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572號
TYDV,95,訴,1572,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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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背信等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桃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併聲明:請准判令撤銷被告於 民國91年10月21日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系爭土 地(詳後述)所有權狀並將之作廢(權狀號碼:91溪土字第 023423、01 0133) 等語,嗣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之被告尚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撤回上開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 8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 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法院本應依同 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 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 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81年8 月14日向訴外人葉林盆



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12 之1 、114 、13 7 之5 、137 之6 地號等4 筆土地,惟當時因土地政策農地 需要有自耕農身份,始得合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所以只有 登記上開114 地號建地,其餘3 筆農地無法登記,然現金已 全部付清,賣主葉林盆並數度催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86年間,伊堂弟即被告遊說原告其可以申請自耕農能力證明 ,可先用其名義登記,日後若有開放限制時,再登記返還。 伊遂向八德市公所申請被告之自耕農能力證明書核准,並向 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完畢後次日由被告立 授權書言明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狀由伊掌管,並約定日後 農業政策解除限制時,必須返還該土地。至92年2 月間,訴 外人即桃園中壢市新永和醫院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中之112 之 1 、137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伊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上開土地,詎被告拒不 辦理,伊遂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發現被告 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而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 載不實,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在案。又伊 原於92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洪政武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 ,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共計25,500,600元,惟 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土地移轉手續,而使原告無法行使上開 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且使目前系爭土地僅能每坪賣1 萬8 千 元,總計每坪損失2 千元,共計255 萬元,且自92年2 月29 日起按25,500,600元計算年息5%,就要400 多萬元,故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自屬有據。綜上,原告因被告所 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登記 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12 之1 、137 之6 地號 土地,地目田面積4 平方公尺、地目旱面積4211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與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 萬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所有權歸還登記完畢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僅以被告 之名義登記,被告卻拒不返還;又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 在原告掌管,卻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 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致原告受有無法就較高價格出賣 之價差損失及如原買賣成立原告得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等語 。經查:
㈠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為:被告與原告係堂兄弟關係,而原告原任土 地代書業務,於81年8 月間,因原告擬向地主葉林盆購買坐



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12 之1 、114 、137 之 5 、137 之6 等4 筆地號土地投資,由於總價金高達7,054 萬元,遂由訴外人即原告妹婿賴永財出資500 萬元、友人溫 紹堂出資2,560 萬元、湯玉新出資320 萬元,餘款則由原告 出資3,674 萬元後,於81年8 月14日由原告出面與葉林盆簽 訂買受前開112 之1 、114 、137 之5 、137 之6 地號土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葉林盆2 張各1,00 0 萬元、300 萬元支票以支應前開價金之第1 期款,其餘款 項再分3 次全部由原告給付完畢,然因除其中第114 地號土 地為建地而於買受當時之81年9 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外,其餘112 之1 、137 之5 、137 之6 等3 筆地號土地皆 為農地,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於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故原告於向葉林盆購買後,112 之1 、137 之5 、137 之6 等3 筆地號農地遲無法辦理過戶並遭葉林盆催促辦理移 轉登記,迄至86年間由於原告之堂弟即被告得在大溪鎮申請 自耕農身分,為解決上述農地之移轉登記問題,原告遂借用 被告之名義登記,然因購地之溫紹堂出資達2,560 萬元,而 溫紹堂與被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恐並未出資之被告將來不 歸還或處分土地,遂要求須於112 之1 、137 之5 、137 之 6 等3 筆地號農地上先設定抵押2,560 萬元予溫紹堂後,始 同意將上開3 筆地號農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原告遂先 將112 之1 、137 之5 、137 之6 等3 筆地號農地於86年7 月8 日設定2,560 萬元之抵押權予溫紹堂,再於86年7 月11 日將上開112 之1 、137 之5 、137 之6 等3 筆地號農地由 葉林盆移轉登記過戶於被告名下而登記被告為名義上之所有 權人,其後並於翌日之86年7 月12日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授 權書」,約定「立授權書人甲○○所有座落大溪鎮○○段埔 尾小段112 之1 、137 之5 、137 之6 等地號所有權一切授 權乙○○全權處理屬實無訛,特此立授權書為憑。」,而約 定被告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前開112 之1 、137 之5 、137 之6 等3 筆地號仍由原告全權處理,且上述112 之1 、137 之5 、137 之6 等3 筆地號農地於移轉登記予被 告後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核發之11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權狀號碼86年溪土字第014065號)、137 之5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86年溪土字第014066號)、137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86年溪土字第0140670號)等 3 紙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中。迨於89年間,因農地政 策放寬,農地得以不用自耕農身分辦理登記,溫紹堂遂向原 告表示將其中114 地號建地及137 之5 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 溫紹堂後,願將112 之1 、137 之5 、137 之6 等3 筆地號



