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23號
TNDM,106,侵訴,23,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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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號 、民國90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為性交行為,共 4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8張、A女之父親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4次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雖係對同一對象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然不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另起犯意而



為,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輕,卻貪圖 私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甚至不顧A女是否會懷孕,未戴 保險套與A女為性行為,導致A女懷孕而引產,對A女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 滿20歲,與A女相差五歲,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一時失慮 而為該等犯行;且被告對於涉犯【附表一】四次行為,俱勇 於坦承之犯後態度;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將未成年 之A女帶至外地過夜,惡性較重,應予不同評價;然被告業 與A女之父親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已盡力彌補 其過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在超商 擔任店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侵害法益、 被害人均相同,且兩人年齡差距不大等刑罰累加因素,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斟以A女之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見侵訴 卷第30頁),及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科刑範圍 無意見等語(見侵訴卷第19頁)。兼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是本 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希望藉由觀護人之專業予以適當 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七、被告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之調解,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A女、A女之法定 代理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 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主 文 │
├──┼───────┼────────┼──────────┤
│ 一 │105年12月12日 │A女位於臺南市之│乙○○對於十四歲以上│
│ │凌晨某時 │住處(實際地址詳│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卷) │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105年12月18日 │A女位於臺南市之│乙○○對於十四歲以上│
│ │某時 │住處(實際地址詳│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卷) │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三 │105年12月25日 │A女位於臺南市之│乙○○對於十四歲以上│
│ │某時 │住處(實際地址詳│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卷) │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四 │106年1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乙○○對於十四歲以上│
│ │凌晨某時 │路二段84巷7號「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阿霞飯店」二樓 │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二】
┌─────────────────────────┐
│ 調 解 內 容 │
├─────────────────────────┤
│被告願給付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三人共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前(含當日│
│)給付新臺幣伍萬元。㈡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06 │
│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 │
│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匯款至A女如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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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