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75號
聲 明 人 甲○○
樓
庚○○○
90號
乙○○
8號9
被 繼承人 戊○○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楊過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死亡, 聲明人甲○○、庚○○○、乙○○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 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 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楊秀瓊、丙○○、己○○、楊菘富、丁○○、楊秀滿(歿) 、楊永順(歿)等7 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 憑,而聲明人3人之父母為黃興發、黃李滿,有聲明人3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聲明人3 人顯非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且由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亦未見聲明人3 人具有何 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是聲明人並未取得 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