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起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風扇,分 別為94年8 月10日貨款新台幣(下同)8,480 元、94年8 月 25日貨款64萬8 千元、94年10月4 日貨款192 萬元,合計為 257 萬6,480 元。
㈡詎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3 件、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各1 件、仁 翰法律事務所函暨法院扣押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件、公司基 本資料2 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仁翰法律事務所函及法院扣押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綜合上開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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