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竹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於101年間、102年間共3度犯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第23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飲酒過量後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實有高度危害交通 往來安全之虞,其所為甚有可責;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