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151號
TNDM,106,交簡,315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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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 第2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另有1次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故態復萌,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 度(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者為機車、實施 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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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