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61號
TNDM,106,原交簡,6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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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格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林格 亮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原交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格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10 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 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4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嗣後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 8 號裁定,與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因該罪已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該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林格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格亮自民國106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3 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自行飲用 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林 格亮於行車途中,因安全帽未繫帽扣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 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 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格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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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