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159號
TNDM,106,交簡,315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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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機車」補 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高東屏於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涉犯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7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 於105 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7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 92及94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4年 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 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 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高東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歸仁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屏自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三十四街路口某黑輪攤內,自 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之上。嗣高東屏於行車途中,因與他人生有糾紛,而經警 到場處理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遂對之以酒精測試 器測試,經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東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 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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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