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陳聖樺
抗 告 人 吳聲增
相 對 人 蘇俊郎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到期日為106年2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反三造間協議書,特以抗告程 序澄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然抗告 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