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8號
PCDV,106,抗,158,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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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阮氏秋水
相 對 人 褚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 年5 月11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 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 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不知其持有如貴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3 張),由何處取得,故抗告人不 服貴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 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3 張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 張為證 ,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3 張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不認識相對人,不知相對人何 處取得系爭本票3 張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3 張之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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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