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321號
TYDV,95,訴,1321,200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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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   告 威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被  告  見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晶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癸○○
      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世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見福交通有限公司晶鈦交通有限公司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世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晶鈦交通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壬○○應連帶給付,或被告世偉交通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被告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被告見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其餘被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捌佰零貳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崴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8,802 元、被告見福交通公司(下稱見福公司)應給付原告 1,608,802 元、被告晶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晶鈦公司)、 癸○○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泰公司)、壬 ○○、世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及庚○○應連帶 給付原告1,608,802 元,嗣於民國95年11月1 日具狀主張上 開被告間應係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將聲明變更為如聲明所 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國際公司)於94 年8 月間自上海進口貨物一批至台灣,委由崴航公司承運,而於 貨抵基隆後,崴航公司再委由見福公司為實際運送,見福公 司即分別以由癸○○先生駕駛晶鈦公司車號140-GT之貨車; 由壬○○先生駕駛速泰公司車號KB-181之貨車;由庚○○先 生駕駛世偉公司車號AJ-405之貨車,負責基隆至湖口段之陸 上運送。詎於受貨人受領貨物前,發現系爭貨物有濕損情事 ,見福公司並出具事故報告書,國際公司因此受有NT$1,608 ,802 之損害,此有公證報告可稽。
㈡本案貨物確係於崴航公司承運中發生損害,則崴航公司自應 就系爭貨損依民法第634 條、民法第184 、188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另查系爭貨損係因晶鈦公司之駕駛癸○○、 速泰公司之駕駛壬○○及世偉公司之駕駛庚○○之過失而致 貨損,則駕駛癸○○壬○○庚○○應依民法184 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傭人見福公司、晶鈦公司、速泰 公司及世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 損害賠償之責。
㈢新光產物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受貨人國 際公司,新光產物並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此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茲以起訴之送達併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㈣關於被告陳稱:原告應提出本件保險契約或保險單,以茲證 明原告係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云云,惟查:茲提呈系爭貨物 保險之保險單,依上可知,原告確係為貨物保險之保險人, 並依保險單理賠予系爭貨主,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關於被告崴航公司陳稱:其非本件共同被告見福交通公司之 僱用人,且見福公司於貨物運送之履行,亦非受被告崴航公 司監督而認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無據云云,惟查:
⒈按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中係陳稱:「民法 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今本案確係由崴航公司委託見福公司為本件之 運送,則崴航公司確係對於見福公司所委派之司機有選任 、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故依上述判決意旨, 應認崴航公司對於本案司機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 則依此可知:崴航公司確係為本案司機之僱用人,自需依 民法第188 條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基上可知,崴航公司主張:其非本件共同被告見福交通公 司之僱用人,且見福公司於貨物運送之履行,亦非受被告 崴航公司監督云云,自不足採。
㈥關於被告崴航公司陳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限制 責任云云,惟查:
⒈查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其適用條件有二:⑴須係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於公路上遇有行車事故而致人客傷亡或財 物損失時始有適用;⑵須託運人於託運前未聲明貨物之性 質及價值始有適用。今系爭貨損係非於公路上遇有行車事 故之財物損失;另查崴航公司係負責本件之報關程序,則 其於託運前已可憑託運人所提供報關所須之文件中 (商業 發票、提單)中知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基此可知: 本件並無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崴航公司 之主張自不足採。
⒉又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係認:「按公路法 第64條之規定,固係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 損害賠償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18



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 ,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 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 適用。」今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之規定為本件 請求,又查系爭貨損確係因被告崴航公司、見福公司之司 機之過失所致,則自無受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單位責任之 限制,被告崴航公司之主張即不足採。
