被告甲○ ○於本案查獲之初係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綜前所述,足 徵附表1、2所示之槍枝應係被告甲○○所有無誤。㈣、又扣案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 認: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MITH&WESSON 廠S&W357 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及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德 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HIGH STANDARD廠 DER RING 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⒋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認均具殺傷力。⒌子彈2顆,認均係由直徑7.40mm、長 度15.84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5.90mm金屬彈丸改造而成 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40070427號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87至第93頁),故前開槍彈均 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足認定。另附表2編號1至6之槍枝 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德國ROHM廠RG88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經檢視,槍管近 槍口端具車鑿痕跡,惟槍管仍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用,認不具殺傷力。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 GLOCK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⒊子彈4顆,係由直徑9.42mm、長度 22.16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1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 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⒋子 彈2顆,係由直徑9.93mm、長度19.05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9 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⒌子彈1顆,係由直徑9.41mm、長度22.06 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 彈,經檢視,其底火部位陷落,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⒍子彈1顆,係由直徑8.88mm、長度17.05mm金 屬彈殼及直徑7.96mm金屬彈殼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檢視 ,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甲○○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槍彈為前開同案 被告丁○○所有云云,然查:
1、被告丁○○於查獲當時與被告同在車上之原因,迭經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94年5月4日下午,在台北 松山車站與被告甲○○碰面,是要南下至台中開一部吉星的 車子到台北辦過戶等語(偵查卷一第27至第28頁、第63頁、 本院卷二第118頁);其於偵查中更明確陳稱:是要開到台 北給己○○辦過戶等語(偵查卷一第123頁)等語。就此,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4年5月4日下午你 是否有在台北松山火車站的後站?)詳細的日期我不知道, 但是5月份時候有。」、「(問:你是如何去的?有無戴丁 ○○?)我是騎摩托車載丁○○過去的。我跟丙○○要跟甲 ○○買一部中古車,我們要下來台中開那部中古車,但是因 為當時我有事情不能下來台中開車,我請丁○○下來開車,
是要載丁○○到松山火車站跟甲○○會合。」等語(本院卷 二第188至第189頁);證人丙○○亦證稱:「(問:94年5 月4日下午是否也在台北松山火車站跟被告甲○○在一起? )是的,我去飯店找甲○○,因為甲○○要回臺中,我就陪 他到松山火車站等己○○,因為我跟己○○跟甲○○買那部 車,價錢每個人負擔一半,車子輪流開,我沒有辦法下去, 我請己○○下去,但是己○○說他也在忙,所以請丁○○下 去幫我們開車。」、「(問:是己○○帶丁○○一起過來的 ?)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此部分證詞亦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可證同案被 告丁○○當天與被告甲○○同行之目的,確係受託至台中開 車北上辦理過戶。
2、而被告甲○○於94年5月5日偵查中陳稱:「(問:警訊中所 言是否實在?)關於槍砲是我上台北時,有位友人阿嘉介紹 阿興,即是同時被逮捕之人,跟我同車下來,他帶了5把槍 ,要我交給叫瑞成的人改槍,還未見到就出事。我想說車上 的毒品是我的,阿興也拜託我承擔。槍不是我的。」等語( 偵查卷一第65頁);另於94年5月12日於其向警方供述其他 毒品案件時補稱陳述:伊經警方所查獲的槍枝,是丁○○從 台北帶下來的,伊不知道丁○○將槍放在車上,直到查獲時 才知悉,伊有聽說丁○○在台北市松山區101大樓附近之戶 籍地前斜對面空屋,有改造槍枝之地下兵工廠等語(偵查卷 一第84頁)。被告甲○○關於扣案槍枝為何在其車上查獲, 前後所述不一且出入甚大,何次陳述為真,已令人存疑。況 扣案之槍枝,僅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槍枝無殺傷力,其餘 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則前開 槍枝多數既有殺傷力,即無改槍之必要,被告前開供述更有 矛盾之處,委無可採。
3、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當時丁○○有 無帶一個包包在身上?顏色為何?大小為何?)好像有一個 筆記型電腦的包包,顏色是黑色。」、「(問:你是否知道 裡面裝什麼東西?)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丁○○當時身上 是否有個黑色包包?)我有看到他身上背一個包包,感覺像 是一個側背的書包,比較像書包。」、「(問:你有無看到 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91至第 192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丁○○ 來的時候是否有帶著黑色的包包?)有,那是黑色、方形、 裝的東西還蠻重的,因為他背的東西有沈下去,我以為是筆 記型電腦。」、「(問:丁○○有無打開包包給你看裡面有
什麼東西?)沒有,我以為那是筆記型電腦。」等語(本院 卷二第193頁),故以證人己○○、丙○○及戊○○所述, 同案被告丁○○雖於台北松山車站與被告甲○○會合時,身 上曾攜帶一黑色包包,惟該包包內裝有何物,證人等均不知 情,是難執此而認同案被告丁○○以前開黑色包包攜有扣案 之槍枝。復依警員蔡漢成證稱:「‧‧‧‧‧攔檢後於車內 手提包查獲30萬元現金及3把手槍,30萬元無法證明與犯罪 有關,已經還給被告甲○○‧‧‧‧」等語(本院卷二第10 8頁);證人王繼生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問:當時在被 告身上搜出什麼東西?)‧‧‧‧‧一個是硬的黑色包包是 放手槍及現金,一個包包是軟的,這個軟的包包沒有放槍。 」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第186頁),可知扣案之其中3枝 手槍,係與已經發還被告甲○○之30萬現金放在同一包包中 ,倘若該槍枝為同案被告丁○○所有,更無與前開現金同置 一處之理,是被告甲○○前開所述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
㈥、末被告於本院言詞辦論終結之日復提出採驗扣案槍枝上指紋 送鑑定之聲請,然本件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已詳如前述,且 至今離案發日已久,前開槍彈歷經扣案、鑑定及本院審理提 示,已經多人之手,被告前開聲請指紋鑑定已無實益,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臨訟編纂之 詞,均不足採信,其持有槍彈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2、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
