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9號
TYDV,96,訴,179,200703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義順
      戴美娟
被   告 嘉昌食品行即尹蔓均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嘉昌食品行即尹蔓均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昌食品行即尹蔓均於民國94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9日至99 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4%(目前為 7.73%)機動計息,本金及利息自實際撥付日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嘉昌食品行尹蔓均於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原告將貸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尚欠之貸款本金613,338元及自95 年10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依約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屢催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方面:
1、被告嘉昌食品行即尹蔓均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甲○○則以:承認其為被告嘉昌食品行即尹蔓均與原告 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願與原告洽談還款方式等 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影本、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歷史 資料表、被告嘉昌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嘉昌食品行即尹蔓均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嘉昌食品行即尹蔓均自95年10月19日 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嘉昌食品行即尹蔓均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613,3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甲○○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嘉昌食品行即尹蔓均 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