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2號
TYDV,96,訴,22,200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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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鑫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舜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17日起至10月10日止共計
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85,885 元,遂依據民法買賣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5,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表
一份、對帳明細表、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共24份、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張(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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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