3、關於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4、5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 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 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本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以修正前刑法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修正後 刑法之新臺幣1000元(此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所採之數額) ,換算結果,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應以6 個月為易服勞役期間之上限,如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 項規定,則易服勞役期間將達600日(600000元÷1000元/日 =600日),顯已逾6個月,據此,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 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 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 適用之依據。
㈡、
1、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發,用 於表示特定人身分,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 書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例);且 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資格 ,為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
2、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甲○○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 前開事實欄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 。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與「阿義」共同實行偽造 公印文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 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 、5589號、559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地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所犯偽造公印 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所犯前開偽造公印文及持有槍枝罪間,犯意各 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 告甲○○所犯偽造公印文部分,惟此部分已起訴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 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無故偽造公印文及特種 文書及明知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 秩序,竟仍無故予以持有,其持有之槍枝、子彈數目,影響 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難認其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槍枝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⑴附表3編號1之國民身分證1張(含照片1張),係被告 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 宣告沒收,至前開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既已因身分證諭 知沒收而併同沒收,即不再另予宣告沒收。⑵附表1編號1至 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4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附表2編號5鑑定試射後所餘子彈1顆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⑴附表1編號5經試射鑑定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即已 失去子彈之功能,及附表2所示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⑵附表3編號2、附表4、附 表5所示之物,與被告甲○○本件犯罪均無關聯,亦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甲○○經查獲後,經檢察官同意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保護,並記明在卷,已主動供出槍 枝犯罪者張瑞成、白國華等人,並配合承辦司法警察機關查 緝而順利查獲,並查得如卷載移送書之槍砲,是請就被告甲 ○○部分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惟查: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項之適用,係指因被告於偵 查或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而確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然查本件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未曾自白,已詳如前述,是縱其 曾協助檢察官查獲他案,仍與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要 件有間,而不得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2、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 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 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 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提供 線索而檢警查獲之槍砲集團,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且本案並無其他共犯,被告縱使供述重要線索幫助檢調破 獲他案,亦不符前開條文減刑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 詳實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供檢察官追查共犯外 ,且本案查獲過程亦與其之供述無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 旨認被告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自有誤 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第55 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表1:具殺傷力之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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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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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SMITH&WESSON │係由仿SMITH&WESSON廠S&W357│
│ │廠S&W 357 MAGNU│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M轉輪手槍1支( │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改造而成之│
│ │槍枝編號:110215│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5402)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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