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家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陽家 達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 事實欄一第9 行更正為:「每公升0.347 毫克」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更正為:「每公升0.347 毫克(計算 式:0.08(2+20/60 )+0.16=0.347 」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國人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 ,平均值係每公升0.08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2 月 3 日警署交字第0930015838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 明資料可佐(詳偵卷第11至13頁)。經查,自被告騎車途中 不慎自撞路旁所停放之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時 間106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48分起,至同日13時8 分接受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止,歷時約2 小時又20分鐘。而其接受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倘依國人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平均為每公升0.08毫克 推算,其騎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47 毫克(計算式:0.08mg/L/ hr(2hrs+20/60hrs )+0.16 mg/L=0.347mg/L ),確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陽家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 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6 年1 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7 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路旁所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76號
被 告 陽家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家達自民國106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2 住處內, 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 4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於道路 之上。嗣陽家達於行車途中,不慎自撞路旁所停放之車輛, 而因此受傷送醫時,因警疑渠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 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6 毫克,然經加計吐氣酒精消退率後,渠於駕車發生上開事故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陽家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等照片 可資佐證。另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國 人吐氣酒精消退率每小時平均為每公升0.08毫克,有該署刑 事警察局鑑識科毒物組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而自本件交通事 故報案時間(當日上午10時48分)起算至被告完成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時(同日下午1 時8 分),已約經過2 時20分乙 情,有本件報案紀錄單及測試結果列印紙在卷可憑,是將渠 所測得之結果,加計上述酒精消退率後,則被告於駕車發生 本件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40毫克(計 算式:0.08×2 +0.16=0.32),該數值已逾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