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6年度,101號
TNDM,106,交簡附民,101,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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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
附民原告  楊慶鐘
附民原告  楊登山
附民原告  楊黃票
附民原告  楊珮岑
附民原告  楊舜欽
列五人之     楊秀蘭
送達代收人
附民被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院就公訴人對於同案被告李欣望涉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固於106年7月17日判決認定同 案被告李欣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 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炎 洲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 上開說明,就原告楊慶鍾所受傷害部分,上開被告顯非本案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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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