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小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按月可領取18%之優惠存款利息, 並由被上訴人於每月初發給上一月之利息新台幣(下同) 78,911 元,但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卻一次發給上訴人 92年8月1日至92年9月7日之利息97,071元,導致上訴人當月 份及當年度所領利息,較以往多出18,160元,93年報稅時, 因而溢繳所得稅6,403元,使上訴人蒙受損失,並受到精神 上很大之痛苦,為此向被上訴人求償10萬元。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每月能領得之優惠存款利息,固定為 78911元,故92年度共計領得946932元,此課稅年度之計算 ,依民法第121條之規定,應自92年1月1日起計算至92年12 月31日止,但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遲延辦理換單為理由,將 發生在93年1月1日至93年1月7日之利息18160元算入92年之 所得,導致當年度所得多出18160元,造成上訴人需溢繳所 得稅,此項損失完全是被上訴人之錯誤所造成。原審判決認 上訴人於92年度多領取利息18160元,受有超額利益云云, 與事實並不相符,為違法錯誤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優惠存款,於92年8月1日到期, 應辦理換單,因上訴人遲至92年9月8日才辦理,所以被上訴 人將92年8月1日至92年9月7日之利息97,071元一次發給,而 上訴人報稅時,須按實際所得報繳,故上訴人當年度多領取 之利息18,160元,依法仍應繳納,被上訴人尚無疏失。又上 訴人係於90年8月1日開立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款金額526 萬700元,每月1日均可獲得優惠存款利息78911元,起息日 為每月1日,故當月份之利息均會在下個月1日始產生並直接 匯入上訴人之帳戶,92年度的利息原來只算到92年12月1日 ,此12月1日所領取之利息是產生自9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但因上訴人遲延辦理換單之故,系爭優惠存款之起息日變
成每月8日,92年之優惠存款利息就必須算至92年12月7日, 多出來的18160元是92年9月1日至7日之利息,並非93年1月1 日至7日之利息,上訴人提出上訴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月於每月初,可向被上訴人領取78,911 元之存款利息,但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存單到期後,遲至92 年9月8日才辦理換單,以致上訴人當月領取之利息,較其他 月份多出18,160元,當年度繳納之所得稅,因此超出往年等 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 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主張 此多出之18160元利息係因被上訴人將發生在93年1月1日至 93 年1月7日之利息18160元算入92年之所得而產生一節,則 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係於90年8月1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優惠存款帳 戶,存款金額526萬700元,每月1日均可獲得優惠存款利 息78911元,起息日為每月1日,故當月份之利息均會在下 個月1日始產生並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當年度之利息 僅算至當年度12月1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定存 開戶收入傳票、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台灣銀行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存根聯以及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乙○○優惠存款一覽表為證。觀諸上開資料顯示, 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優惠存款利息之方式,係以該年度實 際發生並匯入上訴人帳戶者為限,因此在上訴人遲延換單 情事發生之前,每年度的利息只算到當年度12月份之起息 日即12月1日,此12月1日所領取之利息是產生自前一月份 即11月1日至11月30日者,至於當年度12月1日至12月31日 之利息,會在下個年度的1月1日所產生,此部分之利息即 算入下一年度之利息,此被上訴人所採用計算利息之方式 ,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92年間8月1日系爭優惠存款到期時,逾期辦理換 單,被上訴人依慣例通融主動替上訴人自92年9月8日起辦 理續存,並將92年9月1日至92年9月7日所產生之利息 18160元,連同9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利息78911元, 於92年9月8日一起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系爭優惠存款之起 息日即變為92年9月8日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單存款 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綜合存款定存開戶收入傳票等為 證。依上所述,若上訴人未遲延辦理換單,則系爭存款之
起息日仍為每月1日,上訴人每年度所能領得之優惠存款 利息並不會增加,然因上訴人遲延辦理換單,導致系爭優 惠存款之起息日變成每月8日,依此起息日加以推算,92 年度的利息必須算到當年度12月份之起息日即12月8日之 前一天即12月7日,就比原來之起息日12月1日多產生了7 日的利息,此多出之7日利息即係來自前述92年9月1日至 92 年9月7日所產生之逾期息,以上之利息金額以及計算 方式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以明見。
(三)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93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所產 生的利息算入,僅因上訴人遲延換單造成起息日後退,導 致上訴人在92年度領得之利息較以往多出7日,此事實之 造成,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察,僅憑主觀認 知即認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有誤,並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栽贓 枉法,毫無理由,難以認同。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適 法妥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完全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