⒊且查原告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含一般侵權行為 、僱用人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等); 而非依據公路法 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被告等自無從依據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關於責任限制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更無 所謂「目的性擴張」之解釋適用餘地。
⒋且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知:「又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乃為使汽 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 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僅屬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 同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之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三 千元為限,已如前述。是如被害人已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受該求償金額之限制, 否則,反將不當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本件原告已舉證 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確實存在,原告之請求金 額便不應受公路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否則反將不當損及被 害人之權利。尚祈鈞院鑒察。
⒌關於被告等陳稱原告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 保險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並未斟酌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 定於89年修訂之立法理由,其推理論證亦有違誤,自不得 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云云,惟查:觀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其判決日期係為公 路法第64條第2 項於89年修訂之後,則其判決當時顯然已 參酌該修訂理由而為論述,被告等空言主張未參酌,自不 足採。
㈦關於被告崴航公司陳稱:本件原告並未依法證明系爭貨物之 目的地市價為何,亦未提出合理之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貨損 受損之實際情況及程度,是原告本件請求尚屬乏據云云,惟 查:
⒈按依學者楊仁壽所著之「海上貨損索賠」第77至79頁係認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 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一般



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 言。在實務上,係得以商業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以為決定 。」基此可知:系爭受損貨物之「到達港 (即目的地)貨 物完好市價」係為「商業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以為計算 ,經查系爭貨物因商業發票所載,其單價係為美金8.256 ,則依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31.91 計算,系爭貨物每件 之單價係為NT$263.44 ,則依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 物係有6,750 件受損,則依此計算貨物損失係為NT$1,778 ,220(NT$263.44 x 6,750 =NT$1,778,220) ,且系爭貨物 於報關時,其報關單其上亦載明單價為US $8.256 ,顯見 系爭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確為系爭商業發票之價額加計 10% 以為計算,即為NT$1,956,042(NT$1,778,220 x 1.1 = NT $1,956,042)。
⒉另查系爭受損貨物,貨主為減輕損失支付員工之加班費係 為NT$43,968 :茲查系爭貨物貨主所支付之員工加班費係 依每小時NT$229、16位員工、12小時之工時所計算之勞務 費用係為NT$43,968(NT$229 x 16 x 12 = NT$43,968) , 此係因系爭貨損所支出費用,原告自得依此加計為系爭損 失。
⒊關於被告崴航公司陳稱:系爭貨物應有殘值,而原告所主 張之殘值為系爭貨物之20% ,仍原告與國際公司協議而得 ,並非客觀合理之數額,而爭執系爭殘值云云,惟查:本 件之殘值係經由專業之第三人士林電機予以評估,此有本 案處理過程之會議記錄可稽。則顯見系爭殘值係屬合理, 自不容被告崴航公司任意否認。
⒋基上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NT$1,608,802:茲查系 爭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價值係為NT$1,956,042,而所支出之 勞務費用係為NT$43,968 而殘值係為系爭受損貨物價值之 20% ,基此顯見: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NT$1,608 ,802(NT$1,956,042 x 80%+ NT$43,968 = NT$1,608,802) ,原告即依此請求,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合理。 ㈧關於被告晶鈦公司、速泰公司、世偉公司陳稱:其是否需依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有疑義云云,惟查:茲提呈系爭 貨損之照片,依上可知系爭貨物確係發生濕損情事,且依公 證報告上之結論亦認:貨物滅失/毀損之原因係肇因於潮濕 ,其乃因見福公司於下雨天未以帆布覆蓋所致,且依被告見 福公司所提出之事故報告書亦如此記載,且系爭貨主於收貨 時亦有請系爭司機為異常之註記,經查被告等既負責系爭貨 物之運送,則對於系爭貨物自有照管之義務,今系爭貨物確 於被告等之運送途中因被告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即過失



)而致受有濕損情事,被告等自需就系爭貨物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疑。
㈨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有理由:
茲查按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系爭貨物係由晶鈦 公司、速泰公司及世偉公司共同運送,且均受有濕損情狀, 而其濕損原因亦係相同,顯見晶鈦公司、速泰公司及世偉公 司於本案確有連帶侵權之事實,而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晶鈦公司、速 泰公司及世偉公司係應負連帶債務,再按依上述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晶鈦公司、速泰公司及世偉公司等三家公司相互 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故依原告之請求晶鈦公司、速泰公司及 世偉公司等三家公司共應負擔新台幣536,267 元 (NT$1,608,8 02÷3=NT$536,267.33),倘 鈞院另有其他 心證,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所應負 擔之數額,基上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有理由。 ㈩本案公證時確有通知被告參與:
按依會同公證通知函,其上確係貨主國際公司發文給本案被 告崴航公司及見福公司參與公證,而公證之地點係為國際公 司之倉庫 (工廠), 則依此顯見:本案公證時確有通知被告 參與,而被告經通知後係未參與,自不得因其未參與而否認 本案之公證報告,自屬無疑。
