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守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守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 件被告魏守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 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後之態度、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 警卷第1 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被 告 魏守鍵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守鍵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6年6月10 日3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上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 迨同日5 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 日5 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族路口,因違 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 時11分許,在臺南市中西 區萬昌街與興華街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守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3紙 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