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39號
TNDM,106,交簡上,39,201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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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煥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 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後 ,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宣判日即106年6月23日確定,不 得再行上訴。從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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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