本件保險之承保範圍確係包含至貨主之倉庫: 按依原證五係明載:「本案之承保範圍係自賣方倉庫至買方 倉庫」,經查系爭貨物係於基隆報關後,即送往國際公司於 新竹之倉庫 (工廠), 即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7號 ,此有送貨單可稽。而本案之公證報告亦載明本案公證地點 係為被保險人之工廠 (即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7號 ), 今系爭貨物於運送至貨主倉庫時,即請系爭司機為異常 之註記,而被告見福公司亦出具事故報告書,顯見本案確係 發生於本件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告依此理賠並無不妥,自得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為本案之請求。且查,本案原告於起訴時 係同時主張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則縱使鈞院認為保險代位 係不成立 (原告仍否認之), 然原告亦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 規定提起本案之請求。
本件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確係包含至貨主



之倉庫,故原告向被保險人為理賠並無錯誤:
⒈按依原證五係明載:「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承保範圍係自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 」,此此點諒被告等並不爭執。
⒉經查系爭貨物係於基隆報關後,即送往國際公司於新竹之 倉庫 (工廠), 即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7號,此 有送貨單可稽。而本案之公證報告亦載明本案公證地點係 為被保險人之工廠 (即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7號 ) ,今系爭貨物於運送至貨主倉庫時,即請系爭司機為異 常之註記,而被告見福公司亦出具事故報告書,顯見本案 確係發生於本件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告依此理賠並無不妥 ,自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為本案之請求。
且本案原告於起訴時係同時主張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依據 原證四號代位求償收據 (及中譯文)已 註明被保險人同意將 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利、所有權與利益轉移予 貴公 司 (即原告)」 ,則原告亦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 案之請求。
關於被告等陳稱:原告迄未有任何合理證明已依債權讓與取 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縱使原告嗣後提出相關證明亦應認為 該債權之讓與已逾越民法第623條第1項或公路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依原證四之代位求償收據主張國際公司已將系爭貨 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起訴時已提 具原證四以為證明,故被告等之陳稱實有疑問。 ⒉且查原告於起訴前已以台北南陽郵局第39號之存證信函向 被告等請求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等於95年8 月16 至18日 (本案時效屆滿前)間 均已收受上述存證信函,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則顯見系爭債權讓與並未逾越 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或公路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 期間,基此被告等之主張實不足採。
關於被告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 條第2 項主張:本 件託運人既未告知系爭貨物之性質,以及應為覆蓋帆布之特 別處置之指示,亦未於系爭貨物之包裝上註明或標明應該為 防水或其他特別處置之字樣,而認其無庸就系爭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或至少應該託運人為與有過失情事云云,惟查: ⒈觀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就危險 品或易損害物品託運之特別規定,然本件並非危險品或易 損害物品,自無上述條款之適用。
⒉且查被告等既為專業之汽車運輸業者,自應就系爭貨物盡 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覆蓋帆布係為其一般之注意義務,被



告等自須依此為覆蓋帆布之處置,託運人於此實無任何過 失可言,被告等欲依此卸責,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崴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60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見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60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晶鈦公司、癸○○、速泰公司、壬○○、世偉公司 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60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第1 、2 、3 項被告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項 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崴航公司則以:
㈠按原告並不須對被保險人國際公司負本件保險理賠責任,因 此,縱認原告曾對國際公司為任何給付,亦屬任意給付,並 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代位權之取得,應以保險人 依約應負保險理賠責任,且保險人已為理賠為前提要件; 否則,否則,如保險人依約並不須負保險理賠責任,而為 任意之給付,自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 權。
⒉茲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上記載,本件保險契約承保 之運輸期間,為自中國上海至臺灣基隆(From SHANGHAI CHINA To KEELUNG TAIWAN) ,並未包括內陸運送期間。 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物損害發生期間,係在內陸運 送階段,原告並不須對被保險人負保險理賠責任,因此, 縱認原告已對國際公司為任何給付,亦屬任意給付,並不 能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原告亦未 證明已依債權讓與規定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 依保險法第53條或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本件保險代位 權。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取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惟原告迄未有任何合理證明,已依債權讓與取得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故其主張依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縱使原告嗣後提出相關證明,亦應認為該 債權之讓與已逾越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或公路法第54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蓋而因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國際 公司既未於該一年期間內,向被告就系爭貨損為索賠,因 此,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一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業 己解除責任,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亦無理由。