農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其餘之112 之1 、137 之6 等2 筆地 號農地則歸原告處理,原告遂將登記於其名下之114 地號建 地並指示被告於89年6 月30日將上述登記予被告名下之137 之5 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溫紹堂後,溫紹堂遂塗銷於上述農 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直至89年12月19日,因原告將112 之1 、137 之6 等2 筆地號農地(即系爭土地)、葉林盆則於89 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37 之19 、137 之20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元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元祥環保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康偉乙○○葉林盆簽訂租賃契約書,而元祥環保公司於90年 5 月18日下午18時5 分許,遭警查獲於上述地號土地上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檢察官乃於90年8 月14日對元祥環 保公司、王康偉、原告及葉林盆等人均提起公訴,桃園縣政 府因此發函予112 之1 、137 之6 等2 筆地號農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被告認其土地違反使用,被告遂於91年5 月9 日與承 租人元祥環保公司進行調解,詎被告雖明知112 之1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86年溪土字第014065號)及137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86年溪土字第014067號)2 紙 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原告持有中並未滅失,竟因與元祥環保公 司調解不成立而原告將上述2 筆地號農地出租他人傾倒垃圾 恐遭牽連,因此萌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 於91年5 月9 日,以137 之6 地號農地所有權人身分,附具 91年5 月9 日所立,載有137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因其持 有之後於91年5 月8 日因保管失慎遺失是實之不實切結書乙 紙,連同申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滅失為由 申請補發上開137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於91年5 月13日將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137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86年溪 土字第014067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91年5 月13日溪地一字第0910005303號公告上所附滅失清 冊(並未滅失而為滅失之不實登載),並於公告內載明前開 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聲請公告註銷之公文書上,復於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被告所出具之前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 書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而接續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代表土地權狀滅失意義之不 實事項,並據以於91年6 月13日公告期滿後核發137 之6 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91溪土字第010133號),繼復於 91年10月21日,被告因再次與承租人元祥環保公司進行調解 不成立且於91年10月14日被告遭本院法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之證人身分傳喚,竟再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



括犯意,於91年10月21日,再次以112 之2 地號農地所有權 人身分,附具91年10月21日所立,載有112 之2 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因其持有之後於91年10月19日因保管失慎遺失是實之 不實切結書乙紙,連同申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 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112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致 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再次於91年10 月21日將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12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權狀號碼86年溪土字第014065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21日溪地一字第142760號公告 上所附滅失清冊,並於公告內載明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 而聲請公告註銷之公文書上,復再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 ,將甲○○所出具之前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案卷內,而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代表土地權狀滅失意義之不實事項 ,並據以於91年12月20日公告期滿後核發112 之2 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權狀號碼91溪土字第023423號),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事務之登載、發給所有權狀管理之正 確性及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上述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保管人即 原告。嗣於92年間,因桃園縣中壢市新永和醫院擬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 、印鑑時,因被告拒絕配合並要求須先給付678 萬元後始肯 為移轉登記,原告遂具狀於93年12月21日委由律師向被告提 出侵占告訴,而於94年5 月13日由檢察官傳喚兩造到庭應訊 時,因被告表明已於91年間至大溪地政事務所換發系爭土地 2 筆地號農地之所有權狀,然原11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權狀號碼86年溪土字第014065號)、137 之6 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權狀號碼86年溪土字第014067號)均尚在原告保管 中,原告始發覺上情而於94年5 月27日偵查庭訊中向檢察官 表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論 被告連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5 月,另就被告於新永和醫院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 拒不配合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訴背 信罪部分,因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生實際上之損 害,又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認定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之 背信罪嫌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件刑事 判決1 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承上,本件被告經刑事庭論處有罪部分,僅係其向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之不實事實聲請補發所有權 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而關於背信罪嫌部分則屬無 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觸犯刑法背信罪為由而 為本件之請求,首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或本件刑事案件之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雖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均 由伊使用,僅借被告之名登記等語,被告亦陳稱:其並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兩造間亦有可能係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不論何者無真,系爭土地之所 以登記於被告名下,均係基於兩造間之上開基礎法律關係而 來,則原告之主張如若無訛,被告既係因信託(或借名)之 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僅得於依法 終止兩造間之上開信託(或借名)之法律關係後,始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此部分之請求 與被告於本件所成立之犯罪間,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而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業據依法終止。是原告僅主 張被告成立上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即於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不合法。
㈣再查,關於原告主張伊所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價差之損害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係出於被告不肯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之故,惟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縱然存在,亦係因被 告拒不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使原告無法完成買賣 系爭土地之行為,而與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須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以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關係 為前提,是上述出售系爭土地價差之損害,亦與被告於本件 所成立之罪間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300 萬元,及自92 年3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不合法。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於法不合,雖經 刑事法院誤予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 ,且無從命為補正,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逕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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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