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李河清
相 對 人 張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1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陳培姻於民國104 年12月 間,因從事房地產業務介紹相對人及其友人出錢投資,相對 人雖應允出資但恐投資失利,遂要求陳培姻以抗告人名義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相對人再持系爭虛偽 本票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證明,就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之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以達投資款擔保目的。嗣前開房地產投資遭訴外人林明 科詐騙,致陳培姻及其他投資人血本無歸,相對人卻歸責於 陳培姻,並毀諾逕將實際上無本票債權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無端背負系爭本票債務。且抗 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從未謀面,系爭本票亦為抗告人配 偶陳培姻交付,抗告人從未經手,相對人知之甚詳,自不可 能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之配偶陳培姻為擔保相對人 之投資款,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 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 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67 號卷第3 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 應由抗告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 上述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則其所述自難採信。而本件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提示後未獲清償,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如前 ,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