㈢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威航公司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 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主 張被告崴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其次,被告崴航公司係將系爭貨物委由被 告見福公司負責內陸運送,被告崴航公司僅告知被告見福公 司應運送之貨物及目的地為何,被告崴航公司與見福公司、 被告司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對於被告見福公司指派之司 機並無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權,且見福公司於貨物運送之履 行,亦非受被告崴航公司之監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崴航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
⒈按僱傭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反之,貨 物運送契約,則係運送人承諾將貨物送達約定之目的地, 託運人給付運費之契約。僱傭契約與運送契約雖均涉及勞 務之提供,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而後者則是以運送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 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二者之性質炯然不同。 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揭示:「民法第 188 第1 項所謂受僱人,應為僱用人所選任並在其監督之 下以服勞務者,始有其適用。」。
⒊茲查,被告崴航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本件共同被告見福公 司負責內陸運送,崴航公司僅告知見福公司應運送之貨物 為何,以及應將貨物運送至何處,對於見福公司指派擔任 司機之人,被告崴航公司並無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權,故 被告崴航公司對於見福公司及實際駕駛之司機之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要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之餘地。
⒋從而,原告以崴航公司對於見福公司所指派之司機有選、 服勞務與監督關係,應認崴航公司為本件司機之僱用人云 云,主張被告崴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負本件損害 賠償責任,顯有誤會,應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係於運送中,突逢下雨而受濕潮, 是本件損害,係屬不可抗力,從而,被告得依民法第634 條 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或應認託運人為與有過失情事:



⒈按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⒉本件原告訴主張,系爭貨物係於運送中,因突逢下雨而遭 受水濕,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屬不可抗力所致。此外, 本件貨物託運人並未告知系爭貨物之性質,以及應為覆蓋 帆布等特別處置之指示,縱認本件貨損原因為未覆蓋帆布 所致,亦應認系爭貨物損害原因,乃係因系爭貨物之性質 或係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
⒊從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應得依民法第634 條 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至少應認託運人為 與有過失情事,被告得主張免或減輕本件賠償責任。查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託運危險品或 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忌水、輕 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 損者,貨運業者不負責任。如因而毀損他人及貨運業者之 貨物、財產及車輛者,託運人應負賠償之責。」 ⒋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未特別為防水措施,就本件損害 具有過失,惟託運人未告知被告對系爭貨物應為如何特別 處置之指示,亦未於系爭貨物之包裝上註明或標明應為如 何特別處置之字樣,亦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與 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㈢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被告亦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就本件貨物損害, 主張限制責任:
⒈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 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 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 元為限。」。
⒉本件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向被告崴航公司聲明貨物 之性質及價值,註明於運送契約,其雖提供發票等資料, 此亦僅作為被告崴航公司代理託運人報關之資料,並非用 以向被告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因此,縱認被告應 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崴航公司自得依公路法 上開規定,主張就每件損害之貨物,以3,000 元為限之限 制責任。
⒊其次,公路法第64項第2 項有關單位限制責任之規定,係 立法院於89年1 月14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一、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



中發生毀損、喪失時,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 千萬,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114 條規定明定其賠償 上限,以為公平。」。可知,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此項單 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就內陸運送人因運送 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制定賠償責任之最高上限,以 期運送人之運費(權利)與運送人賠償責任(義務)間, 能夠獲得平衡,故本條項之規定,乃係就內陸運送之賠償 責任而為之特別規定,以進而達成公路法立法目的之一, 即發展公路運輸業。
