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132號
TNDM,106,交簡,313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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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Y TRUNG(黎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Y TRU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微 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 且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98號
被 告 LE HUY TR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輝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UY TRUNG(下稱其中文譯名:黎輝中)於民國106年5月 11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宿 舍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3時10分許,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竹園二街與龍橋街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 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黎輝中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輝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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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