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64號
TNDM,106,交簡上,6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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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劉育菘
被   告 劉成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367 條前段 、第362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上訴 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 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 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 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 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 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 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 ,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成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 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弄00號住 處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29日2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280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國道警察攔查。員警見其疑似有酒 駕情形,於同日4 時58分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嗣經警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製作調查筆錄,並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劉成昌均 冒用其弟「甲○○」之姓名應訊,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逕以 「甲○○」名義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依書面審理予以論罪科刑,此據核閱 上開偵、審卷宗無誤;且被告劉成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接受 詢問時所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 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劉成昌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3 76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而被告劉 成昌上開冒用「甲○○」名義應訊而偽造文書、署押之事實 ,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營偵字第29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被告劉成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所為刑事簡易判決,雖記載「甲○○」為被告,然其審 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偵 查中到庭之被告劉成昌本人。從而,本件上訴人甲○○既非 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76 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 當事人,其亦非被告劉成昌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上訴權。上 訴人甲○○提起上訴,顯於法有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若發現有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 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 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於 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之情形,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雖 始終無誤,而以裁定更正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姓名方式處理, 然因更正前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 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均可能因此發 生錯誤之結果,應屬對真正當事人是否能正確判處其應得刑 罰法律效果等「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有影響者,為免對 於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不當限縮甚或剝奪,自應依前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意旨,將判決及更正之裁定 重新送達,上訴期限自重行送達時另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 同此見解)。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應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後 ,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併同更正裁定重新送達,上訴期間亦即 重新起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



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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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