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7號
TNDM,106,侵訴,7,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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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至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至良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之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預防犯罪,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執行羈押、自106年5月18日起延 長羈押在案。
二、按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 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為被告雖否認上開各 罪嫌,惟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等人之證述在 卷可憑、復有診斷證明書、扣案證物照片、現場位置圖、現 場及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案發後逃 離現場,復有拆卸所竊機車車牌,冀圖掩飾犯嫌之行徑,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半日內涉嫌先後竊取兩部機車,亦足 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之竊盜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難 認業已消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被告所涉罪刑不輕,其將來如 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本案尚未 確定,如不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所涉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情 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6年7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另稱:希望停止羈押,因為我妹妹 另有事務需要我去處理,就是類似文件跟圖書之類的事情, 但事務的詳情要問我妹妹才知道云云,惟被告對於其妹妹究 係有何種事務必須由被告親予處理乙節,語焉不詳,況且此 與審核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關涉,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 要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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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