⒋從而,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有關損害賠償責任限制之規定 ,乃係有關內陸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亦即, 在體例上即屬民法第634 條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 ,於內陸運送人依法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時,即得依法主張該條所規定之單位限制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顯無 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並非依據公路法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被告等自無從依據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關於責任限制之規 定主張原告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更無所「目的性擴張」之 解釋適用餘地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再按,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同條第1 項 所謂行車事故所致之損害為要件,舉凡貨物於運送途中所生 之損害,不論發生原因為何,運送人均得依該條規定,主張 限制責任:蓋參酌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93條 之1 之規定可知,不論海、陸、空運關於單位責任限制,均 不以有事故為適用前提,是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關於行車事 故之規定,未於該條第2 項增訂後配合刪除或修正,應係立 法上之疏漏,本件應衡其立法目的「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 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喪失時,運送人 需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為不合理…」而為目 的性之擴張解釋。是縱認公路法未就汽車運輸業者單位限制 責任利益,定有排除之規定,係立法疏漏,應予填補,而依 類推適用之法理,得類推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3 項或海 商法第70條第4 項規定排除汽車運輸業者單位限制責任利益 。惟類推適用之結果,亦應認為,僅限於汽車運輸業者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貨物毀損、滅失,始得排除單位限制責任利 益。故原告所引即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泛論如被害人己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證明加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受該求償金額之限制云云,顯然思 慮未縝密,難以認同。
㈥縱使被告崴航公司須就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 限制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 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 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即明揭斯旨。 ⒉次按,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即係法律對內陸運送人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所設之特別規定,因此,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本件損 害賠償,被告亦得援引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主張限 制責任。另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 決主張本件並無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該判 決係於公路法89年1 月修正前所為之判決,於本件字無比 附爰引之餘地。
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亦未說明系爭 貨物受損之實際情況及程度,而逕以其給付國際公司之理賠 金額為本件請求之金額,與民法第638 條規定有違。按託運 之貨物有損害情事發生,貨物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保險給付請求,與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兩者之請求權基 礎、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均有不同: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應先提出合理之證據說明系爭貨 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
⒉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其給付本件被保險人 國際公司之理賠金額為據,並非以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 為計算標準。
⒊惟按,託運之貨物有損害情事發生,貨物保險之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與保險人理賠被保險人後, 代位被保險人向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二者之請求權基 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均有不同。關於此點,楊仁 壽先生即明白表示:「貨物損害額之計算,索賠權人向運 送人索賠適用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向保險人索賠適用海商法第138 條規定,二者有不同之 範疇,不能誤引。」、「實務上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 物保險之保險價值,以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至於索賠權 人向運送人索賠,則需視具體情況而定。」。
⒋此外,原告請求金額中,其中包括支付士林電機員工工資



43,968元,此係用以確定原告之理賠責任,非貨主為減輕 本件損失所支出之貨損,與系爭貨損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 。
⒌況,系爭貨物仍有殘餘價值可供出售,原告雖主張士林電 機評估系爭貨物之殘值為20%,然並未說明其評估標準為 何,且原告嗣後既將系爭貨物委由士林電機處理,自應提 出系爭貨物之後續處理記錄。故原告應舉證系爭貨物之殘 值為何,並將該部分殘值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⒍從而,原告應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 地市價為何,並提出合理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貨受損 之實際情況及殘值之計算標準,否則其逕以本件理賠之保 險金額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標準,尚屬乏據。 ㈧未按,本件託運人於受領系爭受有水濕之貨物後,並未採取 適當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認 為原告主張代位之託運人,就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為與有過失情事,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應得主張免除 或減輕本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同額 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晶鈦公司、癸○○、速泰公司、壬○○、世偉公司、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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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鈦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