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8號
PCDV,106,抗,68,2017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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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號
再抗告人 陳瑋青 
 
相 對 人 陳太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上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次按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決 議,對本院原裁定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 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106年度抗 字第68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 理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 於106年4月20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其迄今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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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